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塔尔劳动法2004第14号
2004年第(14)号法律 颁布劳动法
颁布令
我们,
哈马德·本·哈利法·阿勒萨尼,卡塔尔国埃米尔,
在查阅经修正的临时宪章,尤其是其中第(23)条、第(34)条和第(51)条之后;
在查阅1962年第(3)号劳动法及其修正案;
在查阅1962年第(11)号关于建立商业登记制度的法律及其修正案;
在查阅1963年第(3)号关于规范外籍人员在卡塔尔入境和居留的法律及其修正案;
在查阅1984年第(3)号关于规范外籍人员居留担保和出境的法律,以及经2002年第(21)号法律修正的该法;
在查阅1992年第(14)号关于为第三方从国外招募工人的法律;
在查阅1994年第(23)号关于就1992年第(14)号《为第三方从国外招募工人法》所规定违法行为适用和解制度的法律;
在查阅1999年第(7)号关于规范公务员事务和住房部及其职权分配的法律;
在查阅2002年第(5)号法律颁布的《商业公司法》;
在查阅公务员事务和住房部部长的提案;
在查阅部长会议提交的法律草案;
在听取协商会议意见之后,
现决定颁布下列法律:
第1条
随附本法的《劳动法》应予施行。
第2条
劳动部长应会同主管机关发布实施附法所必要的决定;在相关决定发布之前,现行决定在不与附法规定相抵触的范围内继续适用。
第3条
前述1962年第(3)号、1992年第(14)号和1994年第(23)号法律,以及任何与附法规定相抵触的条款,均予废止。
第4条
各主管机关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执行本法;本法自其在官报刊登之日起六个月后适用。
哈马德·本·哈利法·阿勒萨尼
卡塔尔国埃米尔
颁布于埃米尔宫:伊斯兰历1425年3月30日
相当于公历2004年5月19日
劳动法及其修正案
第一章 定义和总则
第1条
为实施本法规定,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下列词语和表述分别具有如下含义:
1. 部:指劳动部。
2. 部长:指劳动部长。
3. 部门:指劳动部内的主管行政单位,视具体情况而定。
4. 雇主:指雇用一名或多名工人并支付工资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5. 工人:指为取得报酬并在雇主的管理或监督下工作的任何自然人。
6. 培训生:指与雇主订立合同,以学习某一职业或工种的基础知识,或提高其相关知识或技能的任何自然人。
7. 未成年人:指年满十六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任何自然人。
8. 劳动:指为取得报酬而进行的任何脑力、技术或体力劳动。
9. 劳动合同:指雇主与工人之间订立的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协议;据此,工人在雇主的管理和监督下为取得工资而承担从事特定劳动的义务。
10. 基本工资:指就工人在特定时期内所从事劳动,或按计件或按产量计算而向其支付的平均报酬;仅包括年度奖金。
11. 工资:指基本工资加上因劳动或在劳动过程中向其支付的一切奖金、津贴和补偿,不论其种类或计算方式如何。
12. 职业培训:指通过必要的理论和实践方式及项目,向培训生教授职业或工种的基础知识,提高其相关知识或技能,或为工人由一种职业转往另一种职业作准备。
13. 执业医师:指在卡塔尔国持有行医执照的人。
14. 机构:指卡塔尔私人资本不低于总资本51%、总部设在卡塔尔国的任何企业。
15. 企业:指由自然人或法人管理并雇用一名或多名工人的任何项目。
16. 连续服务:指工人在同一雇主或其法律继受人处不间断的服务。在休假、依法或依协议准许的缺勤,或因非工人所能控制的原因导致企业停工期间,该服务不视为中断。
17. 临时劳动:指因其性质需要在有限期限内完成,或围绕特定任务进行并在任务完成时结束的劳动。
18. 临时性劳动:指按其性质不属于雇主所从事业务范围内,且持续时间不超过四周的劳动。
19. 工伤:指工人罹患本法附件第一号附表所列疾病之一,或在从事劳动过程中或因此发生任何事故而受伤,或在往返工作场所途中受伤,但前提是途中无停留、延误或偏离往返工作场所的正常路线。
20. 劳工组织:指劳工委员会、行业或产业工人总委员会,以及卡塔尔工人总工会。
21. 主管医疗机关:指公共卫生部指定的机关。
第2条
本法适用于雇主和工人,规定其权利和义务,并规范二者之间的关系。
第3条
除另有专门规定外,本法规定不适用于下列类别:
1. 各部委及其他政府实体、公共机关和机构中的雇员和工人;政府设立或参与设立并从事石油田开采、石油营销和销售、化学及石化产品及其衍生品业务的公司;卡塔尔石油公司设立或参与设立的公司,或其持有股份的公司;以及从事勘探和参与生产协议、油田开发和产量分成协议、石油加工及石化工业领域合资协议执行工作的公司中的雇员,以及其雇佣事务由特别法律规范的人员。
2. 武装部队军官和成员、警察部队成员、其他军事机关成员,以及海上工人。
3. 从事临时性劳动的工人。
4. 家庭佣工,如司机、保姆、厨师、园丁等。
5. 雇主家庭成员,即与其同住于其家中并完全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中的工人。
6. 从事农业和牧羊业的工人,但不包括为制造并销售其产品而工作的农业机构人员,或永久操作或维修农业所需机械设备的人员。
经部长提议,部长会议可以决定本法全部或部分规定适用于前款第(3)、(4)、(5)和(6)项所列类别。
第4条
本法规定的权利构成工人权利的最低限度;任何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均无效,即使其订立于本法生效之前,除非该条件对工人更为有利。
工人根据本法享有的权利的放弃、和解或弃权均无效。
第5条
根据本法规定应向工人或其继承人支付的任何金钱债权,对雇主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享有留置权,并优先于包括国家债权在内的一切其他债权。
第6条
如雇主委托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承担其原有劳动或其一部分,该受托人对其为执行该劳动而雇用的工人以及原雇主的工人,在权利和待遇上应一视同仁;双方应在雇主欠付受托人的金额范围内共同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
第7条
雇主应在其企业开始劳动之前,以书面方式向部门通报下列事项:
1. 企业名称、所在地、业务类型、通讯地址及电话号码。
2. 企业拟从事劳动的性质。
3. 企业拟雇用工人的人数、职业及国籍。
4. 企业负责人姓名。
第8条
本法规定的期间和日期按公历计算。
一年指(365)日,一个月指(30)日。
第9条
本法规定的所有合同、文件和文书均应以阿拉伯语书写。
雇主可以附具其他语言的译本;如两种文本存在差异,以阿拉伯文本为准。
第10条
工人或其继承人依据本法规定或劳动合同提起的权利请求之诉,应予迅速审理,并免予司法费用。
在考虑本法第(113)条规定的前提下,依据本法规定或劳动合同主张权利的诉讼,自合同期满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第二章 职业培训
第11条
职业培训应在企业内,或在专设此类培训的研究所和中心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