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门劳动法1995年第5号
总统⽴法命令颁布《劳动法》,即1995年第5号法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称为《劳动法》。
第二条
就本法条文而言,下列术语和表述,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应具有以下含义:
共和国:也门共和国;
部:社会保障、社会事务和劳动部;
部长:社会保障、社会事务和劳动部长;
主管部长:其职权范围涵盖特定雇主活动的部长;
仲裁委员会:在首都和共和国各省设立的解决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
雇主代表:工商会总联合会;
工人代表:工会总联合会或有关的一般工会;
总工会:有关的工会;
工会委员会:在工作场所选举产生的工会委员会;
雇主:在本法典条款规定的任何活动领域雇佣一名或多名工人并收取工资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工人:根据书面或非书面的雇佣合同,在雇主的监督下(即使不在其视线范围内)为雇主工作并收取工资的任何男子、妇女或年轻人;
基本工资:雇主作为工人工作的报酬支付的款项,可以是现金或可以用货币估价的实物,不包括基本工资以外的任何权利;
全额工资:雇主作为工人工作的报酬支付的款项,可以是现金或可以用货币估价的实物,包括任何类型的权利;
工作:工人为获得报酬而付出的任何努力(脑力劳动、体力劳动或两者兼有),不论这种工作是永久性的还是临时性的;
偶然性工作:不属于雇主活动一部分的任何工作,完成该工作的时间不超过四个月;
季节性工作:根据其性质或情况,在一年中的固定季节进行的任何工作,其持续时间不超过连续六个月;
青年人:15岁以下的任何男性或女性;
临时工作:根据性质,在有限时间内完成的工作,或与某一具体工作相关,在该具体工作完成后终止的工作。
第三条
1.本法的规定适用于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的所有雇主和工人;
2.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人员:
(a) 国家行政和公共部门的雇员;
(b) 司法人员以及外交和领事使团的官员;
(c) 军事和安全机构的工作人员;
(d) 借调为国家工作的外国人;
(e) 根据共和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在共和国工作的外国人,但此项豁免须遵守该公约所规定的限制;
(f) 持有外交或特别护照并已获得签证并在共和国根据可能签发的政治签证条件工作的外国人;
(g) 临时工;
(h) 与雇主有亲属关系并为其工作且实际上为雇主受抚养人的人员,不论其亲属关系如何;
(i) 家庭佣工和具有同等地位的工人;
(j) 从事农业和畜牧业工作的人员,但以下人员除外:
(i) 在农业公司、机构或协会或加工或销售自产产品的企业中就业的人员;
(ii) 长期操作或修理农业或永久性灌溉工程所需机械设备的人员;
(iii) 从事畜牧业的人员。
第四条
第三条第七、九、十款涵盖的一些类别的状态可能根据本法规的规定进行规范,某些法规规定可能根据部长的提议,由部长会议下令适用于它们。
第五条
工作是每个公民的自然权利,也是所有有能力工作的人的义务,基于平等的条件、机会、保障和权利,不因性别、年龄、种族、肤色、信仰或语言进行歧视。国家应尽可能通过国民经济的发展规划来调节工作权利的获取。
第六条
本法典的规定应代表工人权利和就业条件的最基本标准。如果关于雇佣关系的特别规定规定了更有利条件和保障,则应适用对工人最有利的条件,无论这些条件是本法典的还是这些特别规定的。
第七条
劳动关系应遵守本法的以下规定:
1.不得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或规避任何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权利。
2.本法规定的就业条件和权利适用于合同中包含更优惠条件的劳动者。
3.在本法颁布时有效的所有劳动合同应继续有效,前提是它们对劳动者更有利,并且续签不意味着就业条件和劳动者权利的恶化,即使它们不低于本法规定的就业条件最低标准。
第八条
根据本法规定,劳动者或其受益人应得的任何款项应构成对欠债雇主动产和不动产的优先债务,并应在其他债务之前清偿,包括任何法律费用和应上交国库的款项。
第九条
为了本法规的规定,日历年应视为由 365 天组成,月份由 30 天组成,除非另有规定。
第十条
阿拉伯语应为共和国所有雇佣关系、登记和文件的官方语言。禁止使用任何外文文件对工人提出诉讼,即使该文件由工人签署。如果文件同时使用阿拉伯语和外文,阿拉伯语版本应被视为其在解释和适用方面的权威版本。
第十一条
1.根据部长的提议,部长会议应下令设立劳动委员会。该委员会应由部代表、工人代表和雇主代表组成,并应制定指南并向政府提交关于以下事项的建议:
(a) 劳动法规草案;
(b) 工资、激励和其他福利的一般政策;
(c) 职业培训和工人康复。
2.内阁命令应规定劳动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其议事规则。
第二章 劳动规则
第十二条
在启动其业务时,雇主应向该部或其有权机构提交以下信息:
1.其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成立日期;
2.企业从事的工作性质及其雇佣的工人数量;
3.负责管理企业的个人姓名;
4.任何由部或其有权机构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1.任何有能力且愿意工作的人都可以向部或其居住地所在区的办公室申请注册,需注明其年龄、职业、资格、以往经验和地址。申请提交的当局应立即将其登记在专门的按数字顺序排列的登记册中,并向申请人出具收据,注明申请的日期和时间以及相应的注册号和其他必要信息。
2.部和其办公室应考虑申请的顺序,提出适合其年龄和职业技能的注册人员的候选人,以供就业。
第十四条
1.每个雇主应在其机构出现职位空缺时,通知劳工部或其工作场所所在地区的办公室,并给出每个职位的描述、提供的工资和填补职位的截止日期。此类通知应在空缺出现后的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雇主应在工人开始工作的日期后的十日内,将其注册证书退还给签发机构,并注明工人的开始日期、支付给他的报酬和他从事的工作类型。他应在机构的工人登记册中登记工人的证书编号和日期。
2.如果劳工部或其有权指定的办公室未能在前款规定的通知日期后的 15 天内指定工人填补空缺,雇主可以使用符合职位要求的申请人填补这些空缺,前提是他应在填补这些空缺后的七日内通知劳工部或其有权指定的办公室。
3.本条规定的适⽤企业及雇主,由部⻓以命令指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其资源和可用机会,雇佣由部或其分支机构提名的残疾人员,在适合其能力和潜力的工作和职业中,达到其总工作人数的 5%的比例,以确保他们享有本法典规定的所有权利。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代表雇主进行招聘或进口劳工的业务。
第十七条
部长应发布命令,规定有关雇佣未成年人的规则,包括他们可能被雇佣的情况、条件及环境,以及他们应被雇佣的工作、职业和行业。
第十八条
与雇佣也门人相关的所有交易都应免费,并免除任何财务费用。
第十九条
1.非也门人除非获得由部或其办公室签发的正式工作许可,否则禁止工作。雇主除非雇员已获得此类许可,否则禁止雇佣非也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