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利所得税(第824号法令)
批准所得税法文本
第 824 号。- 圣地亚哥,1974 年 12 月 27 日。- 已查阅:1973 年第 1 号和第 128 号法令以及 1974 年第 527 号法令的规定。
理事会决定颁布以下法令:
第一条 现批准以下所得税法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部分 关于征税对象与用途
第一条
根据本法规定,为增加财政收入,设立所得税税种。
第二部分 定义
第二条
本法适用税法典中规定的定义,只要不与本法相抵触,此外,除非文本性质意味着其他含义,否则应理解为以下含义:
1.“收入”是指由某项事物或活动产生的利润或收益,以及所有收到或累积的收益、利润和资产增加,不论其性质、来源或名称如何。
2.“应计收入”是指对其拥有所有权或权利的收入,无论其当前是否可执行,并构成其持有人的债权。
3. “已获收入”是指已实质进入个人资产的收入。还应理解,应计收入是从债务以除支付以外的某种方式消除时起收到的。
4.“推定最低收入”是指纳税人不得扣除的金额。
5.“有效资本”是指总资产不包括那些不代表有效投资的证券,例如无形证券、名义证券、临时证券和订单证券。
对于不受第41条规定约束的纳税人,其有效资本构成资产的估价应以确定该资本之日的实际价值为准。固定资产的实物资产应以其购置价值为准,并根据购置前一个月最后一天至确定有效资本之月前一个月最后一天期间消费者物价指数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减去税务总局批准的任何年度折旧。可变现资产的实物资产应以其确定该资本之日在相应市场的重置成本价值为准,并适用第41条第3款的规定。
6.“合伙企业”指任何类型或名称的公司,但不包括匿名公司。
为本法所有目的,《商法典》第七章第8款所规定的股份公司应视为匿名公司。
7.“日历年”是指截至 12 月 31 日的十二个月期间。
8.“营业年度”是指截至 12 月 31 日或 6 月 30 日的十二个月期间,以及在营业终止的情况下,纳税人的第一个会计年度或首次发出更改资产负债表日期授权的会计年度,根据《税法》第 16 条第七和第八款的规定,涵盖相应会计年度的期间。
9.“纳税年度”是指必须缴纳税款或第一期税款的年份。
10. “应税股权”是指公司持有的、按应税价值计算的资产、权利和义务。该股权的计算方法为:从代表公司实际投资的总资产中减去公司按应税价值计算的流动负债。确定应税股权时,应在适用的情况下考虑根据第41条评估的资产和负债。
对于独资企业,独资经营者已纳入公司业务的资产和负债将计入应税权益。任何不产生第一类应税收入或与公司业务、活动或业务不符的资产和负债均应排除在外。
11.“最终税”是指本法规定的全球补充税和附加税。
12. “常设机构”是指在智利没有住所或居所的个人或实体,用于永久或惯常开展其全部或部分业务、业务范围或活动的场所,不论是否专门用于此目的,例如办事处、代理机构、设施、建筑项目和分支机构。
如果在智利无住所或居所的个人或实体在其代理人所代表的国家开展活动,且在开展此类活动时,该代理人惯常在委托人正常业务范围内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或就这些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谈判,且未经在智利无住所或居所的个人或实体的修改,则也应视为存在常设机构。因此,如果代理人在经济或法律上不依赖委托人,且在正常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则不构成在智利无住所或居所的个人或实体的常设机构。
如果个人或实体在智利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仅从事业务或业务线的辅助活动,或在智利开展业务的准备活动,则不视为存在常设机构。
第三部分 纳税人
第三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所有在智利定居或居住的人都应就其任何来源的收入纳税,无论其收入来源位于智利境内还是境外,非在智利居住的人均应就其来源于智利境内的收入纳税。
然而,在智利设立住所或居所的外国人,仅在入境智利后的前三年内,才需就其来源于智利的收入缴纳所得税。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区域主管可延长此期限。此期限或任何延长期届满后,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情况。
第四条
为本法目的,如果个人直接或间接地将其业务主要所在地设在智利,则不在智利居住或缺乏居住权不成为其丧失智利住所的原因。
第五条
继承共同体实际或推定收入应按各共有人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比例分配。
在上述份额确定前,未分割的遗产应视为被继承人人格的延续,并应不间断地享有和承担被继承人依本法本应享有及承担的一切权利与义务。但共有人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一旦确定,该日历年度内产生的全部收入均须由共有人按前款规定申报。
在任何情况下,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三年期限届满后,各共有人应按照第一款规定申报相应收入。若份额未以其他形式确定,则按遗产税清算中所载比例计算。该三年期限的计算方式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间的时间段按一整年度计算。
第六条
对于非因死亡继承、婚姻共同财产制解除或选择该制度的民事同居伴侣共同财产制终止而形成的共有关系,以及事实上合伙关系的情形,各共有人或合伙人对涉及该共有关系或事实上合伙关系所获收入的本法规定税款的申报与缴纳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若共同所有人或合伙人在其声明中具体指明其他共同所有人或合伙人,包括他们的住所、活动以及他们在事实上的共同体或合伙中所占的份额或部分,则该共同所有人或合伙人可免除连带责任。
第七条
以下收入也需纳税:
1- 为未出生的孩子或权利有待确定的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存款。
2- 根据遗嘱或其他原因作出的存款。
3- 个人以任何信托名义持有的资产,只要无法证明相应收入的真正受益人。
第八条
财政官员、半财政机构官员、财政和半财政自治管理机构官员、国家机构或公司的官员、财政部或上述机构和机构拥有股份的官员、市政当局和州立大学的官员或国家承认的官员,如果在智利境外提供服务,则根据本法,应被视为在智利拥有住所。
为了计算税额,他们所担任职位的收入将被视为与他们在该国履行同等职能时应得的国家货币收入相同。
第九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不适用于驻外大使、公使或其他外交、领事或官方代表在其派驻国取得的公务收入或其他收入,也不适用于上述官员就其官方银行存款支付的利息,但智利政府驻其所代表国家的外交、领事或官方代表可享受相同或类似的免税待遇。但上述官员若为智利国民,则不适用本规定。
在同样的互惠条件下,外国大使、公使、外交、领事或官方代表向同一国籍的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和其他公务报酬也应免征本法规定的税收。
第四部分 其他规定
第十条
来自智利的收入应被视为来自位于智利的资产或在智利进行的活动的收入,无论纳税人的住所或居住地在哪里。
来自智利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特许权使用费、商标使用权以及因使用、享用或开发智利的工业或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其他类似利益。
对于不在该国居住或定居的转让人,在下列情况下,通过转让社会权利、股份、配额、债券或其他可转换为股份或社会权利的证券,或通过转让代表在国外成立或居住的法人实体的资本的其他权利,或通过转让在国外成立、设立或居住的任何类型的实体或资产的所有权或财产权而取得的下列收入,应按照第 58 条第 3 款的规定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