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社会法典
根据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于 2023 年 4 月 8 日第 8-НП号规范性裁定,本法典被认定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 宪法 相一致。 注:ИСПИ! 在全文中,“关于国家服务”的字样应当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于 2026 年 1 月 9 日颁布的第 254-VIII 号 法律替换为“关于国家和社会责任服务”(自该法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 注:ИСПИ! 在全文中将“сфере информатизации”、“объект информатизации”、“объектов информатизации”、“объектами информатизации”、“электронного правительства”、“информационной системы”、“информационной системе”、“информационные системы”、“информационным системам”、“информационных систем”、“информационных технологий”、“информационной безопасности”分别替换为“сфере цифровизации”、“цифровой объект”、“цифровых объектов”、“цифровыми объектами”、“цифрового правительства”、“цифровой системы”、“цифровой системе”、“цифровые системы”、“цифровым системам”、“цифровых систем”、“цифровых технологий”、“кибербезопасности”,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26 年 1 月 9 日第№256‑VIII 号法律 № 256-VIII (自该法律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
通则
第1部分 总则
第1章 基本规定
第1条 本法典中使用的基本概念
1. 在本法典中使用以下基本概念:
1) 康复(абилитация) ——旨在培养和发展残疾人在日常生活、社会和职业活动能力的一系列措施;
2) 面向个人(家庭) 的个别援助计划(以下简称“个别计划”) ——由职业中心与申请定向社会援助的个人及/或其家庭成员共同制定的促进就业和/或社会适应的活动计划;
3) 国有公司“为公民服务的政府”(以下简称“国有公司”)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决定设立的法人实体,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提供国家服务,组织受理国家服务申请并按“一窗式”原则向服务接受者发放其结果,确保以电子形式提供国家服务;
4) 特殊社会服务——为个人(家庭) 提供的一揽子服务,旨在帮助其克服客观上破坏人们生活活动的原因,并致力于为其创造与其他公民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
5) 特殊社会服务的价格限额——为保障国家对特殊社会服务的收费标准所设定的最高和最低费率水平;
6) 需要特殊社会服务的个人(家庭) ——根据本法典第 133 条所规定的、被认定为存在客观上破坏其生活活动且其无法自行克服的原因的个人(家庭) ;
7) 特殊社会服务接受者——被认定为需要特殊社会服务的个人(家庭) ;
8) 提供特殊社会服务的主体——在国家和非国家部门从事基于提供特殊社会服务许可的特殊社会服务提供的自然人和(或) 法人;
9) 特殊社会服务提供中心——由地方执行机关决定设立,并在住院、半住院、临时寄宿和居家条件下向需要特殊社会服务的个人(家庭) 提供特殊社会服务的组织;
10) 特殊社会服务提供标准——确立提供特殊社会服务的质量、数量和条件最低要求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10-1) 特殊社会补助金——向从事有害劳动条件工作的人员发放的金钱补助;
11) 专用移动辅助设备——一种为残疾人提供移动帮助的技术援助;
12) 助理——就业中心的工作人员,承担协助社会工作顾问和乡镇、村庄、农村行政长官(акимы) 开展咨询、面谈以及监督社会合同履行情况的职能;
13) 养家者——以其收入供养处于其抚养下的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的人员;
14) 授权指定定向社会援助的机构——负责指定国家定向社会援助的市(共和国级) 、首都、市(州级) 、区、城市区的地方执行机构;
15) 社会缴款——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由社会缴款缴纳者向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缴纳的款项;
16) 社会缴款欠款——按照本法典规定的期限计算但未缴纳的社会缴款金额,以及未缴纳的滞纳金;
17) 社会缴款费率——以社会缴款计费对象金额为基数、按百分比表示的缴入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固定义务缴款比例;
18) 社会缴费缴纳人(以下简称“缴纳人”) ——指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计算并缴纳社会缴费的雇主、个体工商户(包括农民或农场) 、适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面向自雇者的特殊税制的自然人、从事个人执业的人员,包括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被认定为税务代理人的,在国家社会保险基金为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取得收入、合同标的为履行作业(提供服务) 的自然人代为缴纳社会缴费的纳税代理人。
作为社会缴费的缴纳人,认定为在向个人助理支付物质利益时的地方执行机关或其他法人,以及由本法第102条第2款第1)项确定的互联网平台运营商,该运营商为本法第243条第一款第8)项所列人员缴纳社会缴费。
19) 社会性失适应——个人与社会环境之间互动的障碍;
20) 社会剥夺——限制和(或) 剥夺个人(家庭) 自行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能力;
21) 社会劳动领域统一信息系统——信息化对象,旨在实现主管国家机关、地方执行机关在社会保护与就业问题、劳动流动性中心、职业发展中心、劳动资源发展与部门间协作中心方面业务的自动化,以便向公众提供社会劳动领域的国家服务;
22) 社会工作顾问——职业发展中心的工作人员,协助确定国家定向社会援助并帮助低收入个人(家庭) 摆脱因处于贫困线以下而产生的困境;
23) 社会工作者——提供特殊社会服务和/或对特殊社会服务的需求进行评估和确定的工作人员,具有符合既定要求的必要资质;
24) 社会职业指导——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活动,旨在根据个人的职业知识、技能、兴趣和劳动力市场需求,提供选择职业、转换职业及提高职业资格的实际帮助;
25) 社会合同——确立各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缔约方为参加积极就业促进措施的人员与劳动流动中心(职业中心) ,以及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与参与组织积极就业促进措施的自然人或法人签订的协议,亦包括关于提供国家定向社会救助的协议;
26) 社会风险——指发生导致丧失劳动能力和(或) 失业、失去抚养人、因怀孕和分娩、收养(领养) 新生儿(子女) 以及照顾子女至其满一岁半而导致收入损失的事件,因该事件,强制性社会保险制度的参与者或在其死亡情况下依赖于其生活的家庭成员,根据本法典取得获得社会给付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