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西所得税法典 第一卷国家税收制度
共和国总统特此宣布,国会颁布并由我批准以下法律:
序言
第1条
本法依据 1965 年 12 月 1 日第 18 号宪法修正案 ,规定了国家税收体系,并以此为依据 联邦宪法第 5 条,第十五款,子项 *b *关于适用于联邦、各州、联邦区和市镇的一般税法规则,但不影响各自的补充、补充性或规范性立法。
第一编 总则
第2条
全国税制受以下规定管辖: 1965 年 12 月 1 日第 18 号宪法修正案 、补充法律、联邦参议院的决议,以及在各自权限范围内的联邦法律、州宪法与州法律、以及市级法律。
第3条
税务是指一切强制性的金钱给付,以货币或可用货币表示其价值的形式,不构成对不法行为的制裁,须以法律设立并通过完全受约束的行政活动征收。
第4条
特定税种的法律性质由相关义务的起征事实决定,以下因素对其定性无关紧要:
I - 法律采用的名称及其他形式特征;
II - 其征收收入的法定用途。
第5条
税收包括税(impostos)、费(taxas)和改良出资(contribuições de melhoria)。
第二编 税收管辖权
第一章 总则
第6条
宪法所赋予的税收权限包括完整的立法权限,但须遵守联邦宪法、各州宪法以及联邦区和各市的有机法所载的限制,并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唯一款 其全部或部分收入分配给其他公法主体的税收,属于赋予该等主体的立法权限。
第7条
除非公法主体根据宪法第 18 条第 3 款的规定,将征收或稽查税款的职能,或在税务事项上执行法律、提供服务、实施行政行为或裁决的职能,转授给另一公法主体,否则税收权限不得转让。
第1款 该等赋予包括授予赋与方公法主体所享有的诉讼保障和特权。
第2款 授权可随时由授予该授权的公法法人单方面撤销。
第3款 将征收税款的职责或职能委托给私法人士,不构成职权的委托。
第8条
未行使税收权限并不将该权限转移给宪法未赋予该权限的其他公法法人。
第二章 税收权限的限制
第一节 总则
第9条
联邦、各州、联邦区和各市不得:
I - 在法律未规定的情况下设立或增加税收,但关于增加的情形,依第 21、26 及 65 条的规定为例外;
II - 以晚于相应财政年度起始日期的法律为依据,对财产和收入征税;
III - 以州际或市际税收方式在全国领土内对人员或货物的流通设定限制;
IV - 征收税款及宪法第 195 条第 V 款所指的缴费,适用于: (依据 2025 年第 214 号补充法所作的表述)生效
a) 彼此的财产、收入或服务;
b) 任何宗教的宗教团体和礼拜场所,包括其救助和慈善组织; (根据 2025 年第 214 号补充法修订)生效
c) 政党及其基金会、工会组织、非营利教育和社会救助机构的财产、收入或服务,须遵守本章第二节所规定的要求; (根据 2001 年第 104 号补充法修订)
d) 专门用于印刷报纸、期刊和书籍的纸张。
第1款 第四项的规定并不排除通过法律将该项所指实体指定为对其应在源头代扣代缴的税款负有责任的主体,也不免除其实施法律所规定的保证第三方履行税务义务的行为。
第2款 本条第四项 a 目所述的规定仅适用于本条所指的公法法人自身的、与其宗旨有关的自有服务。
第10条
联邦不得设立在全国范围内不统一的税,亦不得设立对特定州或市有区别或优待的税。
第11条
各州、联邦区和市不得因财产的来源或去向而对任何性质的财产设定税收差别。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12条
就第 9 条第 IV 款 a 项的规定,遵守其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适用于由联邦、各州、联邦区或市政府设立的自治机构,但仅限于与其基本职能相关或由其产生的财产、收入或服务。
第13条
第 9 条第 IV 款 a 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已特许的公共服务,对此类服务的税收处理由授予特许权的机构根据其职权确定,但不影响唯一款所规定的内容。
唯一款 根据特别法律并考虑共同利益,联邦政府可为其授予特许的公共服务设定联邦、州和市级税收豁免,但须遵守第9条第1款的规定。
第14条
第 9 条第 IV 款 c 项的规定须以该款所指实体遵守下列要求为前提:
I - 不以任何名义分配其财产或收入的任何部分; (第 104 号 Lcp 于 2001 年赋予的新文)
II - 在国内将其全部资源用于维持其设立宗旨;
III - 在经过能够保证其准确性的正规簿记簿册中记载其收入和支出。
第1款 若未遵守本条或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主管机关可以暂停享受该项优惠。
第2款 第 9 条第 IV 项 c 目所指的服务仅限于与本条所述实体的宗旨直接相关、并在其各自章程或成立文件中规定的服务。
第15条
只有在以下例外情况下,联邦政府方可设立强制性借款:
I - 对外战争或其迫近;
II - 需要无法用现有预算拨款满足的联邦救援的公共灾难;
III - 需要暂时吸纳购买力的情势。
唯一款 法律必须规定借款期限及其偿还条件,并在适用时遵守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编 税收
第一章 总则
第16条
税是以独立于纳税人任何特定国家活动的情形为征税事实的税种。
第17条
国家税收体系的构成税种仅限于本章所列者,并受本章所规定的权限和限制。
第18条
职权为:
I - 联邦有权在联邦领地内设立归属各州的税,并且若该等领地未划分为市镇,则同时设立归属这些市镇的税;
II - 对于未被划分为市的联邦区和各州,累计征收赋予各州与各市的税收。
第18-A条
就联邦宪法第155条正文第 II 项所指税种的征收而言,燃料、天然气、电能、通信和集体运输被视为基本且不可或缺的商品和服务,不得视为奢侈品。 (由 2022 年第 194 号补充法案纳入)
唯一款 就本条之目的: (由 2022 年第 194 号补充法案纳入)
I - 禁止对本条正文所述交易设定高于一般交易的税率,应考虑商品与服务的必要性; (由 2022 年第 194 号补充法案纳入)
II - 有权力的联邦主体可以对本条正文所述的商品适用降低的税率,以此作为惠及一般消费者的方式; (由 2022 年第 194 号补充法案增补)
III - (由 2023 年第 201 号补充法案废止)
第二章 对外贸易税种
第一节 进口税
第19条
本税为联邦权限内的税,征于外国商品进入国境之事实发生。
第20条
本税的计税依据为:
I - 当税率为定额税率时,由税法采用的计量单位;
II - 当税率按从价计征时,为该产品或其类似品在进口时,在自由竞争条件下用于交付至该产品入境港口或地点的正常价格;
III - 若为被扣押或被弃置的商品并被拍卖,则以拍卖成交价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