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耳其失业保险法
第七章 失业保险
第46条 失业保险的目的与适用范围以及有权、负责和承担责任的机构
失业保险的目的;为规范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规则和实施要点,并确保本法所规定服务的提供。
本法适用于:根据第5510 号《社会保险与通用健康保险法》第4条第一款(a)项及第二款范围内、基于服务合同从事劳动的参保人;根据第4857 号法以部分时间劳动合同工作的、并按照第5510 号法第52条第一款为失业保险缴纳保费的自愿参保人;以及同一法案附加第6条范围内的参保人和第506 号《社会保险法》临时第20条所述之基金管辖的参保人。
5510 号法;第4条第1 款的(b)和(c)项、第2 款范围内并非基于劳动合同工作的人员及第3 款、第5条、第6条和临时第13条范围内的人员,以及 506 号《社会保险法》临时第20条范围内但属于公务员或受 1990 年 1 月 22 日第399 号法令约束的合同制人员身份的,以及 657 号《国家公务员法》、926 号《土耳其武装部队人员法》、3269 号《专业士兵法》、3466 号《专业宪兵法》、2802 号《法官与检察官法》、2547 号《高等教育法》、2914 号《高等教育人员法》, 第233 号和第399 号法令及受第190 号法令管辖的公共机构和组织的组织法中有关以合同制人员身份工作的规定,受(1994 年 5 月 18 日第527 号法令第31条范围内的合同制人员包括在内) 以及根据第657 号《国家公务员法》以临时人员身份受聘者,不属于本法范围。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其他各类服务和业务由就业和职业介绍总局负责。为此,在就业和职业介绍机构内设立了失业保险司,其职责是:在管理委员会决议框架内办理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的职工、雇主和国家出资的评估事项;按个人保存保险费记录;办理与失业金发放有关的一切业务; 确保将保险费缴入社会保障机构 ;开展面向失业者的职业培训措施相关工作;以及履行与本法实施有关的法律所赋予的其他职责。
本法第46、47、48、49、50、51、52、53、54、55 及 57条以及附则第1条、附则第2条、临时第1条、临时第6条和临时第7条中所称“本法”用语均系指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
第47条 关于失业保险的定义
a) 部:指劳动与社会保障部,
b) 机关:指劳动与职业介绍局总局,
c) 失业保险:指对在用人单位工作时,虽有工作意愿、能力、健康与胜任能力,但在无任何故意或过失情况下失去工作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和程度内给予补偿的、以保险技术运作的强制性保险,
d) 被保险人:指在本法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中基于劳动合同从事劳动,且在其劳动期间为失业保险缴纳保险费的人,
e) 失业的被保险人:指在本法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中基于劳动合同并以被保险人身份工作时,因本法有关条款所列原因失去工作,并向机构申请并声明随时准备工作的人,
f) 失业保险费:指为支付失业保险所需的一切给付及服务费用,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由国家、雇主和被保险人共同缴纳的保险费,
g) 基金:由失业保险费及其投资收益和收入、国家提供的补贴和援助、以及根据本法从劳动者和雇主收取的罚款、滞纳金和利息及其他一切收入和收益汇集,并由国家担保的失业保险基金,
h) 失业救济金:向被保险失业者按本法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的现金给付,
i) 雇主:在本法适用中雇用第46条所指被保险人的自然人或法人,
j) 雇主代理人:以雇主名义和账户行使工作管理职责的人,
k) 用人单位场所:在本法实施中,指第46条所述被保险人从事工作的场所,
表示。
本法中“雇主”一词亦包括雇主代理人。雇主代理人因本法规定的义务而对外承担与雇主相同的责任。
就工作性质与进行方式而言,依附于工作场所的场所,以及休息、哺乳、用餐、睡眠、洗浴、诊疗与护理、体能或职业培训场所,庭院或办公室等其他附属建筑与设施及工具,亦视为工作场所。
第48条 失业保险的一般规定
失业保险为强制性。本法范围内且目前在职者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成为被保险人,新入职者自其开始工作的日期起成为被保险人。
根据第506 号社会保险法第8条和第9条已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的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视为亦已向机构申报。
自被保险资格开始之时起,被保险人及其雇主的保险权利与义务亦开始发生效力。
用人单位对于因第51条所列情形之一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被保险人,应填制由机构制定样式的三份离职申报表,并在 15 日内将一份送交机构,一份交给被保险失业者,一份在工作场所保存。机构可以以电子形式要求或提供与本法规定的办理事项有关的信息与文件。
被保险失业者欲享受本条所列的给付和服务,须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次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机构或以电子方式申请,并附上离职申报表。除不可抗力事由外,申请延误的期间应从有权领取失业救济的总期间中扣除。
机构按本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向被保险失业者支付下列款项并提供下列服务;
a) 失业救济,
b) 根据 5510 号法应支付的保险费,
c) 寻找新工作,
d) 作为积极就业服务范围内的课程和项目。
此外,基金可将上一年保费收入的 30%用于下列目的:提高劳动者的就业能力,通过提高从业人员的技能以降低失业风险并促使因技术发展预计将失业者转向其他领域,采取并实施促进和保护就业的措施,提供职业介绍和咨询服务,开展劳动力市场研究与规划工作,以及用于支付已获核准并由基金支付报酬的合同制人员职位中工作的人员,和根据相关法规被分配为机构编制并继续在机构工作的人员的财政及社会权利相关支付。总统有权将该比例提高至 50%。但对正在享受失业救济者所提供的服务,不受此限。与本款有关的程序和原则由条例规定。
雇主因临时派遣将被保险人派往外国期间,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其执行该任务期间持续有效。若其返回国内并满足第51条所列条件,则按失业保险向其支付应得给付,并确保其享受相关服务。
第49条 关于失业保险费及社会保障缴费的规定
为支付失业保险所需的给付、服务及管理费用,凡属于本法第46条范围的所有被保险人、雇主及国家,应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从被保险人根据第5510 号《社会保险和一般健康保险法》第80条及第82条所列的计费月度毛收入中按比率征收,比例为:被保险人承担 1%,雇主承担 2%,国家承担 1%。 自愿参保人员从 支付失业保险费的人员中,按 1%由被保险人承担、2%由雇主承担。 在受保护工作场所工作的、且重返劳动力市场较为困难的精神或心理残疾人,其失业保险雇主部分由国库承担。
雇主不得因失业保险的缴费义务而对被保险人的工资进行任何扣减或减少。
因任何原因导致劳动者的被保险状态终止时,至该时点为止从劳动者与雇主处扣缴的失业保险费以及国家部分不予退还。
由雇主支付的失业保险缴款在确定收入时作为费用认可,由被保险人支付的缴款在计算实际工资时从所得税计税基础中扣除。
关于失业保险缴款;适用第5510 号法案第80、82、86、88、89、90、91、93 及 100条之规定。
失业保险缴款的征收、以被保险人及工作场所为基础的记录保存、已征缴的缴款及应适用之迟延罚款与迟延滞纳金移交基金、以担保与应得款项抵扣缴款债务、错误收取的缴款退还事宜,由社会保障机构负责,其负有职责、权限及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