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西兰2000年雇佣关系法

新西兰
劳动法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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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名称

本法为2000年雇佣关系法。

第2条 生效

本法自2000年10月2日起生效。

第1部分 关键规定

第3条 本法宗旨

本法宗旨为——

  (a) 通过在雇佣环境的各个方面以及雇佣关系的各个方面促进善意,建立富有成效的雇佣关系——

    (i) 承认雇佣关系不仅须建立在默示的相互信任与信赖义务之上,还须建立在立法要求的善意行为之上;且

    (ii) 承认并处理雇佣关系中固有的权力不平等;且

    (iii) 促进集体谈判;且

    (iv) 保护个人选择的完整性;且

    (v) 促进调解作为除执行雇佣标准之外的主要问题解决机制;且

    (vi) 减少司法干预的需要;且

  (ab) 促进雇佣标准的有效执行,特别是通过向劳工视察员、管理局和法庭授予执行权;且

  (b) 促进在新西兰遵守国际劳工组织第87号《结社自由公约》和第98号《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所体现的原则。

诚信的雇佣关系

第4条 雇佣关系当事人须以善意相互对待

(1) 第(2)款所述雇佣关系的当事人——

  (a) 须以善意相互对待;且

  (b) 在不限制(a)项的前提下,不得直接或间接实施任何行为——

    (i) 误导或欺骗对方;或

    (ii) 可能误导或欺骗对方。

(1A) 第(1)款规定的诚信义务——

  (a) 其范围宽于默示的相互信任与信赖义务;且

  (b) 要求雇佣关系当事人在建立和维持富有成效的雇佣关系方面积极主动、建设性,当事人之间除其他事项外须保持回应性和沟通性;且

  (c) 在不限制(b)项的前提下,要求拟作出一项将对一名或多名雇员的雇佣延续产生或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决定的雇主,向受影响的雇员提供——

    (i) 与雇员雇佣延续相关的、关于该决定的信息;且

    (ii) 在作出决定之前就该信息向雇主发表意见的机会。

(1B) 但是,第(1A)款(c)项不要求雇主提供对保密信息的查阅——

  (a) 该信息涉及除受影响雇员以外的可识别个人,且提供该信息的查阅将涉及不当披露该其他人的事务:

  (b) 该信息受法定保密要求的约束:

  (c) 因任何其他正当理由有必要对该信息保密(例如,避免对雇主商业地位造成不合理损害)。

(1C) 为免疑义,——

  (a) 第(1B)款不影响雇主根据下列法律承担的义务——

    (i) 《1982年官方信息法》(尽管该法第52条第(3)款);或

则该罢工或闭厂可能实质性地影响公共利益。    (ii) 《2020年隐私法》(尽管该法第24条第(1)款):

  (b) 雇主不得仅因信息载于包含保密信息的文件而拒绝根据第(1A)款(c)项提供信息查阅。

(1D) 就第(1B)款和第(1C)款而言,保密信息指在双方存在保密相互理解(明示或默示)的情况下提供的信息。

(2) 雇佣关系为下列当事人之间的雇佣关系——

  (a) 雇主与其所雇用的雇员:

  (b) 工会与雇主:

  (c) 工会与其工会会员:

  (d) 作为同一集体协议谈判当事人的工会与另一工会:

  (e) 作为同一集体协议当事人的工会与另一工会:

  (f) 两个工会均为同一集体协议谈判当事人时,一工会与另一工会的会员:

  (g) 两个工会均为同一集体协议当事人时,一工会与另一工会的会员:

  (h) 两个雇主均为同一集体协议谈判当事人时,一雇主与另一雇主。

(3) 第(1)款并不阻止雇佣关系一方向另一人传达其合理持有的关于雇主业务或工会事务的事实陈述或意见陈述。

(4) 第(1)款规定的诚信义务适用于下列事项:

  (a) 集体协议谈判或集体协议变更谈判,包括与谈判启动相关的事项:

  (b) 集体协议有效期间,根据集体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事项:

  (ba) 个人雇佣协议谈判或个人雇佣协议变更谈判:

  (bb) 个人雇佣协议有效期间,根据个人雇佣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事项:

  (c) 雇主与其雇员(包括代表雇员的任何工会)之间就雇员集体雇佣利益进行的磋商(无论是否根据集体协议),包括雇主业务变更对雇员的影响:

  (d) 雇主提出的可能影响其雇员的提案,包括将原本由雇员承担的工作外包、或出售或转让雇主全部或部分业务的提案:

  (e) 裁减雇员:

  (ea) 提出薪酬公平主张、回应薪酬公平主张,以及参与《1972年同工同酬法》第4部规定的薪酬公平主张解决程序:

  (f) 工会代表进入工作场所:

  (g) 工会与雇主之间就集体协议谈判目的而举行的秘密投票相关的通讯或联系。

(5) 第(4)款所列事项仅为示例,并不限制第(1)款。

(6) 雇主就下列事项劝告雇员,或意图诱导雇员实施任何行为,即构成违反第(1)款——

  (a) 不参与集体协议谈判;或

  (b) 不受集体协议约束。

第4A条 违反诚信义务的某些情形的处罚

雇佣关系当事人违反第4条第(1)款规定的诚信义务的,在本法下须承担处罚责任,如果——

  (a) 该违反系故意、严重且持续的;或

  (b) 该违反旨在——

    (i) 破坏个人雇佣协议或集体协议的谈判;或

    (ii) 破坏个人雇佣协议或集体协议;或

    (iii) 破坏雇佣关系;或

    (iv) 破坏《1972年同工同酬法》第4部规定的薪酬公平主张解决程序;或

  (c) 该违反构成对第59B条或第59C条的违反。

有关最低权利规定的记录

第4B条 雇主保存与最低权利规定相关记录的一般义务

(1) 雇主须保存足够详细的记录,以证明其已遵守最低权利规定。

(2) 第(1)款规定的义务是对本法其他规定或任何其他成文法中关于保存记录要求的补充。

第2部分 初步规定

释义

第5条 释义

本法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

agreed hours of work(约定工作时间)指依照第67C条第(1)款规定指定的工作时间annual remuneration(年度报酬),就雇员而言,具有第67I条第(4)款所赋予的含义

applicable collective agreement(适用集体协议)指在相关时点对有关工会和雇主具有约束力的集体协议,该时点与作为该工会会员的该雇主雇员相关

Authority(管理局)指根据第156条设立的雇佣关系管理局bargaining(谈判),就集体协议谈判而言,——

  (a) 指谈判当事人之间与谈判相关的所有互动;且

  (b) 包括——

    (i) 与谈判相关的协商;且

    (ii) 在谈判之前、期间或之后当事人之间或代表当事人之间与谈判相关的通讯或函件chief executive(首席执行官)指该部首席执行官

Chief Judge(首席法官)指法庭首席法官

Chief of the Authority(管理局首席)指根据第166条第(1)款(a)项任职的管理局首席

collective agreement(集体协议)指对下列主体具有约束力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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