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非1997就业基本条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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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第75号《雇佣基本条件法》

更新至2025年4月1日。本法最后修订日期。

(总统签署的英文文本。)

(1997年11月26日批准。)

颁布 :1995 年 12 月 13 日政府公报第 18491 号

生效日期:

第 6(3)条、第 6(4)条、第 43 至 48 条、第 51 至 65 条 :1998 年 3 月 21 日

其余条款: 1998 年 12 月 1 日

1998年3月13日第18731号政府公报第26号公告;

1998年11月13日第19453号政府公报第112号公告

已修订

自 2000 年 2 月 25 日起生效的第 20933 号政府公报第 R195 号公告替换附表 3

《2002年第11号雇佣基本条件修正案》(政府公报第23539号,自2002年8月1日起生效[第60号公告,政府公报第23610号]),

《2002年第65号情报服务法》(政府公报第24390号,自2003年2月20日起生效[第10号公告,政府公报第24475号]),

《2002年第68号电子通信安全(控股)有限公司法》(政府公报第24356号,自2003年2月28日起生效[第17号公告,政府公报第25003号]),

《2003年第52号情报总法修正案》(政府公报第25961号,自2003年2月28日起生效)

《2008年第37号技能发展修正法案》(公报31666号,自2009年4月6日起生效[政府公告409号,公报32105号]),

《2013年第11号通用情报法修正案》(公报36695号,自2013年7月29日起生效[第32号公告,公报36714号]),

《2013年第20号基本就业条件修正法案》(公报37139号,自2014年9月1日起生效[第60号公告,公报37955号]),

《2018年第7号基本就业条件修正法案》(公报42059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生效[政府公告1377号,公报42103号]),

《2018 年第 10 号劳动法修正案》(政府公报 42062 号,生效时间:第 9、10 条自 2019 年 3 月 1 日起[2019 年 3 月 28 日政府公报 42345 号];第 8(a)(cA)、11、15、16 条自 2019 年 11 月 1 日起[2019 年 10 月 29 日政府公报 42805 号];第 1-7 条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2019 年 12 月 23 日政府公报 42925 号];第 7、8(b)(dA)、12-16 条自 2020 年 4 月 1 日起[2020 年 4 月 3 日政府公报 43202 号])

未生效修正案

《2024年第37号通用情报法修正案》(2025年3月28日政府公报52419号,自公告指定日期起生效)

法案

通过建立并规范基本雇佣条件,落实宪法第23条第1款所述的公平劳动实践权利;履行南非共和国作为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的义务;并就相关事宜作出规定。

兹由南非共和国议会颁布如下:——

第一章 本法定义、宗旨与适用范围

1. 定义条款

本法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

“收养令” 指《2005 年儿童法》(2005 年第 38 号法案)所规定的收养令;

“养父母” 具有 《2005 年儿童法》(2005 年第 38 号法案)第 1 条所赋予的含义;

“协议” 包括集体 协议 ;

“地区” 包含任意数量的 区域 ,无论是否相邻;

“谈判委员会” 指依据《1995 年劳动关系法》注册的 谈判 委员会,就公共服务而言,包括该法第 35 条所述的谈判委员会;

“基本雇佣条件” 指本法或行业决定中规定的最低雇佣条款或条件的规定,包括国家最低工资;

“CCMA” 指依据《1995 年劳动关系法》第 112 条设立的 调解 、调解与仲裁 委员会 ;

“儿童” 指年龄 未 满 18 岁的人;

“良好行为准则” 指由 部长 根据本法 第 87 条颁布的良好行为准则;

“集体协议” 指关于雇佣条款和条件或其他共同关心事项的书面协议,由一方为一个或多个已注册工会,另一方为——

  (a) 一个或多个雇主;

  (b) 一个或多个已注册的雇主组织;或

  (c) 一个或多个雇主与一个或多个已注册的雇主组织;

“委员会” 指根据《2018 年国家最低工资法》第 8 条设立的 国家 最低工资委员会;

“合规令” 指由劳动监察员根据第 69(1)条签发的合规 指令 ;

“宪法” 指《1996 年南非共和国宪法》(1996 年第 108 号法案);

“委员会” 包括谈判 委员会 和 法定委员会;

“部门” 指 劳工 部;

“总干事” 指劳工 部 总干事;

“争议” 包括 未决 争议;

“家政工人” 指在雇主家中从事家政工作的雇员,包括——

  (a) 园丁;

  (b) 受雇于家庭担任机动车驾驶员的人员;以及

  (c) 照 顾儿童、老人、病人、体弱者或残障人士的人员

但不包括农场工人;

“雇员” 指 ——

  (a) 任何 为他人或国家工作、并已收取或有权收取报酬的个人(独立承包商除外);以及

  (b) 任何以任何方式协助 经营或开展雇主业务的其他人员,

以及 “受雇” 和 “雇佣” 具有 对应的 含义;

第82(1)条对"雇员"作出了特定定义。

“雇主 组织” 指任何 数量 的雇主为规范雇主与雇员或工会之间的关系这一目的(无论是单独目的还是与其他目的结合)而联合成立的团体;

“劳动法律” 包括本 法 、任何 其他 已授权由部长负责执行的法规,以及下列任一法规——

  (a) 《 2001 年失业保险法》(2001 年第 63 号法案);

  (b) 《1998 年技能发展法》(1998 年第 97 号法案);

  (c) 《1998 年就业公平法》(1998 年第 55 号法案);

  (d) 《1993 年职业健康与安全法》(1993 年第 85 号法案);以及

  (e) 《1993 年职业伤害与疾病赔偿法》(1993 年第 130 号法案);

“农场工人” 指主要受雇从事或涉及农业活动的 雇员 ,包括完全或主要在农场住宅中从事家务工作的雇员;

“劳工上诉法院” 指根据 1995 年《劳动关系法》第 167 条设立的劳工上诉法院;

“劳工法院” 指根据 1995 年《劳动关系法》第 151 条设立的劳工法院;

“劳工督察员” 指根据第 63 条任命的劳工督察员,包括部长根据该条款指定履行劳工督察员任何职能的人员;

“1995 年《劳动关系法》” 指 1995 年《劳动关系法》(1995 年第 66 号法案);

“执业医师” 指依据 1974 年《医疗、牙科及辅助医疗服务行业法》(1974 年第 56 号法案)第 17 条有资格从事医师执业的人员;

“助产士” 指依据 1978 年《护理法》(1978 年第 50 号法案)第 16 条注册或登记从事助产士执业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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