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劳动基准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工作条件原则
(1) 工作条件必须满足工人的需求,才能过上值得人类生活。
(2) 本法所定劳动条件标准为最低标准,劳动关系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理由降低劳动条件,并应努力改善劳动条件。
第二条 工作条件的确定
(1) 工作条件应由工人和雇主平等决定。
(2)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遵守集体协议、工作规则和劳动合同,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条 平等待遇
雇主不得基于国籍、信仰或社会地位在工资、工作时间或其他工作条件方面歧视工人。
第四条 男女同工同酬原则
雇主不得以女性为由在工资方面歧视女性与男性。
第五条 禁止强迫劳动
雇主不得以暴力、威胁、禁闭或其他不当限制劳工精神或身体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工违背其意愿工作。
第六条 消除中间剥削
除法律允许外,任何人不得通过干涉他人就业来获利。
第七条 公民权利行使的保障
雇主不得拒绝工人在工作时间内行使选举权或其他公民权利或履行公共职责所需的时间的请求。但是,只要不影响行使权利或履行公共职责,所请求的时间可以改变。
第八条 删除
第九条 定义
本法所称劳动者,是指受雇于商业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商业单位”),不论从事何种职业,领取工资的人。
第十条
本法所称雇主,是指企业主、企业管理负责人以及其他代表企业主处理企业劳动者事务的人员。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工资,是指雇主为获得劳动而给予劳工的一切报酬,不论其名称为工资、薪金、津贴、奖金或其他任何款项。
第十二条
(1) 本法所称平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计算原因发生之日前三个月内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除以该期间的总天数。但不得低于按照下列任一项目计算的金额:
1.以工作天数、工作小时数计算工资,或实行计件工资制、其他合同制的,按该期间工资总额除以工作天数计算。
2.如果部分工资以月、周或者其他固定期间确定,则应将该部分工资总额除以该期间的总天数,再加上前一项的金额。
(2) 前款所称期间,如有工资截止日,应自该日前一日起计算。
(3) 前二项规定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前二项规定之总期间及工资中扣除该期间的天数及工资。
1.因工负伤或因病就医的缺勤期间
2.妇女依照第六十五条规定享受的产前、产后产假
3.因雇主原因停工期间
4.休育儿假及看护休假等抚养儿童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劳动者福利法(1991年法律第76号)第2条第1项规定的育儿假或第2项规定的看护休假的期间(包括同法第61条第3款规定的行政委托机构的看护休假及同法第61条之2第3款规定的看护休假;第39条第10款亦同)。
5.试用期
(4) 第一项所称工资总额,不包括专项给付的工资、超过三个月间隔给付的工资或以货币以外其他形式支付而未在一定范围内的工资。
(5) 以货币以外的形式支付工资时,第(1)款规定的工资总额中应包括的项目范围及其评估的必要事项,由厚生劳动省令规定。
(6) 对于受雇时间未满三个月的雇员,第 (1) 款所指的期间为受雇后的期间。
(7) 对于按日雇用的人员,平均工资应为厚生劳动大臣针对其所从事的行业或职业确定的金额。
(8) 按照第(1)款至第(6)款无法计算平均工资时,由厚生劳动大臣决定平均工资。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违反本法的合同
劳动契约所订劳动条件,未达本法规定标准者,其范围无效。此时,无效部分应依照本法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合同期限等
(1) 劳动合同,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明确规定为完成某项工程所需时间的劳动合同除外。
1.与具有专业知识、技能或经验(本项及第41-2第1款第1项中称为“专业知识等” ),且其专业知识等达到厚生劳动大臣规定的高级标准的劳动者(仅限于从事需要此类高级专业知识等的工作的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2.与60周岁以上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劳动合同除外)。
(2) 为了防止在签订定期劳动合同时以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劳动者和雇主之间发生纠纷,厚生劳动大臣可以就雇主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应发出的通知事项及其他必要事项制定标准。
(3) 行政机关可以就前款规定的标准,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提供必要的建议和指导。
第十五条 明确标明工作条件
(1) 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明确约定工资、工作时间等劳动条件。此时,必须按照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方式明确记载有关工资、工作时间等事项以及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2) 前款规定约定的劳动条件与实际不符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3) 前项情形,劳工因工作迁居,于契约终止之日起十四日内返回家乡者,雇主应负担必要交通费用。
第十六条 禁止预付赔偿
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订立约定违约金或者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损害赔偿金的合同。
第十七条 禁止抵销垫付贷款
雇主不得用员工工资来抵扣任何贷款预付款或其他以员工工作为条件的预付款。
第十八条 强制储蓄
(1)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订立储蓄合同或者储蓄管理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2) 雇主将劳动者委托给雇主的储蓄进行管理时,如果存在该工会,则必须与该工作场所过半数劳动者组织的工会签订书面协议;如果不存在该工会,则必须与代表该工作场所过半数劳动者的个人签订书面协议,并通知有关行政机关。
(3) 当雇主被委托管理工人的储蓄时,雇主必须制定有关储蓄管理的规定,并采取措施,例如在工作场所张贴公告等让工人知晓。
(4) 当雇主受委托管理工人的储蓄,并且储蓄管理涉及接受工人的存款时,雇主必须支付利息。此时,如果利息低于厚生劳动省条例规定的利率,考虑到金融机构接受的存款利率,则应视为已按厚生劳动省条例规定的利率计提利息。
(5) 如果雇主被委托管理工人的储蓄,而工人要求归还,雇主必须立即归还。
(6)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继续管理该储蓄存款将严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可以责令用人单位停止管理该储蓄存款。
(7) 雇主依前项规定受停止管理储蓄金之责令,应立即将其保管之储蓄金退还劳工。
第十九条 解雇的限制
(1) 劳工因工负伤或患病,在医疗休假期间或其后三十日内,或妇女依第六十五条规定产前产后休假期间或其后三十日内,雇主不得解雇劳工。但雇主依第八十一条规定支付资遣补偿,或因天灾、事故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致使事业无法继续时,不在此限。
(2) 前项但书后项情形,应经行政机关证明其理由。
第二十条 解雇通知
(1) 当雇主打算解雇员工时,必须至少提前 30 天通知员工。未提前 30 天通知的雇主必须支付至少 30 天的平均工资。但是,因天灾、事故或其他不得已的事由,无法继续营业,或因可归责于劳动者的原因而被解雇时,不在此限。
(2) 前项通知天数,如每日支付平均工资,得减少之。
(3) 前条第(2)款的规定,在第(1)款但书的情况下准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