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西所得税规则 第一卷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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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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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80号法令,2018年11月22日颁布

共和国总统,依据宪法第 84 条首款第 IV 项赋予的权限,并鉴于《所得税及任何性质收益法》中的相关规定,

特此颁布:

附件 关于所得税及一切性质收益的条例

第 1 条

附本为本法令所附的《所得税及任何性质收益条例》,现予批准。

第 2 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任何性质的收入与报酬征收、稽查、征集和管理所得税。

第 3 条

本条例合并了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公布的关于任何性质的收入与报酬所得税的立法。

第 4 条

废止1999年3月26日第3000号法令。

第 5 条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巴西利亚,2018年11月22日;独立197周年,共和国130周年。

米歇尔·特梅尔

埃杜阿尔多·雷菲内蒂·瓜迪亚

此文本不替代 2018 年 11 月 23 日刊登于《联邦公报》(DOU)之原文。

第一编 关于纳税人和负责人

第一章 关于纳税人

第 1 条

任何个人只要取得任何性质的收入或报酬,包括收益和资本利得,均为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论国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或职业(1964年11月30日第4.506号法,第1条;1966年10月25日第5.172号法——《国家税法典》,第43条与第45条;1988年12月22日第7.713号法,第2条;1991年12月30日第8.383号法,第4条;以及1995年12月26日第9.250号法,第3条,独立款)。

第1款 根据现行法律,那些取得如同占有并视为其所有之财产收益的个人,亦为纳税人(1966年第5.172号法——《国家税法典》,第43条与第45条)。

第2款 居住在国外的个人,其在本国取得的任何性质的收入和报酬,包括资本利得,应按照第三编第一卷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征税。

第 2 条

收入税在所得和资本利得被取得时应当缴纳,但须遵守第78条的规定(1990年12月27日第8.134号法,第2条)。

第二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未成年人及其他无行为能力者

第 3 条

未成年人及其他无行为能力者所获得的收入和资本利得应以其本人名义纳税,并使用个人纳税人登记号(Cadastro de Pessoas Físicas - CPF)(1964 年法第 4,506 号,第1条;1968 年 12 月 30 日法令第 401 号,第2条;1973 年 12 月 31 日法令第 1,301 号,第3条;1988 年法第 7,713 号,第2条)。

第1款 对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者所应履行义务的履行负责者为(1943年9月23日法令第5,844号,第192条单款;以及1966年法第5,172号——《国家税法典》,第134条条首,第一和第二款):

    I - 任何一方父母;

    II - 由其监护人;

    III - 由其辅佐监护人;或

    IV - 由负责其监护的人。

第2款 可选择地,未成年人及其他无行为能力者取得的收入和资本利得,即使低于年度累进税率表第一档的限额,也可与任何一方父母、监护人或辅佐监护人的收入合并纳税,在此情形下,前述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者将被视为其扶养对象。

第3款 在因判决由一方父母承担监护责任的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子女的情况下,只有取得监护权的一方父母才能选择共同申报。

唯一小节 有关赡养费和抚养费

第 4 条

在根据经法院批准的协议或法院裁定(包括临时或暂时赡养费)收到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赡养费或抚养费的情况下,经确认受赡养人具有民事无行为能力时,由其监护人、委护人或负责其看护的人以受益人名义申报并纳税(1973 年第 1301 号法令第3条第 1 款及第4条)。(见 ADIN 5422)

唯一款。作为选择,负责抚养被供养者的人可将其视为自己的被抚养人,并在其申报中包括该被供养者的收入,即便该等收入低于年累进税表第一档限额(1995 年第 9.250 号法第35条首款第 III 至 V 及第7项)。

第二节 关于婚姻共同体或稳定同居关系

第 5 条

在婚姻共同体存续期间,每一方配偶的收入应按以下比例征税(2002年1月10日第10.406号法——民法典,第1.511条及第1.639条至第1.641条):

  I - 属于他们各自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百分之百;以及

  II - 共有财产所产生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1款 可选择将共有财产所产生的收入全部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征税。

第2款 本条所述规定亦适用于:

    I - 同性伴侣关系(união estável),被承认为家庭实体,但若就财产权关系另有合同约定除外(2002 年第 10.406 号法——民法典,第 1.723 条和第 1.725 条);和

    II - 实际分居(实际分居)。

第一小节 关于单独纳税

第 6 条

每一方配偶应在其申报中包括其全部自身收入以及由共同财产产生收入的一半。

第1款 对由共同财产产生的收入已支付或在来源地被扣缴的所得税,应在申报中按百分之五十对每一配偶进行抵扣,不论该税款是由哪一方被扣缴或已缴纳。

第2款 在第5条第1款所述情形下,已支付或在来源地被扣缴的所得税,应由申报该等收入的配偶在其申报中全部抵扣,不论该税款是由哪一方被扣缴或已缴纳。

第3款 如双方配偶均有申报义务,共同财产应仅由其中一方列示;若一方已申报而另一方无申报义务,则必须由已申报的一方列示共同财产。

第二小节 关于共同纳税

第 7 条

配偶可以选择对其收入进行共同纳税,包括来自设有不可共享或不可转让条款之财产的收入、农业活动的收入以及由一方专享的养老金收入。

第1款 报税人可以抵扣在申报中列入的另一配偶收入所缴纳或在源头代扣的所得税。

第2款 财产,包括那些带有不共享或不可转让条款的财产,应在申报配偶的财产申报表中列明。

第3款 申报配偶可以请求将另一配偶作为被抚养人所对应的金额予以扣除。

第三小节 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

第 8 条

在因一方配偶去世而解散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属于幸存者名下的金额应予征税,这些金额包括其个人劳动所得、其专享享受的各类抚恤金、不属于待分割遗产的任何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以及在分割未完成期间,共同财产所产生收益的百分之五十(1943年法令第5.844号,第68条)。

唯一款。 在司法分居、离婚或婚姻无效的情况下,每一纳税人均适用第2条所规定的税务待遇。

第三节 遗产(亡者遗留财产)

第 9 条

遗产应适用与自然人相同的规则,但须遵守本节的规定;在税务责任方面,适用第21条至第23条(1943年法令第5,844号,第45条第3款;及1947年11月25日第154号法,第1条)。

第1款 自继承程序启动之日起,本条例所规定的义务由遗产清算人承担(1943年法令第5,844号,第46条)。

第2款 清算人所犯的违法行为以其名义处以第989条至第1,013条规定的处罚(1943年法令第5,844号,第49条,唯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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