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人口迁移法(外籍劳工相关条款)
第6章 以从事劳动活动为目的的移民
第34条 以从事劳动活动为目的来往的移民类别
以从事劳动活动为目的来往的移民分为以下类别:
1) 外国劳动者——移民:
为按需自谋职业而来,从事优先经济部门(经济活动类型)所需职业;
由雇主雇佣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从事劳动活动的人员,包括作为企业内部调动而抵达者;
2) 商业移民——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为从事商业活动而入境的移民;
3) 季节性外籍劳工——由雇主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为完成因气候或其他自然条件而在特定时期(季节)内进行的季节性工作而雇用的移民,所涉职业目录由负责人口迁移事务的授权机构会同对相关国家管理领域实施指导的授权国家机关协商并批准;
4) 劳务移民——以家庭雇员身份入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受雇于自然人为家庭提供劳动(提供服务)并持有劳务移民许可的移民。
第35条 外国劳动者入境条件
来哈自主就业或由雇主聘用(包括公司内部调动)的外国劳动者应当:
1) 达到法定成年年龄;
2) 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15 年 11 月 24 日第 421‑V 号法律删除(自 2017 年 01 月 01 日起生效);
3) 拥有完成即将开展工作所需的教育、资格和经验;
4) 出示有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5) 出示医疗证明,证明不存在妨碍从事所选专业劳动的疾病;
6) 持有医疗保险,该保险覆盖初级卫生保健和在住院条件下按紧急情况提供的专科医疗服务,按双方协议确定的条件,并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
第36条 入境签证与向外国劳动者发放临时居留许可的条件
1. 向外国工人签发入境签证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驻外机构在与国家安全机关协商后签发,签发依据及有效期为向外国工人颁发的工作许可或向雇主颁发的招聘外国劳动力许可的依据及有效期,包括在公司内部调动的情况下。
2. 删除。
3. 来自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订了免签入境和停留协议的国家的外国工作人员的临时居留许可,由内务机构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签发。
4. 外国工作人员的入境签证和临时居留许可,经与国家安全机构协商,由内务机构延长一年,前提是该外国工作人员持有雇佣许可或雇主持有在来年聘用外国劳动者的许可,包括在公司内部调动的情况下。
5. 向国家机关的外国工作人员发放的入境签证,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外代表机构根据与相应国家机关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依据及其有效期签发。
第36-1条 吸引外国劳动力配额
1. 为保护国内劳动力市场,国家移民事务主管机关对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从事劳动活动的外国劳动力的吸引实行配额制。
2. 本法关于对外来劳动者配额管理及向雇主发放聘用外来劳动者许可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外籍人士和无国籍人:
1) 在教育自治机构、其下属组织以及“纳扎尔巴耶夫基金”中,担任管理人员和具有高等教育的专业人员的人员;
2) 在国家机关工作并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程序持有证明文件的人员;
3) 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立法就实施优先投资项目签订了投资合同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组织中工作的,以及在该等法人(或其承包商)作为总承包商、承包商、分包商或在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活动领域(包括勘察与设计活动、工程服务)提供服务的组织中被上述法人吸引而工作的人员,其在作为投资活动对象投产之日起至投产后一年的期限内,作为具有高等教育的管理人员和专家,以及作为符合职业名单和人数规定的技术工人,按实施优先投资项目的投资合同中确定的职业和人数执行工作;
4) 在特殊经济区参与项目、项目价值超过一百万月度结算单位的法人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在这些特殊经济区参与者(或其承包商)作为总承包方、承包方、分包方或服务执行方所吸引的组织中工作的人员,在特殊经济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期间及根据由负责就业事务的授权机关与负责特殊经济区和产业区创建、运行与撤销的中央执行机关联合决定批准的类别与人数清单中规定的,自该设施(设施群)投入使用之日起一年内,按由负责就业事务的授权机关、相关中央国家机关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确定的类别与人数范围内,享有(适用)相关规定
5) 抵达从事自谋职业、按优先发展经济部门(经济活动类型)所需职业就业的人员;
6)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永久居住的人员;
7) 在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担任第一负责人(首席负责人)的人;
8)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名单中规定的那些人,这些人无需地方执行机关为雇用外国劳动力从事劳动活动而发放许可;
9) 在自治集群基金“阿斯塔纳·哈布”(Astana Hub)或“阿斯塔纳·哈布”参与者处担任有高等教育背景的管理人员和专职人员的人。
3. 本法关于对外国劳动力年度配额的规定不适用于在哈萨克斯坦境内以企业内部调动(内部派遣)方式从事劳动活动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士。
4. 吸引外国劳动力的配额按劳动力总量的百分比确定,并包括:
1) 按由地方执行机关向雇主签发的许可,吸引外国劳动力的配额;
2) 就与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关于劳动移民与外出务工人员社会保障合作的国际条约有关的原籍国,设定吸引外国劳动者的配额;
3) 吸引劳动移民的配额。
5. 吸引外国劳动者的配额由负责人口迁徙事务的授权机构根据未来一年(若干年)劳动市场供需状况预测以及相关国家管理领域主管机关、地方执行机关和雇主提出的建议制定并确定。
6. 雇主应在吸引的外国劳动者因聘用许可终止而离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时,负责其出境事宜。
7. 雇主向主管人口迁移事务的授权机构提供关于录用外籍人员或无国籍人员(依据自主就业资格证明被聘用的)以及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信息。
第37条 关于向雇主颁发吸引外国劳动力的许可、向外国劳动者出具符合资格自行就业证明及在企业内部调动框架内吸引他们的程序
1. 雇主吸引外国劳动力应基于由移民事务授权机关在配额范围内设定并由地方行政执行机关颁发的许可。
对于地方行政执行机关在其辖区内和(或)其他行政区划内颁发或延长的吸引外国劳动力的许可,雇主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收立法规定的程序缴纳费用。
2. 通过公司内部调动来到的外国雇员,以及为自主就业而来的人,应根据其入境目的从事临时劳动活动,并在劳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离境,该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关于向雇主发放或延长聘用外国劳动力许可,以及执行企业内部调任的程序和条件,由人口迁移事务的授权机构予以批准。
3. 外国劳动者可为在优先经济部门(经济活动类型)中需求的职业自行前来就业,前提是获得由地方执行机关签发的资格符合证明,该证明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可延长至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但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37-1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劳动者
1. 用人单位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从事劳动活动而聘用外国劳动者,应依据相应行政区地方行政机关签发的外国劳动者聘用许可。
2. 在相应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地方执行机关向雇主颁发或续发准许在经授权的就业机关按照配额分配范围内聘用外国劳动者从事劳动活动的许可,或者拒绝颁发、续发该等许可,并可暂停或撤销上述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