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洛哥强制医疗保险 No.65-00
第65-00号法律 基本医疗保障法典
第1-02-296号御令(1423年勒哲卜月25日,即2002年10月3日),颁布第65-00号法律《基本医疗保障法典》。
赞颂独一真主!
(穆罕默德六世陛下大印)
兹告知——愿真主提升并巩固其要义!
吾等谢里夫陛下,
鉴于宪法,尤其是其第26条和第58条,兹决定如下:颁布第65-00号法律《基本医疗保障法典》,该法已由顾问院和代表院通过,并将随本御令之后在官方公报上公布。
作于马拉喀什,1423年勒哲卜月25日(2002年10月3日)。
副署:首相 阿卜杜拉赫曼·优素菲。
第65-00号法律 基本医疗保障法典
序言
真主佑助的穆罕默德六世国王陛下所倡导的社会发展政策,从根本上建立在团结与社会凝聚之上。
健康水平的改善是该项政策的基本组成部分之一,旨在保障公民充分参与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为此,国家在卫生领域的优先事项之一,是确保全体人口在获得医疗服务方面享有平等与公平。
该优先事项获得全国共识,并顺应国际潮流,因其是促进社会正义和消除不平等的有效工具。
保护健康要求国家承诺:以个体和集体方式,向全体公民免费提供预防性健康医疗服务;组织优质医疗服务供给,并在全境均衡布局;并通过集体和互助方式承担健康费用,保障各社会阶层人口获得医疗服务。
国家应采取必要措施,要求研究发起人对参与科学研究的人员所接受的医疗服务予以承担。
为落实国家承诺、确立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健康权原则,本法律构成摩洛哥医疗保障经验的完善,并巩固摩洛哥公民作为疾病保险受益人所享有的既得权利。该保险将逐步扩展至全体公民,不分社会类别。为此,将建立基本医疗保障强制制度,以实现普遍获得医疗服务;国家应通过对保障制度的持续规范,维护其财务平衡。
在此框架下,本《基本医疗保障法典》设立:
基本强制医疗保险(AMO),以社会保险的原则和技术为基础,适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养老金领取人、前抵抗运动战士和解放军成员以及学生;
医疗救助制度(RAMED),以社会救助和国民团结原则为基础,适用于贫困人口。
本法典构成卫生领域社会保障的基础。其他配套制度和措施,包括本法律的实施条例,在颁布前须提交社会伙伴和有关各方审议。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篇 宗旨与一般原则
第1条
健康医疗服务给付的筹资以团结和公平原则为基础,以保障王国全体人口获得上述给付。
为此,设立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包括基本强制医疗保险(AMO)和医疗救助制度(RAMED)。
基本强制医疗保险以缴费原则和风险共济原则为基础。
医疗救助制度以国民团结原则为基础,惠及贫困人口。
在此框架下参保的人员和受益人应获得保障,不得因年龄、性别、活动性质、收入水平及收入性质、既往病史或居住区域而受到任何歧视。
第2条
基本强制医疗保险适用于:
国家、地方集体、公共机构及公法人的公务员和工作人员;
受私营部门现行社会保障制度约束的人员;
公共和私营部门养老金领取人;
独立工作者、自由职业者以及从事其他非受雇活动的一切人员。
基本强制医疗保险亦适用于前抵抗运动战士和解放军成员,以及公立和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的学生,但以他们未根据下文第5条享有该保险为限。
第3条
经济困难且不受本法律所设立的基本强制医疗保险制度约束的人员,有资格按照本法律第三编规定的条件,纳入医疗救助制度,由其医疗费用获得承担。
第4条
上文第2条所述的每一类或每一组受约束人员,享有各自独立的基本强制医疗保险制度。
本法律界定适用于所有制度的共同一般规则,以及适用于公共和私营部门雇员及养老金领取人基本强制医疗保险制度的特别规则,并规定医疗救助制度的专有条款。
适用于学生、独立工作者、自由职业者及其他非受雇活动的各基本强制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则,由特别立法规定。
前抵抗运动战士和解放军成员在尚未以其他身份享有基本强制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下,得以享有该制度的规则和条件,亦由特别立法规定。
第二篇 适用范围
第一章 受益人
第5条
除依其所适用制度负有基本疾病保险义务的被保险人外,基本强制医疗保险还覆盖其赡养家属,但以该等家属未以个人身份享有同类保险为条件。
视为赡养家属的人员包括:
被保险人的配偶;
由被保险人赡养、年龄不超过21周岁的子女,但须遵守上文该条最后一款的规定;
依照现行法律由被保险人承担抚养的子女。
然而,对于未婚且继续接受高等教育的子女,该年龄上限延长至26周岁,但须提交相应证明。
视为无年龄限制的赡养人员包括:被保险人患有身体或精神残疾的子女,以及由被保险人承担抚养且完全、永久、确定地无法从事有报酬活动的子女。
被保险人可请求将其所适用基本强制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范围扩展至其父母,但须承担与其父母相关的保费。
父母保费由政令确定。
第6条
父母双方均依本法律规定参保的,子女应向父亲所属的保险机构申报。
婚姻解除的,应向被委托抚养子女的离异配偶所属的保险机构申报。
子女抚养权委托父母以外人员的,子女仍保留享有父母一方所参保的基本强制医疗保险制度。
仅父母一方参保且婚姻解除的,应向离异配偶所属的保险机构申报。
第二章 保障给付
第7条
基本强制医疗保险为其所适用制度下的被保险人及其赡养家属保障疾病或意外、生育以及身心康复相关的健康风险和医疗费用,不论其适用何种制度。
工伤和职业病的相关风险仍受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制。
基本强制医疗保险在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方式下,有权报销并可视情况直接承担医疗费用,所涉医疗服务须因受益人健康状况而具有医学必要性,且属于下列给付:
纳入国家卫生政策框架内优先项目的预防性和治疗性医疗服务;
全科及内外科专科诊疗行为;
与妊娠随访、分娩及其后续相关的医疗服务;
与住院及外科手术相关的医疗服务,包括修复性外科手术;
医学检验分析;
放射学及医学影像;
功能检查;
获准报销的药品;
人血袋及血液制品;
根据疾病或意外性质以及器械或植入物类型,为各类内外科诊疗所必需的医疗器械和植入物;
获准报销的医用假体及矫形器具;
医用眼镜;
口腔牙科医疗服务;
儿童正畸;
功能康复及物理治疗行为;
辅助医疗行为。
第8条
下列项目排除在基本强制医疗保险保障给付范围之外:美容外科手术、温泉疗养、针灸、中胚层疗法、海水疗法、顺势疗法,以及所谓替代医学框架内提供的医疗服务。
第三篇 报销或承担的条件与方式
第一章 报销或承担的条件
第9条
基本强制医疗保险保障由基本强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文简称「经办机构」——对部分医疗费用予以报销或直接承担,其余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被保险人保留购买补充保险以覆盖自付部分的权利。
然而,对于需要长期治疗的重疾或致残疾病,或对于费用特别高昂的治疗,被保险人自付部分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除。
有权获得免除的疾病清单以及授予免除的条件,由法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