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所得税节选
第4节 居民和非居民所得税征税的基本规定
第22章 居民/非居民、常设机构基本规定
第221条 居民与非居民征税基本规定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民依照本法典规定,就来源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及境外的所得,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缴纳税款。
2. 非居民依照本法典规定,就来源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所得,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缴纳税款。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通过常设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亦应依照本法典规定,就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取得、且与该常设机构活动相关的所得,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缴纳税款。
3. 居民和非居民在产生相应义务时,亦应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缴纳其他税款和预算缴款,以及社会缴款。
第222条 居民个人
1. 在下列情形下,个人被认定为居民:
(1)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持续停留;
(2)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存在生活利益中心。
2. 就纳税期间而言,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持续停留,是指在截至该纳税期间的任何连续十二个月期间内,个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停留:
(1)不少于一百八十三日历日(含入境日和出境日);
(2)不少于九十日历日(含入境日和出境日)——适用于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宪法性法律》规定条件取得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投资居民身份的个人。
3. 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生活利益中心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
(1)个人拥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或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持有居留许可或永久居留权;
(2)个人的配偶和(或)近亲属居住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如其存在);
(3)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存在不动产,该不动产由个人本人和(或)其配偶和(或)其近亲属以所有权或其他依据享有,且该不动产随时可供其本人居住,和(或)供其配偶和(或)其近亲属居住。
4. 不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居住时间长短及本法条规定的任何其他标准,下列个人均应被认定为居民:
(1)由国家机关派往国外的人员,包括外交、领事机构工作人员、国际组织工作人员,以及上述个人家庭成员;
(2)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或公民所有、从事定期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机组人员;
(3)驻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武装部队部队及军事单位军人和文职人员;
(4)在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或其主体所有的对象上工作的人员(包括基于特许经营合同工作的人员);
(5)为学习(包括实习或实践)、治疗或接受保健、预防性诊疗而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人员,在学习(包括实习或实践)、治疗或接受保健、预防性诊疗期间;
(6)为授课、咨询或从事科研工作而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教师和(或)科研人员,在提供(履行)上述服务(工作)期间。
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或已提交加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申请,或已提交在不加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情况下获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永久居留申请的个人)。
第223条 法人居民
1. 在下列情形下,法人被认定为居民:
(1)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设立;
(2)依照外国法律设立,但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机关所在地)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
2. 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机关所在地)是指实际管理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召开会议的场所;在该会议上实施管理和(或)控制,并作出开展法人经营活动所必需的决策。
第224条 居民身份确认程序
1. 居民身份确认用于:居民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适用规制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问题的国际条约;以及其他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适用的目的。
税务机关应根据居民的纳税申报,出具确认居民身份的文件。
居民身份确认的程序和期限由主管机关规定。
2. 纳税人居民身份的确认,由相对于该纳税人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的上级税务机关实施。
3. 居民身份按下列期间确认:
(1)自导致个人被认定为居民身份的情形发生之日起,至该情形发生当年日历年结束之日止;
(2)如确认个人上一日历年居民身份,且该个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持续停留,则按日历年确认;
(3)按居民个人身份确认申请书中所列日历年确认——适用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持续停留,或其生活利益中心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个人;
(4)自注册之日起至日历年结束——适用于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法人,以及依照外国法律设立但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机关所在地)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法人。此后各年,法人居民身份自日历年年初确认至该日日历年结束。
4. 居民身份可就已过去和(或)当前日历年确认。
第225条 非居民
1. 非居民是指依照本法典规定或规制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问题的国际条约规定,不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民的人员。
非居民法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开展活动的方式包括:
(1)不设立常设机构;
(2)设立常设机构。
同时,非居民法人不设立常设机构开展活动,仍可能导致常设机构的形成。
第226条 非居民常设机构
1. 非居民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开展活动时,在下列情形下形成非居民常设机构:
(1)存在固定营业场所;
(2)通过受非居民雇用的雇员或其他人员提供服务、履行工作;
(3)非居民通过依赖代理人开展活动;
(4)非居民开展联合经营活动。
非居民常设机构依照本法典确定。
如存在国际条约,常设机构依照该国际条约规定确定。
2. 下列情形不导致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形成常设机构:
(1)仅为非居民后续活动而具有纯粹准备性或辅助性性质的活动:
仅为存储和(或)展示属于非居民的商品、且不进行销售而使用任何场所;
仅为收集、处理和(或)传播信息、广告或研究商品、工作、服务市场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
同时,准备性和辅助性性质的活动应为非居民自身实施,且不得构成非居民主要经营活动的一部分;
(2)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提供外国人员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工作的服务:
如该人员代表并为其被提供方利益行事;
提供外国人员服务的非居民,不对所提供人员的工作成果承担责任;
非居民因提供外国人员服务在一个纳税期间取得的收入,不超过该期间非居民因提供该人员所发生费用总额的百分之十。
同时,该收入金额按非居民在一个纳税期间因提供外国人员服务所提供服务价值与非居民在该期间因提供人员所发生费用总额之间的正差额确定。
为证明提供此类服务(包括外国人员收入)的费用金额,非居民应向服务接受方提交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或)外国法律编制的原始凭证副本。
为计算提供外国人员服务的非居民所得企业所得税,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时,该非居民提供的服务应认定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提供的服务;
(3)仅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银行开立银行账户之目的,在税务机关登记为纳税人;
(4)仅为履行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取得财产的扣缴义务人义务而登记为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