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及劳动法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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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报——第18期(续)》 2025年5月3日

2025年第14号法律

颁布劳动法

以人民的名义

共和国总统

根据人民议会通过的法律,特颁布如下法律:

第一条

本法律及其附属法律关于劳动的规定应予执行。

其规定亦适用于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境内工作的外国员工的个人劳动合同或集体劳动协议,除非有特别规定。

第二条

以下人员不适用本法律及其附属法律的规定,除非有特别规定:

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地方行政单位和公共机构的工作人员;

2. 家政服务工人及同类人员。

第三条

根据2003年第12号劳动法设立的培训与康复资金基金保留其公法人资格,隶属于负责劳动事务的部长,并按照附属法律的规定行使其职能。

在本法律生效前,所有未经终审判决且已登记或正在审理的涉及培训与康复资金基金与受附属法律管辖的企业之间的诉讼,若诉讼内容为征收1%的基金费用,则诉讼终止,且不得追索未缴纳的该比例费用,除非企业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审理案件的法院提交继续诉讼的请求。

无论如何,已缴纳该比例费用的企业无权要求退还已缴纳的款项。

第四条

根据上述劳动法设立的社会、卫生和文化服务基金继续存在,隶属于负责劳动事务的部长,并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其职能。

全国工资委员会继续存在,其组成和职能按照附属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法律及其附属法律不得损害工人已取得的工资、福利及源自之前法律、法规、制度、协议和内部决议的权利。

特定工人群体的特别立法规定继续有效,直至根据附属法律签署并生效相关集体协议。这些立法规定的福利应作为谈判的最低基准。

第六条

本法律及其附属法律不得损害2017年第15号《简化工业企业许可程序法》的规定。

第七条

雇主可在未取得第27条规定的行业或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但必须在附属法律规定的许可证规则和程序发布后三年内整改。经负责劳动事务的部长提议,总理可将整改期限延长一次或多次,但总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年。

在任何情况下,雇主雇佣超过一年的工人无需取得该许可证。

相关部门必须根据附属法律第41条和第22条的规定在一年内完成整改,经负责劳动事务的部长提议,总理可将该期限延长一次或多次,但总延长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八条

劳动部及其省级分支机构设立的非正规劳动者社会保障和卫生保健账户的所有现金、实物资产、权利、义务和资源,均转移至根据附属法律设立的非正规劳动者紧急援助及社会卫生服务基金。

第九条

受本法律及其附属法律管辖的企业,必须在法律生效后三十天内向负责劳动事务的部提交详细报告,内容包括工人的数量、资质、职业、年龄段、国籍、性别及其工资水平。

第十条

在遵守本法第十三条的前提下,法院应主动将根据附属法律规定属于专门劳动法院管辖的争议和诉讼移送至专门劳动法院,并保持案件的现有状态,无需费用。若一方当事人缺席,书记官应通知其移送决定,并要求其在指定日期到移送后的法院出庭。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在本法律生效前已判决或已预定宣判的案件,这些案件继续由原法院审理,判决仍适用原有的上诉规则。

第十一条

负责劳动事务的部长应在法律生效后九十天内发布执行本法律及其附属法律的决定。在决定发布前,现行不与本法律及其附属法律相抵触的决定继续有效。

司法部长应发布必要的决定,以执行附属法律中关于专门劳动法院的规定。

第十二条

废止2003年第12号劳动法和2010年第125号《工人权利优先法》,以及与本法律及其附属法律相抵触的任何规定。

第十三条

本法律应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并于公布后九十天的下个月初开始生效;专门劳动法院的规定应于附属法律生效后的下一个十月开始执行。

本法律应加盖国玺,并作为国家法律执行。

2025年5月3日(伊斯兰历1446年祖卡达月5日)颁布于共和国总统府。

阿卜杜勒-法塔赫·塞西

第一编 定义与一般规定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在适用本法律时,以下词语和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 工人:在雇主的管理或监督下从事工作并领取报酬的自然人;

2. 学徒:为学习某一职业或手艺而加入雇主并领取报酬的自然人;

3. 雇主:雇佣一个或多个工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包括:

4. 工资:工人因工作而获得的一切现金或实物报酬。

  - 基本工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资及其附加津贴;

  - 可变工资:工人工资的其他组成部分,特别是:

    (1)佣金或百分比:工人因其生产、销售或收款而获得的金额;

    (2)津贴:为应对经济、社会或技术情况而发放给工人的金额或基本工资的一定比例,未并入基本工资;

    (3)补贴: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人除工资外获得的额外款项。

    (4)奖金:工人因工作熟练、表现优异或高效完成所分配的工作而获得的现金或实物奖励。

    (5)补助:工人因特定工作条件或风险而获得的补偿,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6)利润分红:工人从企业实现的净利润中获得的分配份额。

    (7)赠与:工人从雇主以外的第三方按照惯例或企业内部规定获得的额外收益。

    (8)服务费:顾客在旅游、酒店及其他服务性企业中支付的现金小费,由负责劳动事务的部长会同相关部长、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共同决定其分配方式。

    (9)实物福利:雇主为满足工作需要而提供的非现金福利。

5. 保险工资:根据2019年第148号《社会保险和养老金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

6. 临时工作:本质上属于雇主经营活动的一部分,且完成工作需要特定期限的工作,或针对特定工作任务,随任务完成而结束的工作。

7. 偶发工作:本质上不属于雇主经营活动的一部分,且完成工作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

8. 季节性工作:在周期性的固定季节内进行的工作。

9. 非正规工人:从事非永久性工作并领取报酬的人员,或从事无特别法律规范的职业或手艺的人员,如流动商贩、报纸发行员等。

10. 非正式部门工人:在企业内外以非正式或隐蔽方式从事工作的人员。

11. 强迫劳动:以威胁、惩罚或伤害为手段,强迫他人非自愿从事的任何工作或服务。

12. 夜间:日落至日出之间的时段。

13. 职业指导:帮助个人根据自身能力、潜力和兴趣,结合劳动力市场和职业需求的持续研究,选择最适合的职业或职业道路。

14. 培训:使个人获得和发展工作所需的技术知识、技能和职业行为的过程,为其从事适当工作做准备。

15. 工业学徒制:在工作场所内外通过有组织的培训,使个人获得某一职业、手艺或技能所需的技能、知识和能力,并领取报酬的学习形式。

16. 行业技能委员会:由政府和私营部门合作成立的行业实体,确保技术和职业教育培训体系满足经济部门对技术技能劳动力的需求。

17. 私营职业介绍机构:专门从事工人招聘或向他人提供劳务的公司,按照本法律规定的条件运营。

18. 授权代理人:雇主委托管理企业或担任高级职务的人员,行使雇主的部分或全部权力。

19. 集体谈判:雇主或雇主组织与工会组织之间进行的对话,旨在协调双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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