土耳其所得税法

土耳其
个人所得税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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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纳税义务

第一章 税的课税对象

第1条 法律条文

自然人的收入需缴纳所得税。收入是指自然人在一个公历年度内获得的各类收益和收入的净额。

自然人的收入应当缴纳所得税。

收入指自然人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获取的、构成其储蓄或支出来源的所有各类收益和收入的净额。

第一条 自然人的收入应缴纳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收入是指一个自然人在一个公历年度内获得的收入和利润的净额。

第2条 收入的构成要素

以下所得应计入收入:

  1.商业利润

  2.农业收入

  3.薪资报酬,

  4.自由职业收入

  5.不动产资本收益;

  6.动产资本收益,

  7.其他所得与收益。

本法若无相反规定,在确定所得时,应以上述所列所得和收益的真实净额为准。

第二章 完全纳税人义务

第3条 纳税义务人

下列自然人在土耳其境内及境外取得的所有收入和收益均需全额纳税:

1.在土耳其境内定居者;

2.隶属于土耳其境内官方机构及企事业单位、或总部设于土耳其的组织及企业,并因上述机构、组织及企业事务而常驻外国的土耳其公民(该类人员在驻在国就其取得的收入及收益已缴纳所得税或类似税款的,不征税);

第4条 在土耳其的居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在土耳其定居:

1.居住地在土耳其境内的人员(居住地指《民法典》第19条及后续条款中规定的地点);

2.(根据第 202 号法律第 2 条修订的条款) 在一个公历年度内持续在土耳其居住超过六个月的人员(临时离境不中断在土耳其的居住期限)

第5条 不视为定居的情形

下列外国人即使在本国停留超过六个月,也不视为在土耳其定居:

1. 为特定且临时的任务或工作来土耳其的工商业、学术和科技人员、专家、公务员、新闻与出版记者以及与其情况相似的其他人员,以及为求学、治疗、休养或旅行目的来者;

2. 因被拘留、服刑或患病等非本人可控制的原因而被滞留或留在土耳其者。

第三章 有限纳税义务

第6条 纳税义务人及课税范围

未在土耳其定居的自然人仅就其在土耳其取得的收益和收入征税不征税。

第7条 在土耳其取得的收益或收入

对于适用有限纳税的人员,是否在土耳其取得收益或收入按以下条件确定:

  1. 就商业收益而言;若收益所有人在土耳其有营业场所或设有常驻代表人,并且该收益系在该等场所或通过该等代表人取得(即便具备这些条件,但营业所在地不在土耳其的人,若其为出口目的在土耳其购买或制造的货物未在土耳其销售而直接运往国外者,其由此业务产生的收益不视为在土耳其取得。)

  在土耳其销售的含义为买方或卖方或双方在土耳其,或销售行为在土耳其完成。营业所在地指实际集中并管理业务事务的中心。

  2.在农业收益方面:农业活动在土耳其境内进行;

  3.工资方面:

    a) 服务在土耳其已履行或正在履行,或在土耳其被利用;

    b) 在土耳其设立的机构的董事会主席及成员、监事、清算人员的出席费、会费、奖金及类似款项在土耳其被利用;

  4.自由职业所得:自由职业活动在土耳其境内进行或在土耳其境内实现收益;

  5.不动产资本收益:不动产位于土耳其境内以及此类财产和权利在土耳其境内使用或在土耳其境内实现收益;

  6.动产资本收益:资本已在土耳其投资;

  7. 其他收益和收入:

导致该等收益或收入的业务或交易在土耳其境内履行或在土耳其境内实现收益;

本条第3、4、5及7款所称之“在土耳其实现收益”,指支付在土耳其进行,或若支付在外国进行,则该等支付已被记入在土耳其的支付方或以其名义和账户接受支付者的账簿或已从其利润中扣划。

第8条 营业场所与常设代表人

第七条第1款所述营业场所,根据《税收程序法》规定予以确定。

同条款所述常驻代表,指基于服务或委任合同依附于被代表人,有权在特定期限内或不定期限内,或通过多次商业交易以被代表人名义及利益行事之人员。

下列人员,在不要求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视为被代理人的常设代理人:

  1.商业代理人、商人代表及其雇员,以及根据《商法》规定处于代理地位的人员;

  2.除涉及被代理人广告费用外,其费用持续由被代理人部分或全部承担者;

  3.在其商店或仓库中持续存放货物,以寄售方式为被代理人进行销售的人员。

一人同时代理多人,其常设代理人的性质不变。

第二部分 免税与例外条款

第一章 小商贩豁免

第9条 免税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列方式和形式从事商业和手工业的从业人员免征所得税。

  1.在未使用机动运输工具条件下,流动经营或无固定营业场所从事零售贸易的人员 (不包括销售服装、个人及装饰用品、高价值家居用品,以及通过市场跟踪方式销售食品、杂货和清洁用品,或在固定营业场所前设摊销售同类商品的经营者);

  2.无固定营业场所、流动经营并直接为消费者服务的民间工匠,包括弹棉匠、锡匠、焊工、水龙头修理工、锁匠、补鞋匠、擦鞋匠、理发师、蹄铁匠、摄影师、劈柴工/碎煤工、洗衣工及搬运工等小型手工业者;

  3.在农村地区流动从事各类手工业者,以及在固定场所以开设作坊方式从事相同行业且具备第47条规定条件者(第51条适用范围人员不享有此项豁免);

  4.在内河、湖泊、海域及水道经营总吨位50注册吨以下(含50注册吨)非机动或无引擎运输工具者;使用畜力或单一畜力车辆从事运输业者(本款所列标准,对于共同生活的配偶及监护子女,或以合伙形式经营的企业,应将这些人员或合伙实体运营的交通工具予以合并计算);

  5.偶尔使用农业作业所需的牲畜、畜力车、发动机、拖拉机等工具或舢板从事有偿货物及人员运输,但未形成固定运输业务的农民;

  6.在不动用动力机械且不雇佣外部工人条件下,于自住房屋中生产毛巾、罩布、床单、袜子、地毯、挂毯、纺织制品、碎皮革制品、编织品、蕾丝、各类刺绣品及旅游纪念品、草席、篮子、扫帚、地垫、刷子、人造花、亮片、珠饰、钩针编织品、绳索、干香料面疙瘩、面条、饺子等产品,且 不另设经营场所,或当年通过互联网等电子渠道实现的销售额不超过该年度法定最低工资年总额的销售者。家用缝纫机、绣花机、厨房料理机、熨斗及类似机器设备除外。 通过市场跟踪销售这些产品,虽出于商业、农业或职业活动而成为所得税和公司税纳税人(由这些纳税人开具的情况除外),但在临时组织的义卖会、节日市集和公共机构与组织临时指定的场所进行销售,不影响享受免税待遇。

  7. 除定期或以固定间隔从商业企业购买废弃物的买家外,未设立经营场所而自行以个人名义及账户专门从事上门回收各类废旧物资,并将这些物资出售给贸易商或再加工商的人员;

  8.本法第 47 条所述符合条件者中,仅限于销售自产产品的人员,包括从事手工织造、铜器加工、陶瓷与陶器制作、螺钿镶嵌与木雕工艺、制勺、制杖、鞍具制作、印花布制作、棉被制作、毡制品制作、石烟斗与黑曜石工艺品制作、草鞋制作、软皮鞋制作、花边制作,以及类似具有传统、文化、艺术价值且濒临失传的行业从业者;

  9. 根据 2013 年 3 月 14 日颁布的第 6446 号《电力市场法》关于无需许可即可开展活动的规定,为利用可再生能源进行电力生产的目的,在其拥有或租赁的住宅屋顶和/或外立面安装的、装机容量最大为 (经第 7420 号法律第 1 条修订;生效日期:2022 年 11 月 9 日)50 千瓦(含 50 千瓦)(11) 的(包括业主为满足主体建筑物公共电力需求而安装的设施),仅将单一发电设施所产电力的过剩部分销售给最终资源供应公司的人员(本款适用时不考虑第三段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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