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典(第十三、十四部分个人所得税相关条款)
第十三部分 个人所得税
第52章 纳税人、征税对象和税基
第364条 纳税人
以下人员被认定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本节中的纳税人):
1)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居民的个人;
2)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来源获得收入的非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居民的个人。
第365条 征税对象
纳税人的总收入被视为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本节中称为“税”)的征税对象。
个体工商户和自雇人员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收入,以及根据本法典第 XX 章规定应缴纳流转税的收入,不构成征税对象。
第366条 税基
税基由以下内容确定:
1)对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居民的个人——考虑到本节规定的税收优惠后的总收入;
2)对于非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居民的个人——其总收入不适用本章节规定的税收优惠。
在确定税基时,应计入纳税人以货币形式和实物形式获得的收入,或已产生处置权的收入,以及以物质利益形式取得的收入。同时,纳税人特定类型的收入可根据本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计入或不计入总收入中。
纳税人以外币计价的收入,应按实际取得收入之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的汇率折算为本国货币。
适用不同税率的税基应分别确定。
除非本法典另有规定,税基自纳税期初起按累计总额确定。
计税基础还包括受控外国公司根据本法典第七编和第 208 条确定的汇总利润。
对税基的调整,应在本编规定的情形和程序下进行。
在本法典第六编规定的情形下,纳税人的收入应按照本法典第二十章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如果纳税人的收入根据其本人意愿、法院或其他机关和组织的决定被扣留,此类扣留不减少税基。
第367条 收入确认日期
为本编之目的,收入确认日期按以下方式确定:
1)收入支付日,包括将收入转入纳税人在银行的账户之日,或者当收入以货币形式获得时——根据纳税人的指令将收入转入第三方账户之日;
2)当收入以实物形式获得时——以实物形式提供收入之日;
3)当收入以物质利益形式获得时——购买商品(服务)、有价证券之日。如果购买的有价证券的付款是在该有价证券的所有权转移给纳税人之后进行的,则实际获得收入的日期确定为支付所购有价证券相应价款的日期;
4)同类型相互抵销债权之日;
5)按照既定程序,税务代理人将坏账注销之日;
6)员工出差返回后,预付款报告经确认的月份的最后一天。
以劳动报酬形式取得收入时,该收入的取得日期认定为纳税人根据劳动合同(合同)履行劳动义务的月份的最后一天,同时认定为劳动法规定的求职期间补偿金支付日期。
若在日历月结束前解除劳动关系,纳税人以劳动报酬形式取得的收入的实际取得日期,应认定为向其计算收入的最后一个工作日。
对于受控外国公司利润形式的收入,实际取得收入的日期应认定为该外国公司或机构注册所在国法律规定的财政年度财务报告编制期间结束之日所属日历年度之后的纳税期最后一天。
若受控外国公司注册所在国的法律未规定编制和提交财务报表的义务,则此类公司利润形式的收入实际取得日期应认定为确定利润的日历年度之后的最后一个日历日。
第53章 总收入
第368条 总收入
除非本章另有规定,总收入由纳税人在报告(税务)期间内取得的以下收入构成:
1)对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居民——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及境外来源取得的收入;
2)对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非居民——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来源取得的收入。
第369条 不计入总收入中的收入
以下内容不计入总收入:
1)纳税人因获得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奖项和国家货币奖励而领取的一次性国家货币奖励或等值纪念礼品的价值,以及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或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部长内阁的决定发放的一次性货币奖励、礼品和预算补贴;
2)用于献血的现金奖励,以及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因采血而获得的款项;
3)所获得的赡养费;
4)公民获得的保险赔偿金额;
5)按照法律规定数额和程序支付的奖学金;
6)根据法律规定,用于支付住房和公共服务费用的月度补偿性货币支付;
7)国家养老金、法律规定的补助金,但临时丧失劳动能力补助金(照顾患病家庭成员补助金)除外;
8)强制性累积养老金缴款、其利息收入,以及累积养老金支付。
9)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职业和高等教育机构区域内,学生和学员通过组织付费课程、体育培训班以及提供其他教育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10)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及作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居民的法人在国际债券上产生的收入;
11)因出于公共需要征用基于所有权、永久使用权或临时使用权而归属的土地地块或其一部分,向土地权利人及该地块上不动产对象支付的补偿金额。
税务代理人根据本法典第 386 条为自然人利益支付的以下费用,不视为纳税人的收入:
1)在劳动条件恶劣的工作中,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为员工提供牛奶、治疗预防性食品、碳酸盐水、个人防护和卫生用品的费用;
2)由工会委员会实施的支付,包括从会费中向工会成员提供的物质援助,但工会委员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劳动职责而获得的现金奖励和其他支付除外;
3)因紧急情况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发放的物质援助金额;
4)员工上下班的交通费用;
5)举行宗教仪式、庆典活动、招待费用、为员工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通勤而购买交通卡的费用,以及与法人保障员工劳动和休息条件相关且不计入特定个人收入的其他费用;
6)向员工提供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特种服装、特种鞋类、制服的费用,或以折扣价格出售这些物品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特定类别员工在执行公务期间提供食品的费用;
7)当员工调往其他地点工作或搬迁时,支付或补偿与搬迁、财产运输、住房租赁(包括差旅费)相关的费用,其中包括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部长内阁确定的偏远和交通不便地区,对位于这些地区的预算组织,在高等教育机构本科或硕士毕业后三年内录用的员工,以及被录用至位于这些偏远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家庭医疗站、家庭诊所和教育机构、且居住在其他地区的高学历医生和专家所支付的初始补助金;
8)与公务出差相关的以下补偿金:
根据证明文件实际支付的出差地点往返交通费用,包括订座费。若无交通票据,则按铁路交通(若无铁路,则按城际公路交通)票价金额支付,但不超过机票价格的30%;
实际支付的住房租赁费用。若无住宿证明文件,则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支付;
根据确认文件支付的住房占用费用;
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因出差期间支付的每日生活费用(日津贴);
法律规定的并经文件确认的其他款项;
9)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员工支付的补偿款项(补偿金):
对于工作性质为长期出差、具有流动性和(或)通勤性质,以及采用轮班制工作的员工,向其支付的补偿款项(补偿金)。
因公务使用个人车辆而支付的补偿款项(补偿金),但出差情况除外;
野外保障;
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确定的偏远及交通不便地区,对位于这些地区的预算组织,从高等院校毕业生中招聘的、在完成本科或硕士学业后三年内入职的员工,以及在这些偏远及交通不便地区家庭医疗站、家庭综合诊所和教育机构工作的、居住在其他地区的高学历医生和专家,按月发放住房租赁现金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