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兰劳动法典
第一编 一般性规定
第一章 序言规定
第 1 条 适用范围
《劳动法典》规定了雇员和雇主的权利与义务。
第 2 条 雇员的定义
雇员是根据劳动合同、任命、选举、委任或合作社劳动合同受雇的人员。
第 3 条 雇主的定义
雇主是组织单位,即使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以及自然人,只要他们雇佣了雇员。
第 3¹ 条 进行劳动法范围内行为的主体
1. 对于作为组织单位的雇主,办理劳动法范围内事务的行为由该单位的负责人或管理机关,或者该单位指定的其他人来履行。
2. 如果作为雇主的自然人未亲自办理本条所指的行为,则第1 款的规定相应适用于该自然人雇主。
第 4 条 已废止
第 5 条 职工章程
如果特定类别职工的劳动关系由特别规定所调整,则劳动法典的规定仅在该等特别规定未作规定的范围内适用。
第 6 条 已废止
第 7 条 已废止
第 8 条 滥用主体权利
不得以与该权利的社会经济目的或社会公德相抵触的方式行使其权利。被授权人之此类作为或不作为不被视为权利的行使,且不受保护。
第 9 条 劳动法的渊源
1. 每当《劳动法典》中提及劳动法时,应理解为《劳动法典》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和执行性法规中规定的、确定劳动者和雇主权利与义务的条文,以及集体劳动协议和基于法律的其他集体协议、规章和章程中确定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条款。
2. 集体劳动协议和集体协商以及规章和章程的规定,不得对劳动者比《劳动法典》及其他法律和实施性文件的规定更不利。
3. 规章和章程的规定不得对劳动者比集体劳动协议和集体协商的规定更不利。
4. 违反就业中平等对待原则的集体劳动协议及其他基于法律的集体协商、规章和章程中规定的关于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条款,不具有约束力。
第 9¹ 条 关于暂停适用劳动法规定的协议
1. 如果雇主的财务状况使之合理,可以达成协议,全部或部分暂停适用规定劳动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劳动法规定;但这不适用于《劳动法典》以及其他法律和实施性法规的规定。
2. 第1条所述的协议由雇主与代表雇员的工会组织签订;如果雇主不在该类组织的覆盖范围内,则由雇主与按照该雇主已采用的程序产生的雇员代表签订该协议。
3. 暂停适用劳动法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在第1条所述的协议确定的范围和期间内,自于法律规定,关于第1条所述的劳动法规定,作出的不适用将导致不适用作为劳动合同及其他建立劳动关系依据的条件。
4. 雇主将协议提交给主管地区劳动监察官。如果协议是与工会组织达成的,则根据 2025年11月5日关于集体劳动协议和集体协议的法律(Dz. U. poz. 1661)中规定的原则,该协议的信息应录入国家集体劳动协议登记册。
5.已废止
第二章 劳动法基本原则
第 10 条 工作权
1. 每个人都有权选择自由的职业。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人不得被禁止从事某一职业。
2. 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
3. 国家实施旨在实现充分有生产性的就业的政策。
第 11 条 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由
建立劳动关系以及确定劳动和报酬条件,无论该关系基于何种法律依据,均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第 11¹ 条 尊重劳动者的人格权
用人单位有义务尊重劳动者的尊严及其他人格权。
第 11² 条 对雇员平等对待的原则
雇员因履行相同义务享有平等权利;这尤其适用于男女在就业中的平等对待。
第 11³ 条 禁止歧视
在就业中,任何基于性别、年龄、残疾、种族、宗教、国籍、政治信仰、工会隶属、民族出身、宗教信仰、性取向、定期或不定期雇佣、全职或兼职雇佣等原因的直接或间接歧视,均属不允许。
第 12 条 已废止
第 13 条 体面劳动报酬
劳动者有权获得体面的劳动报酬。实现该权利的条件由劳动法规定以及国家在工资领域的政策确定,特别是通过规定最低工资。
第 14 条 休息权
劳动者有权获得由关于工作时间、休息日以及年休假的规定所保障的休息。
第 15 条 安全与卫生的工作条件
雇主有义务为员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
第 16 条 满足职工需求
根据可能性和条件,用人单位满足职工的物质、社会和文化需求。
第 17 条 提高职业资格
雇主有义务便利职工提高职业资格。
第 18 条 有利于雇员的原则
1. 雇佣合同及其他构成劳动关系的文件中的条款,不得对雇员比劳动法规定更为不利。
2. 与1所述的合同和文件中对雇员不利、且劣于劳动法规定的条款无效;应适用相应的劳动法规定代替之。
3. 雇佣合同及其他构成劳动关系的文件中违反就业平等待遇原则的条款无效。应适用相应的劳动法规定;如无此类规定——应以不具有歧视性质的相应条款替代之。
第 18¹ 条 职工与雇主组织
1. 职工和雇主为代表和维护其权利与利益,有权建立组织并加入这些组织。
2. 关于第1 款所述组织的设立和运作的原则,由工会法、雇主组织法及其他法律规定。
第 18² 条 职工参与企业管理
雇员按照另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原则参与工作场所的管理
第 18³ 条 创造行使权利的条件
雇主及行政机关有义务创造条件,使人们能够行使第 18 条和第18² 条所指规定中确定的权利。
第二章A 平等待遇就业
第 18³ᵃ 条 禁止歧视——定义
1. 在建立和终止劳动关系、雇佣条件、晋升以及为提高职业资格而进行的培训机会方面,应当平等对待劳动者,特别是不得基于性别、年龄、残疾、种族、宗教、国籍、政治信仰、工会隶属、民族血统、信仰、性取向、定期或不定期雇佣、全职或兼职雇佣等理由予以区别对待。
2. 就业中的平等对待意味着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基于第1款所列理由进行歧视。
3. 直接歧视是指当因第1条中列明的一项或多项原因,某名员工在可比情形下被、正在或可能被对待得比其他员工更不利时。
4. 间接歧视是指由于表面上中立的规定、所适用的标准或所采取的行为,导致或可能导致在建立和终止劳动关系、就业条件、晋升以及获得职业资格提升培训方面,对属于因第1条所列一项或多项原因而被区分的群体中的全部或大多数员工出现不利差异或特别不利的情况,除非该规定、标准或行为在客观上以遵法的、旨在实现的目标为正当理由,并且为实现该目标所采用的手段是适当且必要的。
5. 根据第2 条的含义,歧视的表现还包括:
1)以鼓励他人违反就业中平等待遇原则或命令其违反该原则为目的的行为;
2)旨在或导致侵犯劳动者尊严并在其周围造成恐吓性、敌对性、贬损性、羞辱性或侮辱性氛围的不受欢迎的行为(骚扰)。
6. 因性别而构成歧视的还包括任何具有性性质或与劳动者性别有关的不受欢迎的行为,其目的或结果是侵犯劳动者的尊严,尤其是在其周围造成恐吓性、敌对性、贬损性、羞辱性或侮辱性氛围;该行为可以包含身体、口头或非言语要素(性骚扰)。
7. 劳动者服从骚扰或性骚扰,或其为反对骚扰或性骚扰而采取的行为,不得对劳动者产生任何负面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