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洛哥2026税法总则 个人所得税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21条 定义
所得税适用于上文第3条所指的自然人及法人,且未选择缴纳公司税者之收入与利润。
第22条 应税收入与利润
所涉收入与利润类别包括:
1.职业收入;
2.农业经营所得;
3.工资薪金及同类所得;
4.不动产收入与利润;
5.动产资本收入与利润;
6.其他收入与收益。
第23条 地域范围
I.— 须缴纳所得税者包括:
1.在摩洛哥设有税务住所的自然人,就其全部摩洛哥来源及外国来源的收入与利润;
2.在摩洛哥未设有税务住所的自然人,就其全部摩洛哥来源的收入与利润;
3.在摩洛哥设有或未设有税务住所、但依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将征税权赋予摩洛哥之人员,所实现之利润或取得之收入;
II.— 依本法典之意,自然人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在摩洛哥设有税务住所:其在摩洛哥有永久居所、经济利益中心,或其在摩洛哥连续或不连续停留期间,于任何365日之期间内超过183日。
国家派驻国外执行职务或执行任务的公务人员,如其在外国居住国就个人所得享有免税,视为在摩洛哥设有税务住所。
第24条 免税
下列情形免缴所得税:
1.外国籍大使及外交人员、领事及领事官员,就其外国来源收入,在其所代表国家给予摩洛哥大使、外交人员、领事及领事官员同等优惠之范围内;
2.居民就其因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著作权而取得之对价所支付之收益。
第二章 全球所得课税基础
第25条 全球应税所得之确定
全球应税所得由上文第22条所规定之一类或多类所得净额构成,但不包括按终局税率课税之收入与利润。
上述各类别之所得净额,均依本法典各项规定所定之各类别专有规则分别确定。
在遵守税收协定及下文第77条规定之前提下,外国来源之收入与利润,以其毛额计入全球应税所得,但不包括按终局税率课税之外国来源动产资本收入与利润。
第26条 共有财产及隐名合伙之收入
I.— 在遵守上文第2条II项选择之前提下,仅由自然人组成之普通合伙、两合合伙及事实合伙所实现之受益结果,视为主要合伙人之职业收入及/或农业收入,并以其名义课税。上述合伙申报结果为亏损时,该亏损可抵扣主要合伙人之其他职业收入(无论依实际净利润或简化净利润制度确定)。
II.— 自然人为共有财产成员、经济利益集团成员,或为未选择公司税、合伙人少于六(6)名自然人之隐名合伙之合伙人时,其在共有财产、经济利益集团或隐名合伙结果中之份额,计入其职业净收入及/或农业净收入。但若该共有财产或隐名合伙仅从事单一农业活动,或仅拥有用于出租之不动产,则各合伙人在农业利润或不动产收入中之份额计入其相应类别收入。
相关纳税人应提交公证书或经认证的合同,列明各人在共有财产或隐名合伙中之权益份额。否则,以共有财产或隐名合伙之名义征税。
第27条 在摩洛哥定居或终止在摩洛哥设有税务住所者之全球应税所得之确定
I.— 纳税人取得摩洛哥税务住所时,其定居当年之全球应税所得包括:
- 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取得之摩洛哥来源收入;
- 自其在摩洛哥定居之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之外国来源收入。
II.— 纳税人终止在摩洛哥设有税务住所时,其终止当年之全球应税所得包括该年相应之摩洛哥来源收入,以及终止日取得之外国来源收入。
第28条 全球应税所得之扣除
依上文第25条所定义之全球应税所得,可扣除下列项目:
I.— 向上文第10条I-B-2°所指机构提供之现金或实物捐赠之金额;
II.— 为取得或建造主要居住用途住房,在全球应税所得10%之限度内:
- 专门机构、信贷机构及同类经正式授权开展此类业务之机构、公营、半公营或私营部门社会公益机构以及企业,向纳税人提供贷款所产生利息之金额;
- 纳税人与信贷机构及同类机构在「Mourabaha」(穆拉巴哈,伊斯兰成本加成融资)合同框架下约定之预付报酬金额;
- 或在「Ijara Mountahia Bitamlik」(逐步产权转移租赁,伊斯兰租赁融资)合同框架下所定义之「租赁差价」金额,由纳税人向信贷机构及同类机构支付。
纳税人未在租赁期间将依「Ijara Mountahia Bitamlik」合同取得之住房用作主要居住时,其税务状况依下文第208条及第232条(VIII-8°)之规定予以调整。
此项扣除须符合下列条件:
- 就按源泉扣缴方式课税之工资薪金及同类所得持有人而言,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偿还金额,或「Mourabaha」合同项下购置成本及约定预付报酬之金额,或「Ijara Mountahia Bitamlik」合同项下购置成本及所付租赁差价之金额,须由雇主或年金支付人每月扣缴并付予贷款机构;
- 就其他纳税人而言,须提交贷款、「Mourabaha」或「Ijara Mountahia Bitamlik」合同之经认证副本,以及信贷机构及同类机构出具之付款收据或借记通知。上述文件须附于下文第82条所规定之年度申报。
建造情形时,上述利息扣除自建筑许可颁发之日起七(7)年内授予纳税人。
超过该期限,纳税人未完成上述住房建造或未将其用作主要居住时,其税务状况依下文第208条及第232条(VIII-8°)之规定予以调整。
但纳税人不因上述情况而丧失剩余期间内享受上述扣除之权利,该期间自建造完成之日起至贷款合同期满,但须提交证明住房主要居住用途之文件。
上述「Mourabaha」合同项下利息及约定预付报酬之扣除,或「Ijara Mountahia Bitamlik」合同项下纳税人所付租赁差价之扣除,不得与下文第59条V项及第65条II项分别所规定之扣除合并计算。
III.— A.— 在全球应税所得10%之限度内,向在摩洛哥设立之保险公司投保、期限至少八(8)年、且给付自受益人年满四十五周岁起支付之个人或集体退休保险合同之保费或分摊。
纳税人仅拥有工资薪金收入时,其退休保险合同之分摊扣除,仅可在依下文第59条II-A项规定、于其职业活动期间定期取得之应税净工资50%之限度内进行。
拥有工资薪金收入及其他类别收入之纳税人,可就其退休保险合同之分摊,在下列二者中择一扣除:于其职业活动期间定期取得之应税净工资50%之限度内,或全球应税所得10%之限度内。
但上述10%限度内之扣除,不得与下文第59条II-A项就依现行法律及法规设立并运作之摩洛哥退休机构章程所规定之退休制度所定扣除合并计算。
为享受此项扣除,纳税人须于其全球所得申报(第82条)中附具:
- 合同之经认证副本;
- 相关保险公司出具之保费或分摊付款证明,并注明被保险人已选择上述保费或分摊之可扣除性。
合同期满时,如以资本形式向受益人支付年金,由相关年金支付人按源泉扣缴,适用下文第73条I项所定累进税率表,对不超过168000迪拉姆之部分定额减除70%,超出部分定额减除40%,并可在最长四年期间内分摊。
未作上述源泉扣缴之年金支付人,依下文第200条之规定承担罚款及附加费。
被保险人在八(8)年期限届满前或年满四十五周岁前赎回其分摊时,赎回总额由相关年金支付人按源泉扣缴,适用下文第73条(II-C-5°)所定税率,不予定额减除,且不妨碍适用下文第200条所定附加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