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桑尼亚国家社会保障基金法第五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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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总则

1.简称

本法可引称为《国家社会保障基金法》。

2.释义法案编号

本法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 ——" 精算师 " 指经过培训能够理解风险与概率, 并运用此类技能解决财务问题,特别是涉及未来不确定事件的财务问题,且该 人士是经监管机构批准的精算师协会、学会或机构成员;

" 精算评估 " 指根据监管机构发布的指南,由精算师对计划资产和负债进行的评估;

" 精算报告 " 指根据本法进行精算评估的精算师编制的报告;

" 精算师 " 指具备专业资格并经部长按法规规定方式批准的精算 师;

" 管理费 " 指与成员注册、成员缴费收取、投资及成员福利支付相关的所有费用;

" 监管机构 " 指根据《社会保障(监管机构)法》设立的社会保障监管机构;

" 银 行 " 指根据《坦桑尼亚银行法》设立的坦桑尼亚银行;

" 福利 " 指根据本法应支付的福利;

" 董事会 " 指国家社会保障基金信托委员会;

" 子女 " 包括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及被保险人收养的子女;

" 服务合同 " 具有《就业与劳动关系法》赋予的含义;

" 缴费雇主 " 指 —

  (a) 与雇员签订服务合同或学徒合同的个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

  (b) 雇用未 纳入政府计划的雇员的政府各部门;

" 缴费就业 " 指与被保险人相关的就业;

" 缴费期 " 指支付雇员工资的期间 —

  (a) 若工资支付间隔超过两周,则为支付工资的月份;

  (b) 若 工资支付间隔超过一周但不超过两周,则为以工资支付所在周的最后一天结束的两周;

  (c) 若按日支付,则为支付工资的当日:前提是若工资是预付给雇员的供款期应视为与该工资相对应的适当时段, 若工资涉及多个此类时段,则每个时段均应视为独立的供款期;

“ 受扶养人 ” 指参保人死亡时其家庭成员中全部或部分依赖其收入生活者, 或因参保人患病而本应处于此类依赖状态者:前提是,除非某人部分依赖于另一人提供的、与其身份相符的日常 生活必需品援助,否则不得被视为该另一人的部分受扶养人;

“ 总干事 ” 指根据本法任命的基金总干事;

" 雇员 " 指已签订雇佣合同或已订立其他任何合同的个人,其中:

  (i) 该个人承诺亲自为合同另一队伍工作;且

  (ii) 另一方并非该个人从事的任何职业、业务或事业中的顾客或客户;或

  (iii) 根据《就业与劳动关系法》第 98(3) 条被部长视为雇员;

  (iv) 根据《劳动机构法》第 61 条被视为雇员;

“ 雇员份额 ” 指本法律附表一所列法定缴款中应由雇员承担的部分;

“ 雇主 ” 指与雇员签订服务合同或学徒合同的法人或非法人团体;

“现有基金”指国家公积金;

" 正规部门 " 指包括已签订雇佣合同、学徒合同或其他任何合同的雇主和 雇员的部门;

“ 基金 ” 指根据第 3 条设立的国家社会保障基金;

“ 非正规部门 ” 指包括非正规就业人员及未签订雇佣合同或其他任何合 同的工作者的部门;

“ 检查员 ” 指合规官员或由董事会正式任命的任何其他人员;

“ 参保人 ” 指向基金注册的员工或工人,包括有权享受或正在领取基金福利的人员;

“ 合并计划 ” 指根据《公共服务社会保障法》合并的 PPF 养老金计划、 公共服务养老金计划、 GEPF 退休养老金福利计划及 LAPF 养老金计划;

“ 最低工资 ” 指最低工资委员会每年确定的坦桑尼亚本地就业人员平均 月总收入标准金额;

“ 部长 ” 指负责社会保障事务的部长;

“ 可领取养老金年龄 ” 指六十岁;

“ 自雇人士 ” 指不依据雇佣合同、学徒合同或员工定义中所述任何其他 合同工作的人员;

“ 特殊一次性付款 ” 指最后六十个月供款额的平均值乘以向基金供款的 月数: 但若实际供款月数不足六十个月,被保险人应获支付其累计余额作为 一次性付款,外加社会保障监管机构不时规定的应计利息;

“ 受托人 ” 指董事会成员,包括董事会主席;

“ 工资 ” 指根据服务合同或学徒协议以货币形式支付给雇员的报酬,无论其支付周期是固定的还是可确定的 ——

  (a) 针对雇员应履行的正常工作时段;

  (b) 当支付金额与雇员完成的具体任务或行程挂钩时;

  (c) 当支付金额与工作量挂钩时,以雇员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准,并包括雇主直接或默示支付给雇员的任何生活津贴,以及因终止雇佣关系而代通知金支付的工资;

“ 寡妇或鳏夫 ” 包括配偶及任何与已故成员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少两年的人士。

第二部分 国家社会保障基金

3.国家社会保障基金宪法

(1) 特此设立一项基金,称为国家社会保障基金,所有根据本法应缴纳的款项及其他资金均应存入该基金。

(2) 根据本法授权,可不时从基金中拨付福利及其他款项,包括用于支付董事会开支的费用。

4.关于基金的管理与行政

(1) 基金的管理与行政权归属于董事会。

(2) 总统应任命一名总干事作为董事会的首席执行官,负责监督基金的日常运作。

(3) 总干事任期五年,若表现令人满意,可获重新任命。

5.现有基金归属国家社会保障基金

现有基金应移交至国家社会保障基金,并由董事会全权管理及控制,但须遵守本法案之规定。

5A. 国家社会保障基金的资金

国家社会保障基金的资金应由以下部分构成 ‑

(a) 根据第 (1) 小节归属于委员会管理的现有基金;

(b) 现有基金的资产;

(c) 符合条件的雇主和参保人员按第一附表规定日期缴纳至基金的共同缴费;

(d) 以任何形式持有基金资产所产生的收益及资本增值;

(e) 其他可能产生或授予基金的资金或资产。

第三部分 参保人员与缴费雇主

6.参保人员

(1) 本法适用于坦桑尼亚大陆,涉及以下人员:

  (a) 私营部门雇员;

  (b) 自雇人员;

  (c) 在坦桑尼亚大陆受雇的外国人;

  (d) 在坦桑尼亚大陆运营的国际组织雇员;

  (e) 部长根据管理局建议可能指定的任何其他类别人员。

(2) 每位参保人登记后应获发注册编号。

7.参保宗教神职人员

(1) 宗教组织若希望根据本法为其神职人员缴纳费用,可就此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

(2) 若委员会批准该申请,应自其指定之日起宣布本节适用于该组织及神职人员。自指定日期起,本法对该组织与该神职人员的关系视同缴费雇主适用,该神职人员应作为参保人进行登记。

(3) 就本条而言 ——

“ 宗教牧师 ” 包括任何圣职书记员、牧师、传教士、卡迪、伊玛目、谢赫或其他担任类似职务、从事满足他人精神需求工作的人员;

“ 宗教组织 ” 包括向宗教牧师支付薪俸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8. 已废止

【已被 2012 年第 5 号法案第 44 条废止】

9.丧失注册资 格后保险延续性

已注册的被保险人不得因下列注册后出现的情形而终止受保 ——

  (a) 该人员签订特定任务合同;或

  (b) 其雇主被重组、出售或出租。

10.被保险人缴费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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