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耳其社会保险与全民医疗保险法案(修订)
第五条 适用某些保险类别的被保险人
就短期和长期保险类别而言,以下所列人员适用的保险类别如下:
b) 对于 1986 年 6 月 5 日第 3308 号《职业教育法》中规定的学徒候选人、学徒及在企业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适用工伤、职业病及疾病保险;对于在职业高中就读期间或高等教育阶段接受实习的学生,以及根据第 2547 号《高等教育法》第 46 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学生,若其月保费基准收入不超过第 82 条确定的日保费基准收入下限的三十倍,则适用工伤和职业病保险。本款所列人员被视为本法第四条第一款(a)项范围内的被保险人,其中不处于受抚养人地位的,另适用全民健康保险条款。
c) (经 2008 年 4 月 17 日第 5754 号法律第 3 条修订) 根据 1991 年 4 月 12 日第 3713 号《反恐法》和 1980 年 11 月 3 日第 2330 号《现金补偿与年金发放法》领取作战伤残津贴的战争伤残人员,以及因公伤残年金领取者中,根据本法第 4 条第 1 款(a)项和(b)项范围作为被保险人开始工作者,其年金不予停发。根据第 3713 号法律领取年金的伤残人员,以及因该法律涵盖事件而领取因公伤残津贴的士兵及士官,若根据本法第 4 条第 1 款(c)项范围成为被保险人,其年金亦不予停发。 对于在年金不停发前提下根据第 4 条第 1 款(c)项范围工作的人员适用长期保险分支条款;对根据第 4 条第 1 款(a)项和(b)项范围工作的人员则适用工伤及职业病保险规定。适用于工伤及职业病保险规定者若要求参加长期保险分支,自其向社保机构申报之请求的次月首日起,对其适用长期保险分支条款。 本条款所列人员无需另行缴纳全民健康保险费。
e) (根据 2011 年 2 月 13 日第 6111 号法律第 24 条修订) 参加土耳其就业局举办的职业培训、能力提升及转岗培训的学员,依据本法第 4 条第 1 款(a)项规定视为被保险人,其工伤保险与职业病保险适用本法规定;对于无需承担家庭赡养义务的学员,另适用全民健康保险条款。(2011 年 10 月 11 日第 665 号紧急法令第 30 条新增规定)上述人员保险费由土耳其就业局承担,但该机构不视为本法定义的工作场所或雇主。
第十四条 职业病的定义、申报与调查程序
职业病是指被保险人因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导致重复暴露于某种因素,或因工作执行条件引发的暂时性或永久性疾病、身体或精神残疾状况。
第十五条 疾病和产假情形
(修订:2008年4月17日-5754/9号条款)
第四条第一款的(a)和(b)项范围内被保险人,除工伤和职业病外,因丧失工作能力导致的疾病状态视为病患情形。
第四条第一款的(a)和(b)项范围内被保险女性或其无保险配偶,或因其自身工作获得收入或月薪的女性/男性的无保险配偶,自妊娠开始之日起至产后八周内(多胎妊娠则为产后十周内)与妊娠及产褥期相关的疾病及失能状态均视为产褥期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丧失劳动能力认定
(修订于 2008 年 4 月 17 日-第 5754/13 号条款) 根据被保险人或雇主申请,由社会保障机构授权医疗服务提供方的医疗委员会按规定程序出具报告,经审查相关医疗证明文件后,若第四条第一款(a)和(b)项范围内的被保险人被认定丧失至少 60%劳动能力或因工伤/职业病导致职业收入能力丧失至少 60%,或(c)项范围内的被保险人被认定丧失至少 60%劳动能力或因无法履行职务导致职业收入能力丧失,则社会保障机构医疗委员会可认定其具有劳动能力丧失资格。
但若被保险人在首次参保日期前,经鉴定已丧失60%劳动能力或因无法履职导致职业收入能力丧失(无论该鉴定发生于参保前后),则不得以该疾病或残疾为由申领劳动能力丧失津贴。
作为预备役军官或士兵,或在训练、演习、动员或战争期间被征召服役而职务关系未中断期间致残,但其残疾状态不影响其履行原职务或工作者,不适用关于该疾病或残疾相关的残疾保险条款。
根据本法第 4 条第 1 款(c)项涵盖的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时,可不适用本条条款而视同辞职,以便将其调任至其残疾状况不构成障碍的其他职务或职类。即使在被视同辞职后,这些人仍保留要求适用本法条款的权利。但根据专门法律负有服务期义务且所属机构内存在可调配至其他职务或职类可能性的被保险人,在未完成该义务期限前,或未重新按规定程序获取证明其残疾对新任职也构成障碍的医疗报告前,不得行使此项权利。
在第四条第一款第(c)项范围内的被保险人中,因患病无法履行职责者,若其疾病持续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将根据疾病性质及成因,依照第一款认定为永久残疾或根据第四十七条条款认定为职务性永久残疾。
对于第四条第一款第(c)项范围内,不受公务员法规约束的被保险人,在确定其因病致残适用疾病期限时,在特别法生效前应适用《第 657 号国家公务员法》关于病假的规定。若其旧疾在法定间隔期内(最长一年内)复发,新旧疾病持续时间应合并计算。
本条款的实施细则及操作办法,将由社会保险机构通过颁布条例进行规范。
第二十六条 永久残疾保险所提供的保障权益及享受条件
残疾保险为参保人提供的权利是发放残疾津贴。
要为参保人发放残疾津贴,参保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被认定为残疾;
b) (修订:2008 年 4 月 17 日-5754/14 号条款) 至少已参保十年,并且总计缴纳了 1800 天的残疾、老年和死亡保险保费;对于因残疾程度需要他人持续照料的参保人,则无需满足参保年限要求,只需缴纳 1800 天保费。
c) 若因残疾原因与被保险人工作离职、关闭或转让工作场所后向社保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则可获得残疾养老金。但根据第四条第(一)款第(b)项规定被视为被保险人的,必须已缴清其被保险人身份所对应的包含全民健康保险保费在内的所有保费及相关债务。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提供的权益及享受条件
参加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享有下列权利:
(1) 领取养老金
(2) 一次性给付
(2008年4月17日第5754号法令第16条修订)首次根据本法确定为被保险人者;
a)女性年满 58 周岁、男性年满 60 周岁,且至少申报 9000 天伤残、养老及遗属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可申领养老金。但根据本法第 4 条第 1 款(a)项规定的参保人,其保费缴纳天数要求为 7200 天。
b) 第(a)款所述的年龄条件;
1) 在2036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期间,女性为59岁,男性为61岁
2) 在2038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期间,女性为60岁,男性为62岁
3) 在2040年1月1日至2041年12月31日期间,女性为61岁,男性为63岁,
4) 在2042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期间,女性62岁,男性64岁,
5) 在2044年1月1日至2045年12月31日期间,女性63岁,男性65岁,
6) 在2046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期间,女性64岁,男性65岁,
7) 自2048年1月1日起,女性和男性均为65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