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强制社会医疗保险法
ZҚАИ免责声明:
在本法全文中,下列词语:
“ақпараттық жүйесіне”、“ақпараттық жүйелері”、“ақпараттық жүйелерді”、“ақпараттық жүйелерімен”、“ақпараттық жүйесі”、“ақпараттық жүйелерден”、“ақпараттық жүйелерге”、“ақпараттық жүйелерінен”、“ақпараттық жүйесінде”、“электрондық ақпараттық ресурстарына”、“электрондық ақпараттық ресурстарын”
应分别替换为:
“цифрлық жүйесіне”、“цифрлық жүйелері”、“цифрлық жүйелерді”、“цифрлық жүйелерімен”、“цифрлық жүйесі”、“цифрлық жүйелерден”、“цифрлық жүйелерге”、“цифрлық жүйелерінен”、“цифрлық жүйесінде”、“цифрлық ресурстарына”、“цифрлық ресурстарын”。
该替换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6年1月9日第256-VIII号法律作出,自该法律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并实施。
注: 在本法全文中,“оралмандар”、“оралмандардың”和“оралмандарды”等词语分别替换为“қандастар”、“қандастардың”和“қандастарды”。
该替换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5月13日第327-VI号法律作出(在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收与预算应缴其他强制性款项法典〔税法典〕》进行相应修改和补充后生效),自该法律生效之日起实施。
本法为在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中产生的、旨在保障公民宪法规定的健康权的社会关系提供规范。
第1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使用的基本概念
本法使用下列基本概念:
1)“面向公民的政府”国有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公司”)——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为按照“单一窗口”原则受理申请提供政府服务并组织向服务接受者交付其结果、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为以电子形式提供政府服务而设立的法人,用于组织提供政府服务;
1-1)缴款——由雇主以自有资金向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该款项用于为其支付缴款的人所接受的医疗服务,赋予这些医疗服务的消费者在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中获得医疗救助的权利;
2)缴费人和(或)缴款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计算、代扣、向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缴纳并支付缴费和(或)缴款的主体;
3)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负责汇集缴费与缴款,并按照医疗服务采购合同约定的范围与要求采购医疗卫生服务主体提供的服务并向其支付报酬,以及实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能的非营利组织;
4)卫生领域授权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负责实施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健康保护、医学与药学科学、医学与药学教育、公众卫生流行病学安全、药品及医疗器械流通、医疗服务(援助)质量领域的指导与跨部门协调的中央行政机关;
5)卫生保健主体——卫生保健组织,以及从事个人医疗执业和药学服务的个人;
6)从卫生保健主体处采购服务——计划、选择、签订合同并履行采购医疗服务;
7)缴费——根据本法第 14 条第 2 款 规定由缴费人向基金支付的款项,该款项赋予医疗服务消费者在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中获得医疗救助的权利;
7-1)从事个人执业的人士——个人公证人、个人执达员、律师、职业调解员;
7-2)投资收益——通过对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而获得的其货币表现形式的增值;
8)基金资产——用于保证基金运作的扣除委员会报酬后的转账和缴费、因逾期支付转账和(或)缴费而收取的罚息、投资收益,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未禁止的其他归入基金的收入;
9)医疗服务质量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委员会”)——在授权机关下设立的咨询顾问机构,旨在为制定临床指南、医学教育、药品供应标准、以及提升卫生领域服务质量和可及性监督体系标准的建议提供咨询
10)医疗服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服务采购合同”)——基金与卫生保健主体之间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协议,旨在在免费医疗援助保障范围内和/或在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下提供医疗援助;
11)医疗服务的接受者——根据本法在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中有权获得医疗救助的自然人;
12)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指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资产为依据,向医疗服务的使用者提供医疗救助的一整套法律、经济和组织措施;
13)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由国家确定、规范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参与者之间关系的一系列规范和原则;
14)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中的医疗服务——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资产支付的、向消费者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
15)已删除;
16)被删除;
17)被删除。
第2条 本法的适用范围
1. 已删除 。
2.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内长期居住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以及同胞,除非本法另有规定,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在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中的权利和义务享有同等地位并承担相应义务。
3. 除非法律或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内临时居住的外国人及其家庭成员,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在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中的权利和义务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享有同等地位并承担相应义务。
与外国人同住的配偶和子女视为其家庭成员。
第3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的立法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的立法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 宪法 为基础,并由本法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组成。
2. 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已批准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本法不同的原则,则适用该国际条约的原则。
3.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的立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适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保险及保险业务的立法的效力。
第4条 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的原则
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
1)遵守并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强制社会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
2)支付缴款和(或)保费的义务;
3)国家、雇主和公民在医疗卫生方面的共同责任;
4)所提供医疗服务的可及性和质量;
5)基金的资产仅用于在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中提供医疗服务;
6)保险业务的透明度;
7)在强制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中,相较于国家参与,个人自主缴纳保险费的优先性;
8)国家、雇主和公民在资助强制社会医疗保险体系方面的平衡参与;
9)提供服务的采购合同项下义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时,应依据向医疗卫生主体收回资金的原则予以处理。
第5条 在强制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中获得医疗服务的权利
1. 有权获得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下的医疗服务的人包括:已为自己向保险基金缴纳保险费和(或)供款的人,以及根据本法第 28 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