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根廷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制度
第20.744号法 — 经第390/1976号法令整理的文本
布宜诺斯艾利斯,1976年5月13日
参见规范沿革
劳动合同法。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1条 规范来源
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受以下规定约束:
a) 本法。
b) 各类法律和职业章程。
c) 具有相同效力的集体协议或裁决。
d) 根据当事人意志。
e) 根据习惯与风俗。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法的效力以其条款的适用与所涉及活动的性质和方式以及适用的特定法律制度相兼容为前提。 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
a) 国家、各省、布宜诺斯艾利斯自治市或市级公共行政机关的受雇人员,除非通过明示行为将其纳入本法或纳入集体劳动协议制度;
b) 家政人员,但在不与特定制度的性质和方式相抵触且兼容的范围内,本法的规定仍适用,或在有明示规定时适用;
c) 农业工人,但在不与农业劳动制度的性质和方式相抵触且兼容的范围内,本法的规定可作为补充适用;
d) 按工程、服务、代理及《国家民事与商业法典》所规范的一切合同的承包。
第3条 适用法律
本法将适用于一切与当事人之效力、权利与义务有关之事项,无论劳动合同系在本国订立或在国外订立;惟其执行在本国领域内者适用之。
第4条 劳动之概念
为本法之目的,凡为有权指挥者提供并以报酬为对价之合法活动,均属劳动。
劳动合同之主要目的在于人的生产性与创造性活动。本法仅在此后方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交换关系及经济目的,并以本法加以规范。
第5条 企业雇主
为本法之目的,“企业”指为实现经济或公益目的,在一定指挥下组织的、以人员、物质及无形手段为工具的组织体。
为同一目的,“雇主”系指自行或通过他人指挥企业之人,且与之在层级上相关的为工人,不论法律对工人在企业管理与指挥中分配何种参与权。
第6条 设立
所谓“ Establishment(establecimiento)”是指为实现企业目的而设立的技术或执行单位,通过一项或多项经营活动来实现这些目的。
第7条 不利于劳动者的条件无效
当事各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约定对劳动者比法律规范、集体劳动协议或具有同等效力的裁决所规定的条件更为不利,或与上述规范相抵触的条件。此类行为应适用本法第44条规定的制裁。
第8条 源自集体劳动协议的有利条件
含有对劳动者更有利条款的集体劳动协约或具有同等效力的裁决,应为有效并可适用。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并已被适当个别化的协约或裁决,不得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加以质疑。
第9条 有利于劳动者的较佳规范原则
在对法律或约定性规范的适用存在疑义时,应以对劳动者最有利者为准,视为适用各自支配劳动法各项制度的规范或规范组合。
若疑义涉及法律的解释或适用范围,或在具体案件中对证据的评估,审判人员或适用者在穷尽其可及的所有调查手段且仍存在不可逾越的举证疑难时,应作出对劳动者最有利的决定,同时衡量相符性原则和诉讼辩护权。
就此应适用一般程序性规则,即事实应由主张者举证,并在此基础上充分保留法官获取客观真相的权限及对法律安全的尊重。
第10条 劳动合同的存续
在存在疑义时,应将情形作出有利于合同持续或存续的裁决。
第11条 法律解释与适用的原则
当无法通过适用于劳动合同的规范或类似法律解决某一问题时,应根据社会正义原则、劳动法的一般原则、公平与诚信原则作出裁决。
第12条 对劳动者的保护原则。权利不得放弃原则。
任何协议如消除或减少本法、职业章程及集体劳动协约中规定的权利,无论在订立时、履行时或因合同解除而行使权利时,均属无效且不具法律效力。当依本法第241条的规定就劳动合同的要素变更或解除订立协议时,当事人可依本法第15条的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该等协议的确认。
第13条 无效条款的替代
凡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不利而修改由法律或集体劳动协议确立的强制性规范的条款,均为无效,并应视为已自动由该等规范替代。
第14条 因规避劳动法而导致的无效
凡当事人以虚假或欺诈方式规避劳动法的合同,均属无效,不论系以伪装非劳动性合同、以他人名义为之或采取任何其他手段。在此情形下,双方关系应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15条 和解、调解或解脱性和解协议及其效力
和解、调解或解脱性和解协议,只有在司法或行政机关介入并出具经理由的裁定,证明通过该等行为已实现对当事人权利和利益的公正处理时,方为有效。
尽管如此,如果一方或双方主张不受规定向社会保障机构支付或代扣缴纳款义务的规范约束,或现有记录显示有迹象表明受影响的劳动者未被按规定登记、或被迟延登记、或被登记的报酬低于实际获得的报酬、或该等缴款和缴费已被部分或全部未缴,当事的行政或司法机构应将相关案件移送联邦公共收入管理局(Administración Federal de Ingresos Públicos),以便其查明是否存在被遗漏的义务并据此采取相应措施。
司法或行政机关若未按本条规定行事,即构成严重渎职,作为公职人员未履行义务,应当因此承担适用于此类情形的制裁和处罚。
在任何情况下,对和解、和解性协议或解除性协议的行政或司法认可,仅赋予其在缔约双方之间的既判力,但不得对负责征收用于社会保障体系的缴款、供款及其他缴费的机构产生对抗效力,若涉及对双方之间存在关系的性质的认定以及由该等关系产生并对社会保障体系负有的义务的可强制性。
第16条 集体劳动协约的类比适用 — 排除
集体劳动协约不得被扩大或类比适用,但可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性在具体个案的裁决中予以考虑。
第17条 禁止歧视
本法禁止因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工会或年龄等原因对劳动者进行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17条之二
本法为一方所创设的不平等,仅应被理解为用以补偿在劳动关系中已然存在的其他不平等。
第18条 服务年资
当根据工作年资向劳动者授予权利时,自劳动关系开始之日起实际工作时间、当事方订立的连续定期合同所对应的时间,以及先前的服务时间(当劳动者因任何原因离职后重新受同一雇主指挥回归时)均应计入服务时间。
第19条 预先通知期限
同样应视为服务年限的,还包括本法或特殊章程规定的预告期,但须已给予该预告期。
第20条 无偿原则
因适用本法、职业章程或集体劳动协议而引起的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劳动者或其继承人享有免付费待遇。
其住宅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用于支付诉讼费用。
如果在诉讼的案情中发现存在不可原谅的超额请求,费用应由当事人及其执业律师连带承担。
第二编 关于劳动合同的一般规定
第一章 关于合同与劳动关系
第21条 劳动合同
凡以任何形式或名称,只要自然人承诺为他人实施行为、完成工程或提供服务,并在该他人的支配下,于一定期限或不定期限内,以获取报酬为目的,即构成劳动合同。其条款关于履行方式和条件的规定,应服从强行性规范、章程、具有约束力的集体协议或裁决以及习惯和惯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