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洛哥工伤赔偿法 No. 18-12
第190-14-1号御令,颁布于回历1436年三月初六(2014年12月29日),批准施行关于工伤赔偿的第12-18号法律。
一切赞美归于真主,
王室印章——内容如下:
(穆罕默德·本·哈桑·本·穆罕默德·本·优素福,愿真主庇护之)
兹由我皇家御令昭示天下,愿真主崇其名、尊其令,我等:
依据宪法,尤其其第42条和第50条,
颁布如下御令:将关于工伤赔偿的第12-18号法律,经众议院及顾问院审议通过者,紧随本御令之后,在官方公报予以施行并公布。
签署于拉巴特,回历1436年三月初六(2014年12月29日)。
会签:
政府首脑,
签名:阿卜杜勒-伊拉赫·本基兰。
关于工伤赔偿的第12-18号法律。
第一编 总则、适用范围及监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本法律的公共秩序属性
第1条
因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害,赋予本法律规定的受益人(其类别由以下第5条至第9条确定)或其权利人就用人单位或其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及赔偿享有权利。
上述损害的赔偿,依照本法律规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进行。
本法律之规定,不妨碍工伤事故受害人或其权利人依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内部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协议或保险合同中更为有利的条款获得相应待遇。
依据第99-65号法律(劳动法典)第32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在工伤事故所致临时伤残期间依法中止。
第2条
凡违反本法律公共秩序性条款的任何协议,依法当然无效;尤其是用人单位借此从雇员或受雇人员工资中扣款,用以全额或部分承保工伤事故,或在其未订立保险合同情形下减轻依本法律应承担费用的任何协议。
第二节 工伤事故的定义
第3条
工伤事故是指无论何种原因,造成本法律受益人损害的任何事故,无论其为雇员或以任何从属身份受雇、在任何地点为一名或多名用人单位工作者,该事故系因从事工作或工作过程中发生,即便该事故系由不可抗力引起,或工作条件导致不可抗力产生或加重其危害性,除非用人单位或其保险人依据法律一般原则证明受害人的疾病系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本法律所称损害,是指工伤事故造成的任何身体或心理伤害,并导致受益人部分或全部、临时或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
第4条
以下情形同样视为工伤事故,即本法律受益人在往返途中发生的事故:
— 工作地点与其主要住所、具有固定性质的次要住所或其通常前往的任何其他场所之间;
— 工作地点与其通常就餐场所之间,以及该就餐场所与其住所之间。
但若雇员或受雇人员因与正常生活基本需要或与其职业活动不相关的原因,偏离或中断其惯常路线,则该事故不视为工伤事故。
第二章 适用范围与监督
第一节 适用范围及本法律的受益人
第5条
以下人员享有本法律的保护:在现代及传统工业企业、商业企业、海洋捕捞及水产养殖企业、农林业经营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以及协会、合作社、政治机构、工会、联合会、组织或民事公司工作的受训人员及受薪人员,无论其为一名或多名用人单位工作,无论其工资支付方式及劳动合同形式、种类、有效期或履行方式如何。
服务业从业人员及一般情况下所有受劳动合同约束、但其工作不在上款所列任何活动范围内的人员,同样享有本法律的保护。
第6条
以下人员亦享有本法律的保护:
1. 在某企业中,经经营者委托或同意,向客户提供各类服务的人员;
2. 受单一企业委托销售各类商品、接收各类订单、在该企业提供的场所内执业并遵守该企业规定条件和价格的人员;
3. 居家工作的雇员;
4. 持有船员证的船员,依现行立法及监管规定;
5. 矿山企业雇员;
6. 职业新闻记者及职业艺术家;
7. 电影业雇员;
8. 住宅楼宇门卫;
9. 家政工人。
第7条
以下人员亦享有本法律的保护:
1. 不适用国家试用期及正式公务员制度的公营企业及机构的工作人员和雇员;
2. 地方社区的临时、临时聘用、计日工及合同制工作人员;
3. 公共行政机关的非正式工作人员;
4. 被接纳参与青少年及体育领域行政、指导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5. 在国家就业促进框架下从事工作的人员;
6. 在监狱机构中劳动的被羁押人员;
7. 经裁定被安置于改造教育中心并接受职业培训的未成年人。
第8条
在公立或私立医疗中心工作的非公务员外来实习生、住院实习生及住院医师,技术教育机构、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的学员,以及享受职业见习或职业融入培训项目的人员,就其从事或参与实践性操作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同样享有本法律的保护。
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上述机构或中心的学员在接受不含手工操作的纯理论课程、普通教育课程期间,以及往返途中所发生的事故。
第9条
用人单位、独立工作者、自由职业者及所有其他从事非受薪活动的人员,可为其本人或家庭成员就其因工作或工作过程中可能遭受的事故申请享受本法律的保护。
上述人员可通过与经授权的保险公司订立工伤事故保险合同的方式享有本法律的保护。
第10条
必要时,由负责就业事务的政府主管部门提议,以规范性文件规定本法律上述第5条至第9条所列部分受益群体适用本法律条款的具体方式。
第11条
依照职业病相关立法及监管规定所规定的条件,患有职业病的雇员及受雇人员同样适用本法律之规定。
第二节 本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12条
监督本法律执行情况的职责,由第99-65号法律(劳动法典)第五卷第一章规定的劳动监察人员承担。
上述监督的具体方式,由负责就业事务的政府主管部门提议,以规范性文件确定。
第13条
凡使用本法律所列受益群体的企业及机构,应以一切适当方式告知本法律内容,并张贴其摘要。摘要内容由负责就业事务的政府主管部门令确定,张贴于雇员及受雇人员工作场所,并注明被保险企业名称、地址及主管就业事务的地区或省级局的名称与地址。
第二编 工伤事故申报、医疗证明书及医疗监督
第一章 工伤事故的申报
第14条
工伤事故受害人、其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当日或至迟四十八小时内,将事故通知用人单位或其工作人员,不可抗力、绝对不能或正当理由除外。
用人单位在接获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向事故受害人、其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尤应载明用人单位及受害人的姓名和地址、事故性质及发生日期、被保险企业名称、保险单号及受害人在国家社会保障基金的注册号码。该证明的格式由负责就业事务的政府主管部门令确定。
第15条
用人单位或其工作人员,对其获悉的每一起工伤事故,无论受害人是否继续工作,均须在事故发生后最迟5个自然日内向被保险企业申报,不可抗力、绝对不能或正当理由除外,并依据第99-17号法律(保险法典)第20条之规定执行,该法律由第238-02-1号御令(回历1423年七月二十五日即2002年10月3日)批准施行,并经后续修订。
上述申报,应当直接提交给用人单位的被保险企业并取得收据,或以附回执的挂号信寄送。申报表格式由负责就业事务的政府主管部门令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