哥伦比亚劳动法典法令 1950 年第 266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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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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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基于《劳动实体法典》官方版本的出版物进行编纂, 并根据1950年第3743号法令第46条规定进行修订,该法典于1951年6月7日刊载于第27622号官方公报,整合了1950年第2663号与第3743号法令及1951年第905号法令。

第一条 目的

本法典的首要宗旨是在经济协调与社会平衡的精神下,实现雇主与雇员之间关系中的公平正义。

第二条 领土适用范围

本法典适用于共和国全境所有居民,不考虑其国籍。

第三条 规范的法律关系

本法典规范具有特殊性质的个体劳动关系和集体劳动关系。同时规范公共部门的集体劳动关系,但公共部门雇员的集体谈判权除外,该权利依据特别法规进行规范。

第四条 公务员

公共行政部门与公务员之间的个体劳动法律关系不适用本法典,而应遵循特别法规及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条 劳动定义

本法典所规制的劳动,系指自然人自愿为他人提供服务而实施的任何人类活动,无论该活动属于物质性或智力性、永久性或临时性,且无论其目的为何,只要该活动系依据劳动合同履行即属之。

第六条 临时性工作

临时性、偶然性或过渡性工作,是指短期且不超过一个月的工作,其内容不属于雇主正常业务范畴。

第八条 工作自由

任何人不得阻止他人工作,亦不得禁止其从事合法的职业、工业或商业活动,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经主管机关作出旨在保护工人或社会权益的决议。

第九条 劳动保护

劳动享有国家依据《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提供的保护。公职人员有义务根据其职权范围,为劳动者提供适当且及时的保护,以保障其权利的有效行使。

第十条 男女劳动者平等

所有劳动者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同等的保护和保障。因此,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任何基于工作性质(智力或体力)、工作形式、报酬、性别或性别的区别待遇均予以废除。

第十一条 工作权

任何人都有工作权,并享有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选择职业或行业的权利。

第十二条 结社权与罢工权

哥伦比亚国家根据《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条款,保障公民的结社权与罢工权。

第十三条 最低权利与保障

本法典条款载明了为劳动者确立的最低权利与保障。任何损害或忽视此最低标准的条款均不产生任何效力。

第十四条 公共秩序性质。不可放弃性

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属于公共秩序范畴,因此其所赋予的权利和特权不可放弃,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交易效力

劳动事务中的交易具有效力,但涉及确定且无可争议的权利时除外。

第十六条 效力

1. 劳动法规作为公共秩序规范,具有立即普遍效力,因此也适用于该法规生效时已生效或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但不具有追溯效力,即不影响根据先前法律已确定或已完成的法律关系。

2. 当新法律规定一项雇主已自愿承认或通过协议或仲裁裁决承认的福利时,应向劳动者支付对其最有利的福利。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社会条款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解释的一般原则

解释本法典时,应考虑其目的,该目的在于第一条

第十九条 补充适用规则

当无确切适用于争议案件的规则时,应适用规范类似案件或事项的规则, 本法典衍生的原则、判例、习惯或惯例、学说、国际劳工组织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与建议书(只要不违背本国社会法律)、不与劳动法相抵触的普通法原则,所有这些均应秉持公平精神予以适用。

第二十条 法律冲突

劳动法与其他任何法律发生冲突时,以劳动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最有利规则

现行劳动法规适用存在冲突或疑义时,应优先适用对劳动者最有利的规则。所采纳的规则须完整适用。

第一部分 个人劳动权利

第一章 个人劳动合同

第一节 定义与一般规则

第二十二条 定义

1. 劳动合同是指自然人承诺向另一自然人或法人提供个人服务,在持续依赖或从属后者的情况下,并通过报酬获得报酬的合同。

2. 提供服务者称为劳动者,接受服务并支付报酬者称为雇主,而报酬无论以何种形式支付,均称为工资。

第二十三条 基本要素

1. 劳动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三个基本要素:

  a) 劳动者的个人活动,即由其本人实施的活动;

  b) 劳动者对雇主的持续从属或依赖关系,使雇主有权随时要求其遵守关于工作方式、时间或数量的指令,并制定规章制度,该关系应在合同存续期间持续存在。 上述规定不得损害劳动者的荣誉、尊严及最低权利,且须符合哥伦比亚已批准并具有约束力的相关国际人权条约或公约。

  这些权力不得构成基于性别、性别认同、性取向、种族、肤色、民族、国籍、残疾、家庭状况、年龄、经济状况、突发健康状况、政治或宗教信仰的歧视因素,也不得因行使工会组织权而受到歧视。 劳动部将采取相应行政措施,并依据现行法规予以处罚。

  c) 作为服务报酬的薪金。

2. 一旦本条所述三项要素齐备,即视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关系不因合同名称或附加的其他条件或形式而改变。

第二十四条 推定

推定所有雇佣关系均受雇佣合同约束。

第二十五条 合同并存

劳动合同即使与其他合同并存或涉及其他合同,其性质亦不改变,故本法典之规定仍对其适用。

第二十六条 合同并存

同一劳动者可与两名或多名雇主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约定仅向单一雇主提供专属服务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七条 劳动报酬

所有受雇劳动均应获得报酬。

第二十八条 利润与损失

劳动者可分享其雇主的利润或收益,但不得承担雇主的风险或损失。

第二节 签约能力

第二十九条 行为能力

年满十八(18)周岁的人均有能力订立个人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行为能力限制

1. 未满十八(18)周岁的未成年人需获得其法定代理人的书面授权;若无法定代理人,则需获得劳动监察员、市长或合同履行地警察局长(Corregidor de Policía)的书面授权。 该授权须在官员认定未成年人从事相关活动不会遭受明显身体或精神损害的情况下予以批准。

2. 获得授权后,未成年人可直接领取工资,并在必要时行使相关法律权利。

第三十一条 未获授权的劳动关系

若未遵守前条规定与未成年人建立劳动关系,推定雇主须履行合同内所有义务,但劳动部门相关官员可依职权或应当事人请求,责令终止该劳动关系并对雇主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雇主的代表

除法律、集体协议或劳动规章所规定的代表外,下列人员亦为雇主的代表,并以此身份对雇主承担对劳动者的法律责任:

a) 履行管理或行政职能者,如董事、经理、行政人员、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管家及船长,以及经雇主明示或默示同意而行使代表行为者;

第三节 {雇主}与团结组织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 向当局陈述意见

1. 凡在主要营业地以外的其他市辖区设有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雇主,须在每个市辖区公开指定一名代理人,该代理人具有代表雇主处理与该市辖区内已执行或应执行劳动合同相关的诉讼或争议的权限。

2. 若无此类代理人,向相应机构或分支机构负责人发出的行政或司法通知,均视为已向雇主送达;该负责人若未及时将此类通知告知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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