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洛哥劳动法典 No.65-99
引言
基于穆罕默德六世国王陛下的崇高旨意:
“……我们敦促政府与议会加快通过一部现代化的劳动法典,以鼓励投资与就业;同时呼吁所有社会伙伴共建社会契约,这是投资信心与激励的核心要素。”
“……唯有通过经济发展,我们才能为青年创造就业机会。而经济发展依赖于持续推动投资——投资、再投资!我们将不懈消除投资障碍,使摩洛哥成为生产与财富创造的沃土。这要求完善公共治理、深化结构性改革、提升企业竞争力、聚焦优势产业、促进农村发展,并须通过《罢工组织法》和现代化的劳动法典,明确投资者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构建全面的社会团结公约。”
我们深信,劳动是国家发展的基石,是维护人类尊严、提升生活水平、保障家庭稳定与社会进步的根本途径;
我们坚信,人人有权通过公共及免费就业服务获取工作,并享有与其健康、资质和技能相匹配的职业选择自由;
我们关注国民经济现代化,尤其重视中小企业——这一经济支柱在就业领域的核心作用;
我们强调现代企业作为社会经济单元的角色,需尊重私有产权、保障劳动者尊严与权益,同时推动社会进步与财富创造;
我们倡导通过对话、协商与倾听,革新企业内部及劳动领域的社会关系,采用适应全球化竞争的新型沟通机制,服务投资与生产,构建强韧且具竞争力的经济体系;
我们支持通过调解与和解机制,结合行业惯例与公平原则,妥善解决个体或集体劳动纠纷;
我们重视雇主组织与工会的核心作用,通过制度化集体谈判,推动社会关系和谐发展;
我们强化社会伙伴的契约能力,提升集体劳动协议地位,践行“公民企业”与“公民工会”理念,改善劳动条件与工作环境,保障职业健康与安全;
我们恪守宪法赋予的劳动权利与自由,遵循国际公认的人权标准及摩洛哥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包括工作自由、结社权、组织权、集体谈判权、创业权、财产权及妇女儿童保护;
我们致力于通过信息公开与代表参与,提升劳动者对自身权益的认知,赋能企业与劳工共同成长。
此劳动法典诞生于摩洛哥推动经济社会改革、应对全球化竞争、鼓励私营领域国内外投资的关键时期。法典的制定凝聚了经济与社会各界的共识,正如穆罕默德六世国王所言:
“我们深信,尽管物质、财政和法律条件是激励投资与经济腾飞的基础,但真正的进步更依赖于健康的社会氛围、和谐的劳资关系以及合作共生的精神。”
序言
本劳动立法以符合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以及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所规定的国际标准为指导方针,这些标准与劳动相关。
劳动是国家发展、维护人类尊严、提高生活水平、实现家庭稳定和社会进步的手段。
劳动不是商品。工人不是生产工具。在任何情况下,劳动都不应在降低工人尊严的条件下进行。
集体谈判是劳动中的基本权利,其实践不应脱离国家在通过立法和监管条款保护劳动、改善劳动条件和维护工人权利方面的作用。
集体谈判应定期、强制性地在所有受本法约束的企业和行业中进行。
工会自由是劳动中的基本权利,其实践是工人和雇主为捍卫其物质和精神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职业利益而承认的手段。
特别是,这要求为工会代表提供保护,并为他们创造合适的条件,以便他们能够在企业内发挥其代表性作用,参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程,并建立符合工人和雇主利益的健康职业关系。
(本法赞扬摩洛哥工会运动在民族解放斗争中的贡献)
根据宪法规定的劳动权,每个达到工作年龄、希望获得工作、能够胜任工作并在积极寻找工作的人都有权在寻找工作时享受公共设施和免费服务,以及为了潜在晋升而进行的再培训。
每个人都有权获得适合其健康状况、资格和技能的工作;他也有权自由选择工作,并在整个国家领土内从事工作。
受本法约束且在创造就业机会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可以享受由法律或监管条款确定的便利和特权,具体取决于其性质。
企业被视为经济和社会细胞,尊重财产权,并尊重在其内工作的人员的尊严,保障其个人和集体权利,并致力于实现其社会进步,特别是在其物质安全和健康护理方面。
本法所维护并在企业内外实施的权利包括经批准的国际劳动协议中规定以及国际劳工组织的基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特别是:
- 工会自由和组织与集体谈判权利的实际确认;
- 禁止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
- 有效消除童工;
- 禁止在就业和职业中的歧视;
- 同工同酬。
特别是,这要求逐步统一不同行业之间的最低工资,与工人和雇主最具代表性的专业组织协商。
每个人都可以自由从事法律不禁止的任何活动。
任何人不得阻止他人工作或强迫他人违背其意愿工作。
根据法律,工作可以通过主管当局的决定禁止,以保护他人权利或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
禁止以以下原因之一解雇工人:
- 参与集体争议;
- 行使集体谈判权;
- 怀孕或产假;
- 用永久性工人替换因工伤或职业病而成为受害者的工人,直到其康复期结束。
工人应通过工会代表,或在没有这些代表的情况下,通过工人代表,了解与以下内容相关的所有信息和数据:
- 企业在实施之前进行的结构性和技术性变革;
- 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
- 企业的社会平衡;
- 企业的生产计划。
本法适用于整个国家领土,不分工人基于种族、肤色、性别、残疾、婚姻状况、宗教、政治观点、工会会员资格、国籍或社会出身。
承认的权利是最低限度,不得放弃。
在法律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对工人更有利的法律条款。
在解决个别或集体劳动争议的程序中,应按顺序考虑以下内容:
I. 本法的条款以及批准的相关国际公约和协议;
II. 集体协议;
III. 劳动合同;
IV. 仲裁裁决和司法判例;
V. 在不与法律条款和上述原则相冲突的情况下,习惯和惯例;
VI. 法律的一般规则;
VII. 公平原则和规则。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第1条
本法适用于与劳动合同相关的人,无论合同的执行方式、合同中规定的薪酬性质、支付方式,以及合同执行的企业类型如何,特别是工业、商业、传统手工业、农业和林业及其附属企业。本法也适用于具有工业、商业或农业性质的国家和地方团体的企业和机构,以及合作社、民事公司、工会、协会和各种团体。
本法还适用于从事自由职业的雇主和服务行业,以及一般与劳动合同相关的人,其工作不在上述活动范围内。
第2条
本法也适用于以下人员:
1. 在企业中为客户提供各种服务的人员,无论是由企业负责人指派还是经其同意;
2. 被一家企业委托进行各种销售和接收订单的人员,如果这些人员在其工作的场所内从事职业,并遵守该企业规定的条件和价格;
3. 在家工作的员工。
第3条
以下工人类别仍受其适用的基本制度的约束,这些制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低于劳动法典规定的保障:
1. 国家和地方团体的公共企业和机构的员工;
2. 海员;
3. 矿业企业的员工;
4. 专业记者;
5. 电影行业的员工;
6. 住宅建筑中的看门人。
上述提及的类别在基本制度未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本法。
本法也适用于在本条所述企业中工作的员工,其基本制度不适用。
本法也适用于公共部门的员工,其不受任何法律约束。
第4条
与家庭雇主存在雇佣关系的家庭服务人员的雇佣和劳动条件,应依据本法的规定以及适用的劳动法规和惯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