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利制定工作场所事故和职业病规则(法律 16744)
制定工作场所事故和职业病规则
鉴于 H. 国会已批准以下
法案草案:
第一章(1-4)
第一部分 义务
受保护的人和附属机构。
第1条
工伤事故风险和职业病社会保险是强制性的,其形式和条件由本法规定。
第二部分 受保护的人
第2条
下列人员属于本保险对象:
a) 所有受雇工人,不论其从事何种工作,无论是体力劳动还是脑力劳动,也不论其为哪家公司、机构、服务机构或个人工作,包括家政服务员和学徒;
b)国家民政部门的公职人员、市政官员和行政权力分散的国家机构的公职人员。
第二款废除。 c) 必须从事能为学校带来收入的工作的学生;
d) 自雇工人和家庭工人。
共和国总统应在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本条第b)款和c)款所述人员的融资和条件必须纳入本法的保险制度。 然而,共和国总统仍然有权决定机会、融资和d)项所列人员必须纳入本法规定的保险制度。
1994 年 11 月 7 日颁布的第 19345 号法律规定了该法律适用于以下公共部门工作人员。
1969 年 8 月 25 日发布的第 102 号劳动法令规定将本条 b) 和 c) 项所示人员纳入保险范围。
1976 年 9 月 9 日发布的 DL 1,548 的唯一条款指出,该第 2 条最后一段授予的权力的含义是允许共和国总统以联合或单独的方式,或由其中的特定团体将独立工人和家庭工人纳入该保险制度,并能够在每种情况下确定其纳入的机会、资金和条件。
下列规定将下列人员纳入了保护职业事故和疾病的社会保障体系:
1976年12月7日公布的第448号法令《劳动》包括受分配土地的农民。
1977年10月11日公布的第244号法令《劳动》包括了社会保障养老金计划覆盖的补充工人
1979年5月17日公布的第50号法令《劳动》第8条包括了独立的马术专业人士。
1983年10月3日公布的第68号法令《劳动》包括了出租车司机和车主。
1984年7月13日公布的第19号法令《劳动》包括了独立的pirquineros。
1986 年 4 月 8 日颁布的立法法令 2《劳动法》第 1 条规定,在与受旧养老金制度影响的群体相同的条件下,个人所有土地归分配农民、补充工人、独立马术运动员、租车司机、pirquineros(冶金工人)以及一般而言所有独立劳动者都纳入其中,由于他们隶属于养老金管理机构并且不受旧养老金制度任何机构制度的影响,所以被排除在这种保护之外。
上述 1986 年立法法令 2 第 2 条将小规模手工采矿者纳入其中。
1987 年 5 月 8 日颁布的 DFL 54《劳动》第 1 条将公共交通、校车和货运机动车驾驶员纳入其中,他们受 1980 年 DL 第 3500 号新养老金制度的约束 。
1987年12月1日公布的DFL 90《劳动法》第1条涵盖获准在公共道路或广场上开展活动的商人,无论他们适用旧养老金制度还是1980年DL第3500号的新养老金制度。
1989年 10月23日公布的DFL 101《劳动法》第1条涵盖作为独立劳动者从事特定活动任务的手工渔民,无论他们适用旧养老金制度还是新养老金制度。
1980年DL第3500号的养老金。
第3条
所有学生均应受到保护 ,免受因学习或专业实践而遭受的或与其相关的事故的侵害。为此,“学生”应理解为根据第18962号法律《宪法教育组织法》的规定,在官方认可的教育机构就读任何级别或课程的学生。
共和国总统有权决定将这些学生纳入学校保险的时间、资金和条件,他们将获得的福利的性质和内容,以及管理该保险的组织、机构或服务。
1973 年 5 月 12 日发布的第 313 号劳工法令对本条款设立的保险进行了规定。
2005 年 11 月 25 日发布的第 20067 号法律第 2 条规定,本修正案将于发布后的第一个月 1 日生效。
第三部分 联系
第4条
为了本保险的目的,所有雇主均应被视为与职业安全研究所有关联,除非他们加入了雇主互助保险公司。
前项规定,于依本法参加保险的自雇劳动者,亦适用之。
第二章 涵盖的意外情况
第5条
本法所称
职业事故,是指劳动者因工作或者与工作有关而遭受的伤害,导致其伤残、死亡。
工伤事故还包括发生在往返工作场所的直接途中的事故,以及发生在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直接途中的事故,即使这两个工作场所属于不同的雇主。在后一种情况下,事故将被视为与工人在途中前往的工作地点有关。
工会领导人因履行工会职责或与履行工会职责有关而遭受的事故也将被视为职业事故。
例外情况包括:
非工作性质的不可抗力事故,以及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故。例外情况的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
1994 年 4 月 13 日 颁布的第 19303 号法律第 14 条规定, 公司、实体或机构的工人因工作或与工作有关而遭受盗窃、袭击或其他形式犯罪暴力而遭受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属于职业事故。
1997 年 10 月 14 日 发布的第 19518 号法律第 33 条 自发布后第一个月起生效,以及 2003 年 1 月 16 日发布的第 1 号法令中的《劳动法》第 181 条将在培训活动中遭受的职业事故列为职业事故。
2006 年 4 月 28 日发布的第 20101 号法律第 2 条规定,该条中引入的修订将于发布后的第一个月 1 日起生效。
第6条
如果发生与工作无关的不可抗力事故,导致成员必须在事故发生地居住或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委员会可授予成员享受本法规定的福利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及其各自的健康和养老保险基金必须按照《条例》规定的方式,将相当于其根据健康或治疗医疗保险、非职业性残疾或遗属补偿的一般规则所提供的福利的金额纳入相关的职业事故和疾病基金。
无论如何,第一款所述的协议必须提交社会保障监督局批准。
第7条
职业病是指因从事职业或工作而直接引起的,造成残疾或死亡的疾病。
该法规将列出必须视为职业病的疾病。该清单必须至少每三年审查一次。
然而,成员可以向相应的行政机构证明其患有上文未列出的职业病,且该病是其职业或工作直接导致的。行政机构就此事作出的裁决将提交社会保障监督局,该监督局必须在收到国家医疗服务体系 (NHS) 的报告后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 管理
第8条
本保险由劳动保障局或者雇主互助协会负责管理,以下称管理机构。
第9条 已废除
第10条
职业安全研究所可以与卫生服务机构、雇主互助保险公司或其他公共或私人卫生机构签订合同,提供医疗福利。
对于卫生部2005年第1号法令第16条中列明的卫生服务机构(该法令制定了1979年第2763号法令、第18933号和第18469号法律的合并、协调和系统化文本),以及根据2000年第29、30和31号法令创建的实验性卫生机构(均属于卫生部),在职业安全研究所提出要求时,必须同意授予和提供此类福利,但须支付根据现行费率确定的费用。
职业安全研究所与公共和私人组织达成的护理协议将遵守国家的一般承包法规以及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卫生和财政部长签署的法规所规定的方式、条件和费率。
第11条
非营利性雇主互助协会也可为其成员的受抚养工人提供保险。
第12条
当这些机构满足下列条件时,共和国总统可以批准其存在,并赋予其相应的法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