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利制定工作场所事故和职业病规则(法律 16744)
制定工作场所事故和职业病规则
鉴于 H. 国会已批准以下
法案草案:
第一章 强制规定、受保人员及参保条件
第一部分 义务
强制参保、受保护人群及注册规定
第1条
工伤事故风险和职业病社会保险是强制性的,其形式和条件由本法规定。
第二部分 受保人员
第2条
下列人员属于本保险对象:
a) 所有受雇工人,不论其从事何种工作,无论是体力劳动还是脑力劳动,也不论其为哪家公司、机构、服务机构或个人工作,包括家政服务员和学徒;
b)国家民政部门的公职人员、市政官员和行政权力分散的国家机构的公职人员。
第二款废除。 c) 必须从事能为学校带来收入的工作的学生;
d) 自雇工人和家庭工人。
共和国总统应在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本条第b)款和c)款所述人员的融资和条件必须纳入本法的保险制度。 然而,共和国总统仍然有权决定机会、融资和d)项所列人员必须纳入本法规定的保险制度。
第3条
所有学生均应受到保护 ,免受因学习或专业实践而遭受的或与其相关的事故的侵害。为此,“学生”应理解为根据第18962号法律《宪法教育组织法》的规定,在官方认可的教育机构就读任何级别或课程的学生。
共和国总统有权决定将这些学生纳入学校保险的时间、资金和条件,他们将获得的福利的性质和内容,以及管理该保险的组织、机构或服务。
第三部分 参保事宜
第4条
就本保险而言,所有雇主均应理解为已就其全部劳动者加入劳动保险协会,除非其已加入某一雇主互助组织。
前项规定,于依本法参加保险的自雇劳动者,亦适用之。
第二章 承保范围
第5条
本法所称职业事故,是指劳动者因工作或者与工作有关而遭受的伤害,导致其伤残、死亡。
在住所与工作场所之间往返的直接途中发生的事故,以及在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直接途中发生的事故(即使分属不同雇主),亦属工作事故。在后一种情况下,该事故应视为与工人在事发时前往的工作相关。
工会领导人因履行工会职责或与履行工会职责有关而遭受的事故也将被视为职业事故。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意外事故除外这些意外与工作无关,或是由受害者故意造成的。例外情况的证明责任由管理机构承担。
第6条
如果发生与工作无关的不可抗力事故,导致成员必须在事故发生地居住或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委员会可授予成员享受本法规定的福利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及其各自的健康和养老保险基金必须按照《条例》规定的方式,将相当于其根据健康或治疗医疗保险、非职业性残疾或遗属补偿的一般规则所提供的福利的金额纳入相关的职业事故和疾病基金。
无论如何,第一款所述的协议必须提交社会保障监督局批准。
第7条
职业病是指因从事职业或工作而直接引起的,造成残疾或死亡的疾病。
该法规将列出必须视为职业病的疾病。该清单必须至少每三年审查一次。
然而,成员可以向相应的行政机构证明其患有上文未列出的职业病,且该病是其职业或工作直接导致的。行政机构就此事作出的裁决将提交社会保障监督局,该监督局必须在收到国家医疗服务体系 (NHS) 的报告后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 行政管理
第8条
工伤保险的管理将由劳动安全协会或雇主互助组织负责,以下统称为管理机构。
第9条 已废除
第10条
劳动安全保险局负责管理此项保险,包括针对与其关联的雇主单位、其雇员以及符合条件的自雇劳动者开展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活动。
劳动安全保险局可与医疗服务机构、雇主互助组织或其他公立/私立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委托其提供医疗福利服务。
根据智利卫生部2005年第1号法令(该法令整合、协调并系统化了1979年第2763号法令、第18933号法律及第18469号法律)第16条规定的医疗服务机构,以及依据卫生部2000年第29号、30号和31号法令建立的实验性医疗机构,当劳动安全研究所提出要求时,必须签订协议并提供相关医疗服务,费用按现行收费标准支付。
智利国家劳动风险预防协会与公共及私营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协议,须遵循国家一般采购法规,并符合劳工与社会保障部颁布、经卫生部长及财政部长签署的条例所规定的模式、条件及收费标准。
第11条
雇主互助组织亦可管理该保险,但此类组织须为非营利性质,且仅针对其会员单位所雇佣的员工。
第12条
当这些机构满足下列条件时,共和国总统可以批准其存在,并赋予其相应的法人资格:
a) 其会员国总共雇用至少 20,000 名固定岗位工人;
b) 他们拥有足够的医疗服务,无论是他们自己的还是与其他互助协会共同提供的,其中必须包括专科服务,包括康复服务;
c) 开展预防工作事故和职业病的长期活动;
d) 不由营利机构直接或间接管理,并且
e) 其成员对其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国家卫生服务局应确保在共和国总统授予其法人资格的法令所规定的期限内,遵守上款 b)和 c)项规定的要求。
如果互助协会提前解散,其成员必须将代表互助协会负责的养老金的资本存入将来负责支付此类养老金的行政机构。
否则,程序将按照其章程和互助协会的组织章程规定进行,该章程和组织章程必须由共和国总统根据以下条款颁布。
互助协会将接受社会保障监督局的监督,社会保障监督局将根据其法律和组织规章行使这些职能。
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 ,这些互助协会的董事会达成的涉及司法或非司法交易的协议应提交社会保障监察局查阅。
如果任何协议的遵守情况引起人们对上述互助协会董事会的合法性或适当性产生怀疑,则董事会可将其提交上述社会保障监督局。
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监管局可命令一个或多个其认为需要特殊监督的实体向其提交影响其确定事项的咨询委员会决议。
对于前三款所述情况,社会保障监察局应按照第 16,395 号法律第 46 条的规定作出裁决。
社会保障监察局应发布遵守本条第五至第八款规定所必需的强制性指示。
第13条
共和国总统有权在本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颁布管理这些互助协会的组织章程。
本章程必须规定,这些机构的董事会应由平等的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组成,并规定机构总裁的选举方式,总裁也应担任董事会总裁。
第14条
行政机构 不得将其收入的10%以上用于本保险的行政管理费用。尽管有此最高比例,但在批准本法预算的法令中,互助协会用于此类费用的拨款不得低于其收入的5%。
第四章 缴费与资金筹措
第15条
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保险的资金来源如下:
a)雇主支付应税工资 的0.90%作为一般基本缴款;
b) 根据雇用公司或实体的活动和风险,额外缴纳差别供款,该供款由共和国总统决定,但不得超过应税报酬的 3.4%,这也将是雇主的责任,并且该供款的设定不影响第 16 条的规定;
c)各行政机关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罚款 的收益;
d)利用储备基金投资所产生的利润或收益;
e) 根据第56条和第69条规定行使重复权利所对应的金额。
第16条
采取或者已经采取预防措施,显著降低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风险的公司或实体,如果达到最佳安全水平,可以要求降低其附加缴费率或者免除其附加缴费率。
未能提供令人满意的安全和/或卫生条件,或未执行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措施的公司或实体,必须缴纳最高 100% 的附加费,且不影响任何其他适用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