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社会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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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

关于国家社会保险

立法院于 2025 年 10 月 14 日通过

参议院于 2025 年 10 月 31 日批准

第1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的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调节国家社会保险领域的各种关系。

本法的效力不适用于与保险和国家医疗保险,以及与强制性国家工伤和职业病社会保险相关的关系。

第2条 国家社会保险立法

国家社会保险立法由本法及其他法律文件组成。

如果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规则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社会保险立法所规定的不同,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3条 基本概念

本法中使用以下基本概念:

国家社会保险 —— 旨在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防止被保险人收入损失的国家保障体系;

国家社会保险主体 —— 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国家社会保险给付 —— 指发生保险事故时,利用基金资金向被保险人支付的津贴形式的款项;

基金 — 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直属国家社会保障署(以下简称国家社会保障署)下设的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预算资金、保险费及其他来源构成,具有法人地位,旨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被保险人支付国家社会保险款项提供资金保障;

保险人 — 指国家社会保障署下设的基金;

保险工龄 — 指为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时段;

被保险人 — 指通过国家社会保险获得保险事故保障的自然人;

投保人 —— 指为确保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保障而缴纳社会税和(或)保险费的人员。

第4条 国家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

国家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性、普遍性、平等性、财务稳定性和问责制。

第2章 国家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第5条 国家社会保险的效力

对公民的国家社会保险效力基于强制或自愿原则实施。

国家社会保险对下列人员强制实施:

根据劳动合同开展劳动活动的公民(根据德干农场的专业化分工,基于劳动合同条款被临时(季节性)聘用从事特定工作的其他人员除外),以及担任法人实体负责人开展活动的公民;

根据与法人或自然人签订的具有民事法律性质的合同,提供服务、履行工作或从事知识产权对象创作工作的公民。

国家社会保险在自愿基础上适用于以下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自我雇佣人员);

根据农民经济体的专业化程度,在劳动合同条款基础上被临时(季节性)聘用从事特定工作的农民经济体成员及其他人员。

在个人副业土地上就业,或在该土地上从事畜牧业(牛、羊、山羊、马等)、温室经济、家禽养殖(鸡、鹌鹑、火鸡、鹅、鸭)、养兔、养蜂、渔业、果园业、柠檬种植、花卉栽培的个人副业土地所有者或其家庭成员公民(无论其拥有的副业土地面积或其饲养的家畜和家禽数量如何);

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于外国设立(开设)的贸易商号、代表处(包括未设立法人实体的代表处)及组织中工作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

在海外受雇工作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

适用于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永久居住,并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从事创收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

对于由配偶为其缴纳保险费的非在职公民;

作为法人实体创始人(参与者)获取收入的公民;

个体工商户,包括作为“Hunarmand”协会成员的手工艺活动主体;

以不构成法人实体的家庭企业形式开展活动的家庭成员;

给德干农场(dehqon xoʻjaligi)的负责人;

从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计算和扣缴税款义务的雇主处获得收入的公民。

在强制或自愿基础上参加国家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现役军人、内政机关人员、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卫队指挥员及士兵、法官以及拥有职级(军衔)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保障,由专门法律另行规定。

第6条 国家社会保险关系

国家社会保险关系在以下情况下产生:

  a) 对于投保人:

    对于社会税纳税人——自产生缴纳社会税义务之时起;

    对于必须参加国家社会保险的人员——自计提收入之日起;

    对于可以自愿参加国家社会保险的人员——自缴纳保险费之日起。

    在此情况下,如果投保人为其自身缴纳保险费,则其作为国家社会保险制度下的被保险人参与相关法律关系。

  b) 对于保险人——自投保人登记之日起;

  c) 对于被保险人:

    对于参加强制性国家社会保险的人员——自计提收入之日起;

    对于参加自愿性国家社会保险的人员——自缴纳保险费之日起。

第7条 保险事故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国家社会保险待遇的义务发生,即视为保险事故。

保险事故包括以下情形:

  因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

  怀孕和分娩;

  失去工作或收入。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向被保险人和(或)其家庭成员支付以下国家社会保险待遇:

  临时劳动能力丧失津贴;

  怀孕和分娩津贴;

  离职津贴。

第3章 国家社会保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8条 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被保险人享有以下权利:

  及时领取国家社会保险给付;

  亲自、通过其代表或以司法程序保护其权利;

  获取有关保险人及投保人的信息;

从保险人处免费获取有关国家社会保险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支付给被保险人的国家社会保险给付金额的信息。

被保险人有义务根据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及时向保险人提交包含相关真实信息的证明文件,作为核定和发放国家社会保险给付的依据。

第9条 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人拥有以下权利: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根据需要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进行核实;

  核查保险费的核算与缴纳相关文件(或电子数据),以及与支付国家社会保险款项相关的单据;

  获取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用于识别被保险人身份、确定保险工龄及保险费金额、确认保险事故的发生,包括通过与其他国家机关进行电子信息交换获取上述信息;

  在本法第18条和第19条规定的情况下,暂停、恢复和终止国家社会保险给付;

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权利并要求赔偿损失,包括因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虚假或伪造文件(信息)发放国家社会保险给付而产生的费用赔偿诉讼。

保险人应当:

  为国家社会保险给付筹集保险费;

  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有关其活动的信息;

  确保及时核定并按规定金额支付国家社会保险款项;

  保存保险费和支付款项的记录;

  为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实施国家社会保险;

  办理投保人的登记和注销登记;

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基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并通过与其他国家机关进行电子信息交换,核实为被保险人个人化核算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

必须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开展国家社会保险方面的解释工作,包括提供有关保险费和国家社会保险已支付款项核算的个人数据,以及有关此类款项的申请和核定程序的信息。

第10条 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投保人享有以下权利:

  免费从保险人处获取有关国家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信息,以及向被保险人支付的国家社会保险款项金额的信息;

  向国家社会保障署或法院提出申请,以维护自身权益或要求重新审查国家社会保险待遇核定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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