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威特私营部门劳动法 2010 年第 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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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威特国****2010 年第 6 号私人部门劳动法及立法说明

刊载于《科威特今日》官方公报

第 963 期,2010 年 2 月 21 日

2010 年第 6 号法 关于私人部门劳动的规定

鉴于宪法;

鉴于《刑法》1960 年第 16 号法律及其修正;

鉴于 1964 年第 38 号《私人部门劳动法》及其修正;

鉴于 1969 年第 28 号《石油部门劳动法》;

鉴于 1976 年第 61 号酋长法令颁布的《社会保障法》及其修正;

鉴于 1980 年第 28 号法律法令颁布的《海商法》及其修正;

鉴于 1980 年第 38 号法律法令颁布的《民事与商事诉讼程序法》及其修正;

鉴于 1980 年第 67 号法律法令颁布的《民法》,并由 1996 年第 15 号法律修订;

鉴于 1987 年第 64 号法律法令设立初审法院劳动部门;

鉴于 1990 年第 23 号法律法令组织司法及其修正;

鉴于 1996 年第 56 号法律颁布的《工业法》;

鉴于 1999 年第 1 号法律关于对外国人实行健康保险并对部分健康服务收取费用;

鉴于 2000 年第 19 号法律关于支持和鼓励国家劳动力在非政府部门工作的规定及其修正;

国民议会已批准以下法律,兹予以批准和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适用本法规定时,下列术语的含义如下:

  1. 部:指社会事务和劳动部。

  2. 部长:指社会事务和劳动部长。

  3. 劳动者:指任何男性或女性,在雇主的管理和控制下,以固定工资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的人。

  4. 雇主:指以固定工资雇佣劳动者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5. 组织:指劳动者或雇主群体组成的组织,其劳动、职业或工作相似或相关,负责维护其利益、捍卫其权利,并在与其事务相关的一切问题上代表他们。

第二条

本法律的条款适用于私营部门雇员。

第三条

本法律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海事劳动合同中《海事法》未特别规定的一切事项;或者在本法文本更有利于劳动者时,应适用本法。

第四条

本法律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石油行业中《石油部门劳动法》未特别规定的一切事项;或者在本法文本更有利于劳动者时,应适用本法。

第五条

下列劳动者应排除在适用本法律规定之外:

  — 受其他法律及其有关规定约束的劳动者。

  — 家庭雇工;主管部长应发布决定规范其事务,以及其与雇主之间关系的规则和规章。

第六条

在不损害劳动者在其个人或集体劳动合同、特殊制度、雇主适用的规则和规章中,或根据职业道德、公共习俗、规范和传统所享有的任何更优特权或权利的前提下,本法的条款代表劳动者权利的最低限度。

第二章 就业、学徒制和职业教育

第一部分 就业

第七条

主管部长应发布决定,规定私营部门的就业条件,特别是:

  1. 劳动力从一个雇主转移到另一个雇主的条件。

  2. 允许劳动者在一家雇主处兼职而为另一家雇主工作的条件。

  3. 雇主应向劳动部提供的、关于经合法许可在官方工作时间后为其他雇主工作的政府雇员的数据。

  4. 某些职业、专业和工作,须按照劳动部与相关部门协调制定的规章制度,通过相关专业考试后方可担任。

第八条

每位雇主应向主管机关告知其劳动力需求,并每年以专门表格向主管机关报告其雇员人数;部长应就相关条款和条件发布决定。

第九条

应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资产负债表的公共机构,命名为「劳动力公共机构」,由社会事务和劳动部长管辖。该机构承担本法规定由部行使的职责,并应根据雇主提交的申请招募和雇佣外籍劳动力。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应就该机构颁布组织法。

第十条

雇主不得雇佣外籍劳动力,除非其经主管机关授权为该雇主工作。部长应就向雇主收取的规则、文件和费用发布决定;如拒绝,拒绝决定应说明理由。

此外,拒绝决定不得与资本金额相关,否则该决定完全无效,视同未作出。雇主不得从国外招募劳动者或在国内指定劳动者而不使其为自己工作。

如明显其实际并不需要那些劳动者,雇主应承担将劳动者送回其国家的费用。如工人放弃前来工作而为另一雇主工作,在主要担保人就工人登记逃逸通知后,雇主应当将工人送回其祖国。

第十一条

劳动部和主管机关均不得在与雇主办理劳动许可证发放或转让时实行歧视或给予优惠待遇,例如向某些雇主发放许可而拒绝向其他雇主发放,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为之。部有权因监管原因每年最多停止发放劳动许可和办理转移两周。然而,部不得在此停业期间排除某些雇主而让其他雇主继续经营。任何与此规定相抵触的行为均完全无效。

第二部分 学徒制与职业培训

第十二条

每个年满15岁并与企业签订合同在特定期限内学习某一职业的人,应视为专业学徒,适用双方约定的条款和条件,以及本章未特别规定的一切事项。专业学徒合同应遵守本法关于未成年人就业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专业学徒合同应以书面订立,印制三份,合同当事人各执一份,第三份应在一周(1周)内提交劳动部主管机关认证。合同应载明职业、学习期限及其连续阶段,以及每一学习阶段的递进报酬,但最后阶段的报酬不得低于现行劳动合同规定的最低限额。

在任何情况下,报酬均不得按产量或计件工作确定。

第十四条

如学徒违反合同规定的职责,或根据其定期报告明显尚未具备学习条件,雇主可以解除学徒合同。

同样,学徒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愿意解除的一方应至少提前七天通知另一方。

第十五条

职业培训指为劳动者提供发展知识和技能或在企业内接受在职培训的理论与实践工具及计划,以提高其能力、改善生产力,并为其从事某些职业或转换职业做准备。

培训应在为实现该目的而设立的学院、中心或机构中组织。

第十六条

部长应与主管教育和专业机构合作协调,规定举办职业培训项目所须满足的必要条款和条件,以及培训期限限制、理论与实践课程、考试和证书制度,并规定应写入其中的信息。该决定可约束一家或多家企业,在其自身没有培训中心或学院时,为在其他中心或机构的劳动者提供培训。

第十七条

受本章规定约束的企业,无论在内部还是外部培训期间,均应向工人支付全额工资。

第十八条

专业学徒和受训劳动者在学习或培训期结束后,有义务为雇主工作与其学徒或培训期相同、且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如其违反该义务,雇主可按其须继续工作的剩余期间比例,从其处报销用于学习或培训的费用。

第三部分 雇佣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

禁止雇佣未满15周岁者。

第二十条

年满15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劳动部许可,可在下列条件下受雇:

  a) 在除危害健康工种和行业以外的工种和行业中就业;部长应就此类工种发布决定。

  b) 就业前进行体检,此后定期体检间隔不超过六个月。部长应发布决定,确定上述工种和行业,以及组织定期体检的程序和日期。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每日最长工作时间为6(六)小时,且不得连续工作超过4小时,之后至少休息1小时。

未成年人不得加班,不得在休息日、节假日或晚上7:00至凌晨6:00之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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