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职工履行劳动(公务)职责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的强制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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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范了在强制性职工意外伤害保险领域产生的社会关系,确立了实施该保险的法律、经济和组织基础。

第1条 本法中使用的基本概念

本法中使用以下基本概念:

1)“为民办事”国家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公司)——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设立的法人,为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提供国家服务,按照“一窗受理”原则组织受理申请并向服务对象发放其结果,保障以电子形式提供国家服务;

1-1) 预防措施——旨在创造和改善安全劳动条件的预防性措施;

1-2) 年金保险合同(以下称“年金合同”)——保险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有义务在合同确定的期间内以定期支付的方式向指定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1-3) 用于建立和维护数据库的组织——一家以股份公司组织形式设立的非营利组织,其百分之百有表决权的股份归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所有,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保险业》的 法律 ,从事建立和维护统一保险数据库的活动;

2)劳动授权国家机关 (以下简称“授权机关”)——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负责在劳动关系领域实施国家政策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

2-1) 预退休年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预退休年金合同”)——为从事有害劳动条件工作的员工签订的保险合同;当发生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社会法典》第195-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保险人有义务每月向保险金受领人支付保险金;

2-2) 预退休年金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指在发生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社会法典》第195-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向从事有害劳动条件工作的员工支付的保险金;

  1. 职业劳动能力——指劳动者完成具有特定资质、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工作的能力;
  2. 职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确定的劳动者履行劳动(公务)职责能力下降的水平;
  3. 职业风险等级——按经济活动种类形成的生产伤害和职业病发病水平;
  4. 员工意外伤害保险——在员工因履行劳动(公务)职责而使其财产利益、生命和健康受到损害时,为保护员工上述利益而形成的一系列关系;
  5. 受益人——根据本法为保险金领取人的个人;
  6. 保险事故——在履行劳动(公务)职责时发生的不幸事故(事故),该事故发生在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公务)职责过程中,由有害和(或)危险的生产因素作用所致,因而发生了职业性伤害、劳动者健康的突发恶化或中毒,导致其被确定为职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职业病或死亡,在本法第16-1条规定的情形下,以及在出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社会法典》第195-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

8-1) 统一保险数据库(以下称——数据库)——关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信息集合(包括电子形式);

8-2) 保险申诉专员——在其活动中独立的自然人,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保险业务”法,就保险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分歧进行调解;

  1. 保险金额——对被保险标的所投保的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责任的最高限额;
  2. 保险费——投保人为使保险人承担在合同约定的金额内向受益人支付员工因履行劳动(职务)义务而发生事故的强制保险赔付款项的义务而应向保险人支付的金额;
  3. 保险给付——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受益人支付的款项;
  4. 保险人——在“人寿保险”行业按年金保险类别取得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开展该种强制保险活动许可的法人;该许可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颁发;
  5. 投保人——与职工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缔结的雇主。

第2条 本法调整的关系

注意 在第 1 款中规定,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于 2025 年 6 月 26 日通过的法律 № 198-VIII 进行修改(自 2027 年 1 月 1 日生效)。

1. 本法不适用于对国家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其劳动(公务)职责时遭遇事故的保险。

2.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自愿事故保险合同,并不免除其订立职工强制保险合同的义务。

第3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对职工因执行劳动(公务)职责发生事故实施强制保险的立法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对职工因执行劳动(公务)职责发生事故实施强制保险的立法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 宪法 为基础,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 民法典 、本法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组成。

2. 如果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本法不同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

3. 本法中适用于保险人(包括保险组织)的规定,也适用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非居民保险组织的分支机构。

第4条 国家对职工因履行劳动(公务)职责发生事故的强制保险的监督与管理

1. 对保险组织活动的国家监管与监督由负责监管、控制和监督金融市场及金融组织的授权机关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实施。

2. 被保险人(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义务的监督由授权机关实施。

第5条 为因从事劳动(公务)而遭遇事故的职工的强制保险的保险对象和主体

1. 因从事劳动(公务)而遭遇事故的职工的强制事故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强制事故保险)的保险对象为职工的财产利益,以及因事故造成其生命和健康受到损害而导致其职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确定或其死亡时的利益,并且包括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社会法典》第195-1条第1款规定情形发生时的利益。

2. 职工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主体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和受益人。

第6条 员工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目的和基本原则

1. 员工因履行劳动(公务)职责发生意外事故的强制保险的目的,是通过支付保险金,保障在履行劳动(公务)职责时其财产利益、生命和健康受到损害的员工的权益。

2. 员工意外事故强制保险的基本原则包括:

履行员工意外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中各方的义务;

雇主在提高劳动安全方面的经济利益。

第6-1条 对职工因工作(履行职务)发生事故的强制保险的实施特点

不得从事旨在限制或消除竞争、在签订职工因工作(履行职务)发生事故的强制保险合同方面由某些保险人对其他保险人提供或获得不当利益、损害投保人权利和合法利益的活动。

第6-2条 信息交流

有权机构、其属地分支机构、检察机关、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掌握确认保险事故发生事实和确定对职工人身伤害赔偿数额所需信息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在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保险监察员提出请求时,必须向其提供该等信息。

负责建立和维护数据库的组织通过信息系统集成与有权机构进行强制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信息交流与数据交换。

第7条 雇主应当为之强制投保的责任 删除

第8条 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1. 保险人有权:

  1) 就为与其签订职工因履行劳动(公务)职责而发生意外的强制保险合同选择保险人;

  2)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出席由授权机关辖区分支机构对职工进行的鉴定;

  3) 以司法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以及受益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4) 要求保险人对强制保险的条款、以及关于职工因工(职)负伤害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解释;

  5) 聘请独立专家评估保险风险;

  5-1) 根据本法第24-1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向保险公司、保险申诉专员或法院提出请求,以解决因职工因执行劳动(公务)职责发生意外强制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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