柬埔寨2023年税法第3章工资税
第1节 总则
第40条 课税目的
工资税是对因履行雇佣工作而取得的工资按月征收的税。
第41条 适用范围
1. 柬埔寨王国居民自然人,就其来源于柬埔寨境内及境外的工资缴纳工资税。
2. 非居民自然人,就其来源于柬埔寨境内的工资缴纳工资税。
第42条 定义
本章所用主要术语定义如下:
1. “居民”用于雇员、纳税人或自然人时,指在柬埔寨王国有住所或主要居所,或者在截至当前纳税年度的任意连续12个月内,在柬埔寨王国停留超过182日的自然人。
2. “非居民”指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居民,且取得柬埔寨来源工资的自然人。
3. 除另有相反规定外,本条所称“雇员”“纳税人”和“自然人”均包括居民和非居民。
4. “雇主”包括国家机构、居民法人、居民合伙企业、设在柬埔寨王国的常设机构、组织、协会、政党,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居民自然人。
5. “雇员”指因履行雇佣工作而取得工资的自然人,包括受托承担职责的人员、企业董事、任何公务员,以及经选举受托担任公职的公民,但不包括国民议会议员和参议院议员。
6. “柬埔寨来源工资”指因在柬埔寨王国履行雇佣工作而取得的劳动报酬。非居民因提供技术援助而取得的工资,视为来源于该项所得支付人居住的国家。
7. “外国”具有下列含义:
a. 用于自然人时,指非居民;
b. 用于确定所得来源时,指柬埔寨王国境外。
8. “工资”指因履行雇佣工作而向雇员支付,或为雇员直接、间接利益而支付的薪金、劳动报酬、其他报酬、补偿金、奖金、加班费、赔偿金及附加福利。
第2节 免征工资税的收入
第43条 外交人员及其他外国官员的工资
外交人员及其他外国官员工资的免税规定如下:
1. 下列工资免征工资税:
a. 外国政府外交使团或领事机构的官员和雇员,持有该国外交护照或公务护照,因在柬埔寨王国履行公务而取得的工资;
b. 国际组织及其他国家技术合作机构的外国代表、官员和雇员,因在柬埔寨王国履行公务而取得的工资。
2. 本条规定的免税以有关政府之间的互惠原则为基础。
第44条 雇员免税收入
雇员的免税收入如下:
1. 雇员根据雇主的指派、为雇主利益而发生的职业费用,据实取得的报销款,但须同时符合以下3项条件:
a. 费用直接且专门用于企业利益;
b. 费用数额不过高,亦不奢侈;
c. 提供已付款的详细发票,且发票以实际费用报销款领取人的名义开具。
2. 劳动合同终止时,在《劳动法》规定限额内支付的补偿金。免税补偿金的具体种类,由经济与财政部部长发布的公告确定。
3. 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障制度法》规定,为设立养老金、保障社会福利或具有社会事务性质而支付的额外报酬,其具体范围由经济与财政部部长发布的公告确定。
4. 免费或以低价提供的制服或特殊职业所需设备。
5. 执行任务和旅行费用的定额津贴。该津贴不得与本条所述据实报销的费用重复。
第3节 税基和税率
第45条 月度税基
除依本法第48条征税的附加福利外,居民的月度工资税税基为应税工资扣除下列款项后的余额:
1. 依《劳动法》和《社会保障制度法》规定须扣缴的金额;
2. 依本法第44条免税的款项。
第46条 月度应税工资
月度应税工资按下列规定确定:
1. 居民雇员的月度应税工资包括:
a. 柬埔寨来源工资;
b. 境外来源工资;
c. 雇主向雇员支付的预付款、贷款或分期款项。预付款、贷款或分期款项应计入支付当月的应税工资;雇员偿还时,应从偿还当月的工资中扣除相应金额。
2. 居民雇员在纳税时有受其扶养的未成年子女,及/或其配偶仅从事家务劳动的,可根据家庭状况证明,按规定金额减计税基。具体金额由经济与财政部部长提议,以政令确定。
3. 非居民纳税人的应税工资,为依本章规定应纳税的柬埔寨来源工资。
第47条 月度工资税税率
居民雇员的应纳税额,按月度应税工资适用0%、5%、10%、15%和20%的分档累进税率计算,并由雇主扣缴。月度应税工资档次由经济与财政部部长提议,以政令确定。
第48条 附加福利工资税的确定
1. 对附加福利,雇主应每月按提供给全体雇员的附加福利总价值的20%扣缴税款。附加福利的价值为包含一切税费的公允市场价值。
2. 附加福利免征工资税的规则和程序,由经济与财政部部长发布的公告确定。
第49条 非居民纳税人工资税的确定
除依本法第48条征税的附加福利外,向非居民纳税人每次支付本法第46条第3款规定的应税工资时,支付人应按20%的税率扣缴税款。该预扣税为取得该工资的非居民应缴工资税的最终税款。
第50条 境外税收抵免
居民纳税人取得境外来源工资,并依外国税法缴纳税款的,可凭证明已在境外纳税的文件,将境外已缴税款抵免其在柬埔寨王国应缴纳的工资税。应纳税额与抵免额按下列规定计算:
1. 计算抵免前在柬埔寨王国的应纳税额时,应合并计算柬埔寨境内及境外来源的全部工资。
2. 对柬埔寨居民在各外国缴纳的税款,分别确定抵免额。每一外国已缴工资税的可抵免额,以以下两项金额中较低者为准:
a. 在该外国实际缴纳的税额;
b. 依本法第47条的分档累进税率,对同期所有来源的工资总额计算的税额,乘以从该外国取得的工资占所有来源工资总额的比例所得的金额。
3. 居民纳税人仅在遵守税务机关规定的程序,并提交税务机关要求的各项文件,尤其是雇主证明及境外工作地税务机关证明后,方可申请境外税收抵免的退还。
第4节 雇主和雇员的义务
第51条 扣缴义务
扣缴义务按下列规定确定:
1. 工资税由取得工资的自然人承担,包括外国自然人;国际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工资税由雇主在每次支付工资时按月扣缴。
3. 雇主居住于境外的,其在柬埔寨王国指定的代表负责在向雇员支付工资前扣缴工资税,并向税务机关申报该税款。
4. 无论工资在柬埔寨王国境内还是境外支付,雇主或境外雇主在柬埔寨王国的居民代表,应与雇员共同承担在柬埔寨王国缴纳工资税的责任。雇主未扣缴工资税的,应依本法承担责任。
第52条 扣缴、记录保存和报告
支付应税工资的所有雇主应履行下列义务:
1. 在支付工资前扣缴税款;
2. 向税务机关和雇员报告已扣缴税款的情况;
3. 保存并维护会计记录。
第53条 申报和缴税义务
1. 工资税在支付工资时到期应缴。
2. 扣缴义务人应于工资发生月份的次月20日前,按月提交纳税申报表并缴纳工资税。
第54条 征收规则和程序
工资税的征收规则和程序,由经济与财政部部长发布的公告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