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劳动关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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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7/2008号法律

本法规的内容已被第134/2020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

劳动关系法

立法会根据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 (1) 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劳动关系的一般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各词的定义为:

  (1) “雇主”是指透过合同,支配及领导雇员工作,并向雇员支付报酬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无法律人格之社团或特别委员会;

  (2) “雇员”是指透过合同,在雇主的支配及领导下工作,并收取报酬的自然人;

  (3) “工作条件”是指不论是在劳动关系或工作地点方面,与雇主及雇员的行为及表现有关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情况;

  (4) “基本报酬”是指雇员因提供工作而应获得的,由雇主与雇员协议或法律规定的所有定期金钱给付,而不论其名称或计算方式;

  (5) “浮动报酬”是指由雇主酌情给予的所有非定期给付,尤指属赏赠性质的津贴、奖金、佣金,以及雇主无法控制的小费等;

  (6) “正常工作时间”是指雇员有义务在每日及每周提供工作的时间;

  (7) “缺勤”是指雇员在正常工作时间未上班;

  (8) “超时工作”是指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的工作;

  (9) “季节性工作”是指基于工作的性质或情况,而须在一年中的某个季节或时期进行的工作;

  (10) “家务工作”是指旨在满足一家团或等同者及其成员本身及特别需要的工作;

  (11) “具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随着具确定或不确定期限的期满而终止的合同。

第三条 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所有业务领域的一切劳动关系,但不影响以下数款的规定。

二、本法律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 赋予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身份的公职雇佣法律关系;

  (2) 配偶或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3) 同膳宿且属第二亲等内的亲属关系的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4) 根据学徒培训合同或融入就业市场的职业培训制度建立的关系。

三、下列事宜由特别法例规范:

  (1) 与外地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

  (2) 与海员之间的劳动关系;

  (3) 非全职工作。

第四条 工作条件

一、劳动关系中的工作条件由一般或有关行业特定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企业规章及劳动合同订定。

二、本法律不得被解释为用作降低或撤销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生效的对雇员较有利的工作条件。

第五条 雇主的权限

一、在劳动关系的范围内,雇主有权根据相关法规订定提供工作时所应依循的规定,并可为此制定载明工作安排及工作纪律的企业规章。

二、上款的规定不影响对雇员源于专业规章要求的技术自主权的尊重。

三、雇主须向其雇员公布第一款所指的企业规章的内容,以便雇员可随时获悉及索取副本。

第二章 权利、义务及保障

第六条 平等原则

一、所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均不受歧视地享有同等就业机会。

二、任何雇员或求职者均不得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尤其因国籍、社会出身、血统、种族、肤色、性别、性取向、年龄、婚姻状况、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所属组织、文化程度或经济状况而得到优惠、受到损害、被剥夺任何权利或获得豁免任何义务。

三、凡因工作性质,或有关因素对提供的工作构成合理及决定性的要件,则基于上款因素而作出的行为不构成歧视。

四、上述各款的规定,不影响对需要特定保护的社群的优待,但该待遇必须正当及适度。

第七条 善意

一、在磋商及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应根据善意规则来进行。

二、雇主及雇员在履行其义务及行使其权利时,应遵循善意规则。

第八条 保护私人生活隐私

一、雇主及雇员均应尊重对方的人格权,尤其有责任不透露对方私人生活隐私范围的事宜。

二、私人生活隐私权的保留包括限制取得及散布与双方隐私及个人有关的事宜,尤其是与家庭生活、感情生活及性生活、健康状况,以及政治和宗教信仰有关的事宜。

第九条 雇主的义务

雇主须:

(1) 尊重雇员及以礼相待;

(2) 向雇员支付与其工作相符的合理报酬;

(3) 向雇员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

(4) 为提高雇员生产能力的水平采取适当措施;

(5) 对雇员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蒙受的损失按有关法例给予赔偿;

(6) 保持更新每名雇员的资料记录;

(7) 遵守由规范劳动关系的规定所衍生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雇员的保障

禁止雇主:

(1) 以任何方式阻碍雇员行使本身权利,以及因该等权利的行使而损害雇员;

(2) 无理阻碍实际提供工作;

(3) 未经雇员书面同意,将其让与另一对其行使支配及领导权的雇主;

(4) 无理降低雇员的职级;

(5) 降低雇员的基本报酬,但属本法律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6) 强迫雇员取得或使用由雇主直接提供或其指定的人所提供的财货或服务;

(7) 扣留雇员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雇员的义务

一、雇员须:

  (1) 尊重并有礼地对待雇主、上级、同事及与所属企业有联系的其他人士;

  (2) 勤谨及守时;

  (3) 热心及努力地工作;

  (4) 在工作的执行及纪律方面服从雇主,但雇主的命令及指示与雇员本身的权利及保障有抵触者除外;

  (5) 忠于雇主,尤其不得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与雇主竞争作业,亦不得将与企业的组织、生产方法或业务有关的资料外泄;

  (6) 保存及良好使用雇主所交托的与其工作有关的财产;

  (7) 配合旨在改善企业生产效率的一切行为;

  (8) 在工作卫生与安全方面,以适当方式与雇主合作;

  (9) 遵守由规范劳动关系的规定所衍生的其他义务。

二、上款(4) 项所指的服从义务,包括服从由雇主直接作出的命令及指示,以及由雇员的上级在雇主赋予职权的范围内所作出的命令及指示。

第十二条 职业安全与卫生的条件

一、工作须在良好的卫生及安全的条件下提供,且工作地点须符合法律或规章所定的条件。

二、雇主与雇员须恪守法律及规章的规定,以及遵守主管实体就工作卫生与安全所作的指示。

第十三条 资料记录

一、雇主须以簿册、资料卡或资讯系统记录有关雇员的资料,当中须载明:

  (1) 雇员的个人资料,尤其是其姓名、性别、年龄及联络方法;

  (2) 录用日期;

  (3) 职级或职务;

  (4) 按第六十三条第六款(4) 项至(7) 项规定,列明所收取的报酬;

  (5) 正常工作时间;

  (6) 已享受的年假;

  (7) 缺勤的总日数及获支付报酬的因病或意外受伤的缺勤日数;

  (8) 工作意外及职业病;

  (9) 由雇员提供的有助于保障其利益的一切资料。

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该关系终止后三年内,雇主须保存上款所指的资料。

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雇员有权要求雇主发出载有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的证明书。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合同的订立

一、雇主与雇员可自由订立规范工作条件的劳动合同,但不妨碍以下各款规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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