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桑尼亚雇佣与劳动关系法案(第366)
第366章《雇佣与劳动关系法案》
一项关于确立核心劳动权利、建立基本雇佣标准、提供集体谈判框架、预防及解决争议,并规定相关事项的法案。
第一部分 总则
1.短标题
本法可称为《雇佣与劳动关系法案》。
2.适用范围
(1) 本法适用于坦桑尼亚大陆所有雇员,包括
政府公共服务部门的雇员,但不适用于以下服务中的临 时或永久成员:
(i) 坦桑尼亚人民防卫军;
(ii) 警察部队;
(iii) 监狱服务;或
(iv) 国家服务。
(2) 部长可在与理事会及相关负责部长协商后,
根据本节第(1)款排除的服务,通过在《宪报》上发 布通知,确定可被排除的该等服务中受雇雇员的类别, 本法可适用于该等服务。
(3)第5、6及7条的规定应适用于第(1)款所 述的部队及服务成员。
3.目的
本法的主要目的为——
(a)通过提升经济效率、生产力及实现社会公正,促进经济发展 ;
(b) 为有效且公平的雇佣关系及最低工作条件标 准提供法律框架;
(c) 为自愿集体谈判提供框架;
(d) 规范以工业行动作为解决争议手段的使用;
(e) 为通过调解、仲裁及裁决解决争议提供框架 ;
(f) 实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1977年宪法中适用 于雇佣、劳动关系及工作条件的相关规定;
(g) 一般性地实施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约及其他 已批准公约的规定。
4. 释义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法中——
“仲裁员”指根据《劳动机构法》第19条任命的仲裁员;
“基本工资”指支付给雇员的报酬中,针对通常工作时间 内完成的工作的部分,但不包括——
(a) 津贴,无论是否基于雇员的基本工资;
(b) 根据第19(5)条规定的加班工资;
(c) 星期日或公共假日工作的额外工资;或
(d) 根据第20(4)条规定的夜间工作额外工资;
“儿童”指未满14周岁的人;但对于危险行业的雇佣,儿 童指未满18周岁者;
“集体协议”指由注册工会与雇主或注册雇主协会就任何 劳动事项订立的书面协议;
“委员会”指根据《劳动机构法》第12条设立的调解与仲裁委员会;
“申诉”指因以下事项的适用、解释或执行而产生的任何 争议——
(a) 与雇员签订的协议或合同;
(b) 集体协议;
(c) 本法案或部长主管的任何其他成文法;
(d) 《商船法》第七部分;
“理事会”指根据《劳动机构法》第3条设立的劳动、经济与社会理事会;
“争议”——
(a) 指任何涉及一方为雇主或注册雇主协会,另 一方为雇员或注册工会的劳动事项争议;
(b) 包括所谓的争议;“利益争议”指除申诉以外的任何争议;
“雇员”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
(a) 已订立雇佣合同;或
(b) 已订立任何其他合同,根据该合同——
(i) 该个人承诺为合同另一方亲自工作;且
(ii) 该另一方并非该个人所从事的任何职业、 业务或事业的客户或顾客;
(c) 根据第98(3)条款,由部长认定为雇员;
“雇主”指任何雇佣雇员的人,包括政府及其执行机构;
“雇主协会”指为调节雇主与其雇员或代表该等雇员的工 会之间关系而联合的若干雇主,无论该目的是否 为唯一目的或与其他目的并存;
“雇佣”指合同双方在雇主与雇员关系下履行雇佣合同;
“基本服务委员会”指根据《劳工法案》第29条设立的 基本服务委员会;
《劳动机构法》;
“联合会”指工会联合会或雇主协会联合会;
“劳工专员”指根据《劳工机构法》第43(1)条任命的劳 工专员;
“劳工法庭”指根据《劳工机构法》第50条设立的高等法 院劳工部门;
“劳工事项”指与雇佣或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事项;
“停工”指一个或多个雇主全部或部分拒绝允许其雇员工 作,以迫使其接受、修改或放弃可能构成利益争 议标的的任何要求;
“调解员”指根据《劳工机构法》第19条任命的调解员; “部长”指现时负责劳工事务的部长;
“运营要求”指基于雇主经济、技术、结构或类似需要的 要求;
“组织”指工会或雇主协会;
“抗议行动”指雇员为促进或维护工人社会经济利益而进 行的全部或部分停工,但目的不包括——
(a) 罢工定义中所述的目的;
(b) 有法律救济的争议;
“注册组织”指注册工会或注册雇主协会;
“注册官”指根据《劳动机构法》第43(2)条任命的注册 官;
“复职”指雇佣合同及其所有附带权利恢复效力,且雇员 有权享有其在实际服务缺席期间的所有权利;
“报酬”指因雇佣关系而支付或应支付给雇员的所有货币 或实物形式的总价值;
“罢工”指雇员为迫使其雇主、任何其他雇主或雇主所 属的雇主协会接受、修改或放弃可能构成利益争议标的的任何要求,而全部或部分停止工作的行为
“罢工”包括针对雇主所属的雇主协会提出的上 述要求;
“特定任务”指偶发性或季节性且性质非连续的任务;
“工会”指为调节雇员与其雇主或雇主所属雇主协会之间 关系而联合的任何数量的雇员,无论该目的是否 为唯一目的或与其他目的并存。
第二部分 基本权利与保护
子部分A 童工
5.《禁止童工法案》
(1) 任何人不得雇用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
(2) 年满十四周岁的儿童仅可被雇用从事轻 度劳动,该劳动不得危害儿童的健康和发展;且不 得妨碍儿童上学、参加主管机关批准的职业指导或 培训项目,或影响儿童从所接受教育中受益的能力。
(3) 未满十八周岁的儿童不得在矿山、工厂 、船员岗位或任何其他工作场所(包括非正规场所 及农业)从事工作,若该工作条件被部长认定为危 险。
(3A) 就小节(3)而言,“船”包括用于航行的任 何类型船只。
(4) 任何人不得雇佣儿童从事以下工作——
(a) 不适合该年龄段人员的工作;
(b) 可能危及儿童的福祉、教育、身心健康或 精神、道德及社会发展的工作。
(5) 尽管有小节(3)的规定,任何规范培训条 款的成文法可允许未满十八周岁的儿童从事以下工 作——
(a) 作为儿童培训一部分,在培训船上工作 ;
(b) 若该工作属于儿童培训内容,在工厂或 矿山工作;
(c) 在任何其他工作场所,条件是充分保护 儿童的健康、安全及道德,并且儿童已 接受或正在接受相关工作或活动的充分 专项指导或职业培训。
(6) 部长应制定规章——
(a) 禁止或对未 满十八岁儿童的雇佣和培训设定条件;
(b) 确定本法案第(4)小节所指的工作形式 ,并规定对危险工作形式名单进行定期修订和更新的措施。
(7) 任何人有下列行为,均属违法行为——
(a) 违反本条款雇佣儿童;
(b) 违反本条款为雇佣目的招募儿童。
(8) 在根据本条款进行的任何诉讼程序中,如儿童年龄成为争议焦点,负有举证责任的是雇佣 或招募该儿童从事雇佣的人,须证明经过调查后合 理相信该儿童已达到本条款规定的年龄。
(9) 在不影响本条款规定的前提下,每位雇 主应确保依法合法雇佣的每名儿童免受歧视或可能 产生负面影响的行为侵害。关于儿童,应考虑其年龄及不断发展的能力。
子部分B 强迫劳动
6.禁止强迫劳动
(1) 任何促使、要求或强加强迫劳动者, 均构成违法行为。
(2) 就本条款而言,强迫劳动包括债务劳动 或在威胁处罚下强迫他人从事的劳动,且该人未予 同意,但不包括——
(a) 根据《国防法》要求从事的纯军事性质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