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桑尼亚工人赔偿法 2015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第263章工伤赔偿法,规定因雇佣过程中遭受或感染的伤害或疾病导致的残疾或死亡,向雇员提供赔偿;设立工伤赔偿基金以进行管理和规范赔偿及相关事项的规定。
第一部分 总则
1.短标题
(1)本法案可称为《工伤赔偿法》
(2)尽管有第(1)小节规定,部长可为本法案的不同部分或 条款指定不同的生效日期。
2. 适用范围
(1)本法案适用于坦桑尼亚大陆。
(2) 根据小节(1),本法适用于——
(a) 为因职业伤害或职业病而遭受损害的雇员提供充分且公平的赔偿,并在死亡情况下为其受抚养人提供赔偿;
(b) 雇员在以下情况下:
(i) 以任何身份受雇于坦桑尼亚船舶或飞机;
(ii) 根据第25条第(1)款规定,受雇于坦桑尼亚境外的任 何其他船舶或飞机;以及
(c) 根据第24条规定,在坦桑尼亚境外受雇期间因职业事故 受伤或患职业病的雇员。
(3) 尽管有任何其他成文法,任何在本法生效时存在或之后 设立的赔偿计划,其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根据本法规定的最低赔偿标准。
3. 法案的宗旨
本法的目标为——
(a) 为因职业伤害或职业病而遭受损害的雇员提供充分且公平的赔偿,并在死亡情况下为其受抚养人提供赔偿;
(b)为遭受职业伤害或患职业病的雇员提供康复服务,以协 助其恢复健康、独立性及社会参与能力
(c)建立有效、及时且富有同情心的框架,以便对雇员及 其受抚养人的赔偿金进行审议、和解及支付;
(d)规定工伤赔偿基金的设立、控制及管理;以及工伤赔偿基金的法律框架,及对基金的缴款和支付 的法律框架;
(e)履行有关工伤赔偿的国际义务;
(f)促进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预防。
4.释义
本法案中,除非文义另有规定—— “事故”指因雇员 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导致雇员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
“精算师”指经董事会根据第86条第1款批准的任何精算师;
“年收入”指——
(a) 若总干事接受为正确,则指第73条第1款(a)项所述金额;
(b) 若总干事认为(a)项所述金额低于实际支付金额,则指总 干事确定的金额;
(c) 指第73条第5款或第6款所述的估算金额;
“评估员”指根据第9条任命的评估员;
“授权人”指根据第8条任命的授权人;
“董事会”指根据第12条设立的工伤赔偿基金受托人董事会;
“业务”指任何行业、企业、贸易、职业或雇员受雇从事的任何活 动;
“承包商”指由雇主聘用或承包,代表雇主独立执行任何任务的任 何人;
“雇员的受抚养人”指在雇员死亡时,完全或部分依赖该雇员经济 支持的以下任何人——
(a) 配偶,指在雇员死亡时根据婚姻 法与雇员合法结婚者;
(b)如果没有第(a)款所指的配偶,则指雇员死亡时与 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
(c)雇员或其配偶未满十八岁的子女;
(d)雇员或其配偶年满十八岁的子女,以及雇员的父母或任何被总干事认为代替父母行事的人,兄弟,姐妹 ,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祖父母或孙子女 ;
“总干事”指根据第6条任命的工伤赔偿基金总干事;
“残疾”指暂时部分残疾、暂时完全残疾、永久完全残疾或严重毁 容,视具体情况而定;
毁容,视具体情况而定;
“收入”指根据本法计算的雇员在事故发生时或职业病开始时的报 酬;
“雇员”是指——
(a) 任何人为他人或国家工作,包括学徒但不包括独立 承包商,并且获得或有权获得任何报酬;以及
(b) 任何以任何方式协助雇主开展或经营业务的其他人 员;
“雇主”是指任何雇用雇员的人,包括政府及其执行机构;
“雇主组织”具有《雇佣与劳动关系法》中赋予的含义;
“正式听证”是指根据本法规定,由总干事主持的工伤赔偿双方提供适当的赔偿金;
“委托人”是指由承包商聘用或分包,代表承包商在其监督下全 部或部分执行任务的人员;
“医疗援助”指医疗、外科或医院治疗、专业护理服务、总干事 批准的任何补救性治疗、因残疾所需的任何假肢或装置的 供应与修理,以及救护车服务;
“医疗执业者”具有《医疗执业者与牙医法案》中赋予的含义;
“部长”指负责劳工事务的部长;
“职业病”指第22条款所述的任何疾病;
“职业伤害”指因事故而导致的个人伤害;
“定期支付”指针对暂时性残疾的定期赔偿支付;
“永久性残疾”就雇员而言,指因事故或职业病导致雇员永久丧失从事任何工作的能力,且 该情况应予赔偿;
“受监护人”指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或任何 依法受监护或辅佐的人;
“严重且故意的不当行为”指——
(a) 处于酒精或具有麻醉作用的药物影响之下;
(b) 违反任何保护雇员健康或预防事故的法律,且该违法行 为已被实施;故意或对法律规定的漠视;或
(c) 任何其他可能导致人员残疾的故意行为形式; 可能导致人员残疾;
“坦桑尼亚飞机”指根据坦桑尼亚有关飞机登记或许可的法律登记 或许可的飞机;
“坦桑尼亚船舶”指用于航行的船只,
(a) 根据坦桑尼亚有关船舶登记的法律在坦桑尼亚登记,且未根据类似法律在任何其他国家登记;
(b) 由总部或营业地点设在坦桑尼亚的个人拥有或租用;或由居住在坦桑尼亚的个人拥有或租用;
“暂时部分残疾”指雇员暂时部分丧失能力 ,导致其无法——
(a)执行雇员在事故或职业病发生时所从事的全部工作;
(b)以不低于雇员发生事故或职业病时所获得收入的标准恢复工作;因事故或职业病导致的,赔偿应予支付;
其“暂时完全残疾”是指雇员暂时完全丧失执行以下工作的能力——
(a)雇员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工作;事故发生时或职业病发生时;或
(b)因事故或职业病导致的类似工作, 该事故或职业病应予赔偿;
“工会”具有《雇佣与劳动关系法案》中赋予的含义。
第二部分 工伤赔偿基金
5. 设立工人赔偿基金。
(1) 设立一个名为工伤赔偿基金的基金。
(2) 基金的资金应包括——
(a) 雇主根据本法案支付的评估款;
(b) 雇主根据本法案向基金支付的其他款项;
(c) 根据本法案(法院除外)处以的任何罚款;
(d) 基金投资的任何利息;
(e) 政府的任何补助;以及
(f) 任何其他合法取得的款项。
6.任命总干事——基金的管理与运营
(1) 由主席从三名具备高尚品德且在劳动事务、保险、社会保障或工伤赔偿事项方面具有知识和经验的合格人员中任命一名总干事,该三人由部长推荐。
(2) 部长应通过法规规定根据第(1)小节推荐三人的方式和程序。
(3) 总干事应为工伤赔偿基金的首席执行官,负责基金的日常事务。基金。
(4) 基金的管理和运营应归董事会所有。
(5) 董事会应决定总干事的报酬及其雇佣的条款和条件。
7.总干事的职能
(1) 在遵守本法案规定的前提下 ,总干事应 ——
(a) 调查事故和职业病;
(b) 接收事故和职业病的通知、赔偿申请、医疗报告和账目、异议申请 、收入返还及应付给基金的款项;
(c) 通过政府公报发布通知,规定与职业伤害和疾病通 知、赔偿申请或其认为为本法案管理所必需的任何 其他表格或事项相关的表格及所需填写的详细内容。
(d) 对提交给总干事裁决的赔偿申请及其他事项作出裁 决;
(e)就总干事作出的裁决,发布赔偿支付命令;
(f)决定某人是否为本法案所指的雇员、雇主、委 托人或承包商;
(g)决定任何与下列事项有关的问题——
(i)赔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