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强制国家社会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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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

关于强制性国家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社会保险

2008年6月26日立法院通过

2008年8月28日参议院批准

第1条 本法的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调节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强制性国家社会保险领域的法律关系。

第2条 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强制性国家社会保险立法

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强制性国家社会保险立法由本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组成。

如果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强制性国家社会保险立法不同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

第3条 基本概念

本法中使用下列基本概念:

职业事故 ——指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境内或境外履行劳动合同(契约)义务时,发生导致其遭受工伤或其他健康损害的事件,并因此需要将被保险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导致其暂时或永久丧失职业劳动能力或死亡;

职业病 —— 指被保险人因受有害或危险生产因素影响而导致的急性或慢性疾病,并导致其暂时或永久丧失职业劳动能力;

工伤 —— 指被保险人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的暂时或永久丧失职业劳动能力;

保险人 —— 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下属的预算外养老基金;

保险费 —— 指投保人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从工资总额中向保险人缴纳的款项;

被保险人 —— 指根据劳动合同(合约)工作,且投保人据此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并应参加工伤和职业病强制性国家社会保险的自然人;

投保人 —— 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劳动合同(合约)雇用自然人的法人或自然人;

保险事故 —— 指经法定程序确认的,因工伤或职业病导致被保险人健康受损或死亡的事实,该事实引发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第4条 工伤和职业病强制性国家社会保险的目的

职业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强制性国家社会保险的目标如下:

  通过立法确立公民参加职业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强制性国家社会保险的权利,确保在劳动者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导致生命和健康受损时获得保险赔偿,从而实现对公民的社会保障;

  改善劳动保护状况和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健康。

第5条 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被保险人有权:

  获得因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引起的强制性国家社会保险的保险赔偿保障;

  参与保险事故的调查,包括邀请工会组织或其委托代理人参加;

  对保险事故调查结果决定的申诉;

  从投保人、保险人处免费获取有关工伤和职业病强制性国家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信息;

  自行前往国家卫生系统的医疗预防机构和医学社会专家委员会进行医疗鉴定(复检);

就工伤和职业病强制性国家社会保险相关问题,向法院及工会机构申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保险人有义务:

  遵守劳动保护规范、规则和指令;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发生变更,以及出现导致所获保险赔偿金额变更或丧失受偿权利的情形,应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下属预算外养老基金的区(市)分部;

  执行医疗、社会和职业康复建议,并在医学社会专家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医疗鉴定(复检)。

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还可享有其他权利并承担其他义务。

第6条 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投保人有权:

  要求被保险人遵守劳动保护规范、规则和说明;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被保险人提供额外帮助;

  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自身以及被保险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投保人有义务:

  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数额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采取措施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

  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保险事故进行调查;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鉴定国家监察机构报告;

  将受保人送往医疗社会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重新鉴定);

  执行国家机关的决定,并审议工会机构关于预防保险事故发生及其调查方面的建议;

  自费对被保险人进行安全技术规则、生产卫生、消防安全及其他劳动保护规则的培训;

  向被保险人解释其权利和义务,以及工伤和职业病强制性国家社会保险的程序和条件;

  向被保险人提供经认证的、作为开展工伤和职业病强制性国家社会保险依据的文件副本。

  投保人根据法律规定还可享有其他权利并承担其他义务。

第7条 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人有权:

  核实有关保险事故的信息;

  就工伤和职业病强制性国家社会保险问题与有关部委和部门进行互动;

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自身权利和合法利益,以及被保险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保险人义务:

  积累用于支付保险赔偿的资金;

  及时并按规定数额拨付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下属预算外养老基金区(市)分部支付的保险赔偿金;

  确保对用于开展工伤和职业病强制性国家社会保险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核算;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工伤和职业病强制性国家社会保险体系的财务稳定性;

  对在活动过程中获取的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他有权获得保险赔偿人员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还可以享有其他权利并承担其他义务。

第8条 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强制性国家社会保险资金的形成

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强制性国家社会保险的实施资金由保险人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

  追缴的罚款和滞纳金;

  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收入。

第9条 保险赔偿的种类及支付

保险赔偿以丧葬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和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导致的遗属抚恤金的形式支付。

保险赔偿金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下属的预算外养老基金区(市)分部支付。

保险赔偿金由保险人从为工伤和职业病强制性国家社会保险目的而积累的资金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支付。

第10条 丧葬补助金

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因工伤或职业病而确定的丧葬补助金,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数额支付给其家庭成员或承担葬礼的人员。

第11条 伤残抚恤金

因工伤或职业病导致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被授予伤残退休金。

因工伤或职业病导致的伤残退休金的授予,不受工作年限的限制。

伤残的原因和等级,以及伤残发生的时间和伤残认定的期限,由医疗社会专家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12条 遗属抚恤金

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导致的遗属抚恤金,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支付给由已故被保险人抚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同时,对于已故抚养人的子女、父母一方或配偶,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或姐妹,如果其负责照顾已故抚养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直至其达到法律规定的在职人员有权享受的育儿无薪假年龄,且本人不工作,则无论其年龄、劳动能力以及此前是否由抚养人抚养,均应获发抚恤金。

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导致的遗属抚恤金,也应支付给已故被保险人此前未由其抚养、但随后失去生活来源的父母和配偶。

第13条 争议解决

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强制性国家社会保险领域的争议,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14条 投保人的责任

投保人应对及时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以及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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