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塔尔医疗保健服务管理法2021第22号
我们,塔米姆·本·哈马德·阿勒萨尼,卡塔尔国埃米尔,
根据宪法,
根据 1982 年第(11)号法,关于医疗机构的管理,
根据 1989 年第(8)号法,关于在卫生中心、诊所和公立医院中对海湾合作委员会国家公民待遇与卡塔尔公民同等对待的规定,
根据 1996 年第(7)号法,关于国内医疗和卫生服务的管理,经 1996 年第(16)号法令修正,
并依据 2004 年第(14)号法颁布的劳动法及其修正法律,
并依据 2012 年第(13)号法《卡塔尔中央银行与金融机构监管法》,
并依据 2013 年第(7)号法关于社会健康保险制度,
并依据 2015 年第(21)号法关于外来人员入境、出境及其居留的管理及其修正法律,
并依据 2017 年第(15)号法关于家庭雇员,
并依据 2019 年第(14)号埃米尔法令关于公共卫生部的组织结构,
并依据公共卫生部长的提议,
并依据内阁提出的法律草案
第一章 定义与一般规定(1-5)
第1条
在本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适用中,下列词语和短语,除非上下文另有含义,应具有下列各自所注明的含义:
“部”: 公共卫生部。
“部长”: 公共卫生部长。
“主管管理部门”: 部内主管的行政单位。
医疗保健服务: 根据本法及其细则规定提供的一系列医疗保健服务。
公立医疗机构: 医院、医疗与治疗机构、初级保健中心以及其他公立医疗机构。
私立医疗机构: 经依法许可的非政府医院、诊所、健康中心、诊断中心及药房。
健康卡: 由内阁根据其决定发放给公民及被界定类别的人员的卡。
用于本法第(6)条或其同等规定的受益人,以享受医疗保健服务。
强制性健康保险: 覆盖基本医疗保健服务的保险。
基本医疗保健服务: 应根据本法及其法规向受益人提供的一系列医疗保健服务。
补充医疗保健服务: 除基本医疗保健服务外,可根据本法及其法规向受益人提供的一系列医疗保健服务。
医疗保健服务提供者:指政府卫生机构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以及依据国家现行法律获准并依法取得许可的私营卫生机构所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
医疗保健服务提供者网络:指保险公司为向受益人提供医疗保健服务而与其签订协议的医疗服务提供者及其地址所构成的名单。
紧急情况:指对人体或其任何器官的生命构成危险的医疗状况或伤害,需要立即进行医疗干预,以挽救该人员或其受影响器官的生命。
雇主:指各部委及其他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和组织,以及以任何形式支付报酬雇用雇员、工人或受雇人员的自然人或法人。
担保人: 在本国为居留或工作目的而引进自然人者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根据上述2015年第(21)号法律的规定。
受益人: 凡非卡塔尔籍的自然人,依据本法及其条例有权通过强制性健康保险获得医疗保健服务者。
外来人员: 凡为居留或工作目的进入本国的非卡塔尔籍人员。
访客: 凡以临时身份进入本国且非为居留或工作的任何人。
保险公司: 依照法律及其规章在本国从事健康保险业务的任何本国保险公司。
理赔管理公司: 依照本法及其规章承担在本国管理和结算健康保险理赔的任何公司。
健康保险经纪人: 依照本法及其规章以收取报酬为目的营销和销售保险单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注册: 在有关管理部门为从事强制性健康保险业务而设立的登记簿中,根据本法及其实施的条例和决定,登记为保险公司、医疗服务提供者、理赔管理公司或健康保险经纪人。
保险单: 由保险公司签发的文件,载明其为保险单持有人所承保的医疗保健服务
该文件及保险保障的条款、条件、除外责任和限制。
保险单持有人: 保险单以其名义签发的自然人或法人。
健康保险卡: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单或其等同文件签发的卡片。
健康保险费:保险单持有人在保险期间内为获得保险保障而应向保险公司支付的金额。
免赔额或共付额:受益人在接受医疗保健服务时,依照保险单约定向服务提供者支付的固定金额或按医疗保健服务费用一定比例计算的金额。
条例: 本法的实施细则
第2条
部负责制定在公立和私立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健服务所需的政策、规划、程序、制度和标准,负责实施并监管强制性健康保险,特别承担以下职责:
1.提供一个具有高质量、效率与可持续性的综合卫生体系。
2.致力于完善并维持强制性健康保险制度。
3.根据本法及其细则确定基本医疗保健服务包,按受益人类别划分,包括为每一类受益人应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水平。
4.将外来人员的健康保险按应支付的保费金额、为其提供的医疗服务以及其就医地点划分为不同类别。
5.登记医疗保健服务提供者并确定各自被许可提供的服务,登记保险公司、理赔管理公司及保险经纪人,依据细则规定的标准和条件。
6.确定为强制健康保险提供服务的政府医疗机构及其所提供的服务。
7.建立必要制度,以监督数据并保护强制性健康保险体系中所有参与方的数据安全。
8.制定有关被保险人将医疗保险保障从一家保险公司转移至另一家公司的规则。
9.确定保单的年度最高限额以及基本医疗服务的子限额。
10.确定由被保险人应向保险公司支付的健康保险保费。
11.发布说明性通告和手册,阐明与实施强制性健康保险相关立法的政策和程序。
12.建立处理与强制性健康保险相关投诉的机制,该等投诉由保险关系各方提出。
13.与相关部门就所有与强制性健康保险有关的事项进行协调。
14.监督遵守本法、本规则及为执行本法而发布的决定的情况,并就违规者采取必要措施。
第3条
医疗机构向健康卡或健康保险卡持有人提供医疗服务,应当遵守本法、实施细则及相关决定。
第4条
接受医疗服务须取得患者的同意。未满十八周岁者所作出的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患者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不被采纳,则应根据具体情形,取得其监护人或受托人(wali 或 wasi)的同意。
如果医疗或外科干预是必要且紧急的,且无法获得患者或其监护人或受托人的事先同意(视情况而定),则无需取得其同意
第5条
患者在接受医疗保健服务时应当遵守的权利和义务,由部长通过决定予以确定。
第二章 为公民提供医疗保健服务(6-7)
第6条
政府医疗机构为公民提供免费医疗服务。
内阁可以根据部长的提议,通过决议确定政府医疗机构免费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类别或群体,以及这些服务的限制。
第7条
根据前文所述规定,向相关人员发放健康卡。
部长发布决定,明确规定该卡的费用、续期费用以及丢失或损坏卡片的补办费用。
第三章 为持卡人提供医疗保健服务(8-11)
第8条
为确保向外籍人士和访客提供基本医疗保健服务,健康保险是强制性的。
该规定明确了向上述群体提供的基本医疗保健服务。
根据相关规定,雇主或担保人可以向其雇员或其家庭成员提供额外的医疗保健服务。
部长将发布一项决定,具体说明医疗保险卡的数据和规格。
第9条
内阁可以通过决议,豁免某些类别的人员参加强制性医疗保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