柬埔寨劳动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适用范围与柬埔寨王国劳动者的不同类别
第1条
本法调整雇主与劳动者因在柬埔寨王国境内履行的雇佣合同产生的关系,无论合同订立地为何处,也无论合同双方的国籍和住所如何。
本法适用于工业、矿业、商业、手工业、农业、服务业、陆上或水上运输业的所有企业或机构,无论其为公立、半公立或私立,非宗教或宗教性质;无论其具有职业教育或慈善性质,还是任何性质的协会或团体的自由职业。
本法还适用于不受《公务员普通章程》或《外交人员章程》管辖的所有人员,以及临时任命的公共服务官员。
本法不适用于:
a) 司法机构的法官。
b) 公共服务中的常设职位任命人员。
c) 警察、军队、宪兵人员,其由单独的章程管辖。
d) 航空和海上运输服务人员,其由特别立法管辖。但此类劳动者有权适用本法关于工会自由的规定。
e) 家庭佣工或家务雇员,除非本法另有明确规定。此类人员有权适用本法关于工会自由的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雇主”,指所有公立或私立的自然人或法人,只要其雇佣一名或多名劳动者(即使非连续性雇佣),即构成企业。
每个企业可由多个机构组成,每个机构雇佣一组在雇主监督和指导下于特定地点(如工厂、车间、工地等)共同工作的人员。
特定机构始终从属于某一企业。机构可仅雇佣一人。若该机构独立存在,则同时视为企业和机构。
第3条
本法所称“劳动者”,指所有性别和国籍、已签订雇佣合同以换取报酬,并在另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公立或私立)指导和管理下工作的人。确定劳动者身份时,不应考虑雇主或劳动者的司法地位,也不应考虑报酬数额。
第4条
“家庭佣工或家务雇员”指受雇照顾房主或其财产以换取报酬的劳动者。
第5条
“雇员或助手”指签约协助他人以换取报酬,但不全然从事体力劳动或仅附带从事体力劳动的人。
第6条
“劳工”指非家庭佣工或雇员的劳动者,即在雇主或其代表指导下主要从事体力劳动以换取报酬的人。
劳工身份与报酬方式无关,仅由工作性质决定。
第7条
“工匠”指以个人名义亲自从事手工行业的人,无论其在家中或外部工作,是否使用自动机械动力,是否拥有带招牌的店铺,主要销售自己单独或在无报酬的配偶、家庭成员协助下,或在劳动者、学徒协助下完成的工作产品,且整个作坊完全由其自行管理。
定期为工匠工作的非家庭成员劳动者人数不得超过七人;若超过该人数,雇主即丧失工匠身份。
第8条
“学徒”指与雇主或工匠签订学徒合同,由雇主或工匠约定传授或雇人传授其职业技能,并根据合同条件和期限为雇主工作的人。
第9条
根据就业稳定性,劳动者分为:
正式工
临时工,受雇从事非稳定工作。
正式工指长期固定从事某一工作的劳动者。
临时工指签约从事以下工作的劳动者:
通常应在短时间内完成的特定工作。
临时、间歇或季节性工作。
第10条
除另有单独规定的条款外,临时工与正式工适用相同的规则和义务,享有相同的权利。
第11条
根据报酬方式,劳动者分为:
计时工(按月、按日、按小时计酬),其工资按日或不超过十五日、一个月的间隔支付。
计件工,按产量或件数计酬。
佣金制劳动者。
第二节 非歧视
第12条
除本法、其他保护妇女和儿童的立法文本或法规,以及与外国人入境和居留相关的规定外,雇主不得因以下原因作为就以下事项作出决定的依据:
种族,
肤色,
性别,
信仰,
宗教,
政治见解,
出身,
社会出身,
工会会员身份或工会活动的行使;
上述事项包括:
雇佣,
工作定义与分配,
职业培训,
晋升,
薪酬,
社会福利的给予,
纪律处分或雇佣合同的终止。
基于特定工作所需资质的区分、拒绝或接受,不视为歧视。
第三节 公共秩序
第13条
本法规定具有公共秩序性质,除非有明确的例外规定。因此,任何单方面决定、合同或公约产生的不符合本法或其实施的任何法律文本的规则,均无效。
除本法中任何情况下均不可减损的规定外,本法的公共秩序性质不妨碍雇主或雇主团体通过单方面决定、雇佣合同、集体公约或协议,或仲裁裁决,给予劳动者高于本法规定的福利或权利。
第四节 公开性
第14条
雇主必须在本法第1条所述的每个企业或机构中至少备有一份劳动法副本,供劳动者尤其是劳动者代表查阅。
第五节 强迫劳动
第15条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30年6月28日通过、柬埔寨王国1969年2月24日批准的关于强迫或强制劳动的第29号国际公约,绝对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
本条适用于所有人,包括家庭佣工和农业企业的所有劳动者。
第16条
禁止雇佣人员以劳动偿还债务。
第二章 企业 与机构
第一节 企业开业与关闭申报
第17条
适用本法的所有雇主,在开设企业或机构时,须向劳动主管部门申报。该申报称为企业或机构开业申报,必须以书面形式在企业或机构实际开业前提交给劳动主管部门。
长期雇佣少于八名劳动者且不使用机器的雇主,须在企业或机构实际开业后三十日内向劳动主管部门提交该申报。
第18条
企业关闭时,雇主还须在关闭后三十日内向劳动主管部门申报。
第19条
劳动主管部门的部令(Prakas)应规定每种情况下申报的形式和程序。
第20条
每位雇主须建立并妥善保存由劳动监察员编号和草签的机构登记簿。登记簿的格式由劳动主管部门的部令规定。
第二节 人员流动申报
第21条
雇主每次雇佣或解雇劳动者时,必须向劳动主管部门申报。
该申报必须在雇佣或解雇之日起最迟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农业企业的申报期限延长至三十日。
以下情况不适用雇佣和解雇申报:
持续时间少于三十日的临时雇佣。
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实际雇佣时长不超过三个月的间歇式雇佣。
第三节 企业内部规章制度
第22条
上述第17条所述的企业或机构中,雇佣至少八名劳动者的雇主,必须制定企业内部规章制度。
第23条
内部规章制度应根据企业或机构的类型及与该企业或机构所属行业相关的集体协议,对本法的一般性规定进行适应性调整,例如与雇佣条件、工资和津贴的计算与支付、实物福利、工作时间、休息和假期、通知期限、劳动者健康安全措施、劳动者义务及可施加的制裁等相关的规定。
第24条
内部规章制度须由企业经理在咨询劳动者代表后,于企业开业后三个月内制定;若企业已存在,则在本法颁布后三个月内制定。
内部规章制度生效前,须经劳动监察员签署批准(visaed)。该批准须在六十日内作出。
第25条
内部规章制度中任何取消或限制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无论这些权利由现行法律法规或适用于该机构的公约、集体协议规定)均无效。
劳动监察员有权要求纳入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执行条款。
第26条
雇主不得对其或其代表已知晓超过十五日的不当行为对劳动者采取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