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塔尔社会保险法2022第1号
我们,塔米姆·本·哈马德·阿勒萨尼,卡塔尔国埃米尔,
鉴于宪法,
并鉴于2002年第(24)号关于退休与养老金的法律及其修正法律,
并鉴于2004年第(14)号颁布的劳动法及其修正法律,
并根据 2006 年第(13)号法关于军人退休与养老金的规定,
并根据 2007 年第(4)号法颁布的《为在海湾合作委员会任何成员国从事工作且不在其本国的海湾合作委员会成员国公民提供统一延伸保险保护的制度》,及其由 2021 年第(5)号法修订的条款,
并根据《国家财政制度法》(2015年第(2)号法)及2016年第(15)号颁布并经2020年第(23)号修订的《公务员人力资源法》,
并经国务委员会提议,
并经协商委员会通过,
决定颁布下列法律:
颁布条款(1-4)
第1条 颁布
依照本法附带的《社会保险法》之规定施行
第2条 颁布
根据财政部长的建议,内阁颁布为实施随附法律所必需的实施细则和决定;在该等实施细则和决定生效之前,现行的决定和制度仍继续适用,但不得与随附法律的规定相抵触
第3条 颁布
废止上述第(24)号法案(2002年)。
第4条 颁布
本法由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予以执行。
本法自刊登于宪报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但第4条第5款、第13条第1款、第30条第1款自本法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定义
第1条
在本法及其条例的适用中,下列词语和短语除非语境另有含义,均具有下列各自所示的含义:
部长:财政部长。
机关:退休与社会保险总局。
主席:退休与社会保险总局局长。
基金:本法第(59)条规定的公务养老金基金。
用人单位:
1.政府部门:各部委及其他政府机关、各公共机构和国有企业。
2.私营部门:任何以定期支付报酬雇用一名或多名卡塔尔工人的自然人或法人。
缴费:根据本法规定的情形和比例,每月支付至基金账户的金额。
被保险人:凡按本法规定由他人代为缴付或由其本人缴付保险费的卡塔尔籍政府部门雇员、私营部门雇员或个体从业人员。
缴费计算工资:被保险人的基本工资,加上按照本法规定的社会津贴和住房补贴。
收入档次:根据本法第(4)条规定确定的收入档次。
退休金计算工资:根据本法第(29)条规定,为被保险人确定退休金计算工资。
一次性给付补偿金:指在不符合领取退休金条件时,依据本法规定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
缴费年限:已缴付保险费的服务年限,不论为实际年限或推定年限。
实际服务年限:在受本法规定约束的用人单位处实际任职的服务年限,或本法规定应计入实际服务年限的任何期限。
推定服务年限:本法规定在养老金结算中须作为推定计入的服务年限。
养老金:根据本法规定,养老金领取人或其继承人每月应得的金额。
领取养老金者:根据本法规定被确定有权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
受益人:根据本法规定被确定有权就被保险人或领取养老金者的养老金分得一份的人员。 超期奖金:根据本法规定领取养老金者应得的奖金。
精算成本:指以卡塔尔里亚尔计算的养老金给付现值,包括养老金领取人生前及其死亡后向受益人支付的预计给付。
医疗委员会:公共卫生部的普通医疗委员会。
残疾:任何完全且永久性的身体或精神疾病或伤害,导致丧失工作能力。
失踪人员:经有管辖权的法院以终审判决宣告失踪的人员。
细则:本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章 适用本法的人员
第2条
本法的规定适用于以下类别的卡塔尔人:
第一:政府部门:
1.部长级机关、其他政府机构以及公共机构和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
2.受特殊职务法律、制度和规章约束的在职人员。
第二:私营部门:
1.受《劳动法》规定约束的劳动者。
2.在被豁免适用劳动法并拥有自身职务制度的公司和机构工作的人员,但不包括雇主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指配偶、直系血亲及子女
第3条
为使本法规定适用于在政府或私营部门用人单位工作的卡塔尔籍雇员与工作人员,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被保险人的年龄不得低于18(十八)周岁。
2.劳动关系应为固定职位的正式劳动关系,期限不少于一年,无论连续或间断。
第4条
本法之规定,得选择性适用于实行收入档次制度、以自营方式从事工作的卡塔尔国民。
收入档次制度,是指由被保险人选择、并与其估算收入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该制度的类别、适用条件、控制标准、参保程序、依其计算和结算养老金的方式,以及取消参保的情形,均由内阁以决定形式予以确定。
缴费金额以所参保的收入档次为计算基础,缴费比例为 21%。
主管机构负责对私营部门中符合收入档次制度下自愿参保条件的被保险人进行统计和登记。在本法生效前已适用本法规定的人员,其参保资格继续按照原有状况适用本法;其缴费计算工资暂按本法施行前的最后工资予以固定,直至内阁作出本条第三款所述的决定,并将其转入收入档次制度,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调整其参保状况;如因缴费计算工资调整产生应补缴的差额,须依法补缴。
第5条
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人群:
1.受军人退休法令约束的军人。
2.受特殊退休或社会保障制度约束并被授予更优厚待遇的公务员和职工。
第6条
本法第(69)条的规定适用于在适用上述《2002年第24号法》条款期间享有退休金的人士。
在适用上述《2002年第24号法》条款期间的受益人,亦适用于本法附表第(1)表中所列并规定的较优待遇。
第三章 登记
第7条
所有受前述2002年第(24)号法律管辖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十四(14)日内更新其在本机构的登记资料,并应当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九十(90)日内向本机构提交受本法规定约束的现有职员和劳动者的登记资料。
其他用人单位(即本法第(二)条所指,且未在本机构登记者)应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三十(30)日内向本机构申请登记,并应于本法生效之日起九十(90)日内将其现有从业人员在本机构登记。
用人单位应按照机关确定的本条规定表格办理注册,并提交本条所述数据。
应在细则中确定本条款的适用规则
第8条
用人单位应在任何雇员或工人上岗之日起三十(30)日内,向机构提供其资料;因任何雇员或工人终止服务的,应于其终止服务之日起三十(30)日内通知机构。
在本法施行后设立或取得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应自其开始经营之日起十四(14)日内,向机构申请登记。
由细则确定本条所述登记、报告的控制措施、程序和规则
第9条
对于未能履行前条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按照细则规定的控制措施,机构应对该用人单位的雇员或工作人员进行登记,或对其资料进行更正或修改
第10条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法适用的多个用人单位或适用任何退休与社会保险法律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则其仅对一项职务或一份工作缴纳保险费,具体条件和规则由细则规定
第四章 缴费
第11条
被保险人的缴费按缴费工资计算,但不超过(100,000)十万里亚尔,缴费比例为21%,具体如下:
1.(7%) 七个百分点,由被保险人从其缴费基数工资中扣除。
2.(14%) 十四个百分点,由用人单位就其缴费基数工资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