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劳动基准法

韩国
劳动法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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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部(劳动标准政策科 - 解雇、就业规则、其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劳动标准政策与少年处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劳动标准政策与工资处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女性就业政策与女性处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工资与工作时间政策处 - 工作时间,休息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工资劳动时间政策处 - 休息日,年休假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工资劳动时间政策处 - 第 63 条适用除外,特殊行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工资劳动时间政策处 - 弹性工作时间制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旨在根据宪法规定确定劳动条件标准,保障和提高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谋求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

第二条 定义

(1) 本法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1. “劳动者”指不论职业种类,以获取工资为目的向事业或工作场所提供劳动的人员。

  2. “用户”指雇主或业务经营负责人,以及其他代表雇主处理与劳动者相关事项的人员。

  3. “劳动”指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

  4. “劳动合同”指劳动者向用户提供劳动,用户为此支付工资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

  5. “工资”指用户作为劳动报酬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薪金以及其他任何名义支付的所有金钱和物品。

  6. “平均工资”是指应计算该工资的事由发生之日前3个月内支付给该劳动者的工资总额除以该期间总天数的金额。劳动者就业未满3个月时亦照此计算。

  7. “1周”指包含休息日在内的7天。

  8. “规定工作时间”指在第50条、第69条正文或《产业安全保健法》第139条第1款规定的工作时间范围内,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的工作时间。

  9. “短时间劳动者”指一周的规定工作时间短于同一工作场所从事同类业务的普通劳动者一周规定工作时间的劳动者。

(2) 若依据第一项第六款规定计算出的金额低于该劳动者的通常工资,则以通常工资金额作为平均工资。

第三条 劳动条件的基准

本法规定的劳动条件为最低标准,劳动关系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降低劳动条件。

第四条 劳动条件的决定

劳动条件应当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地位上根据自由意愿决定。

第五条 遵守劳动条件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有义务遵守并诚实履行集体协议、就业规则及劳动合同。

第六条 平等待遇

雇主不得以性别为由对劳动者进行差别待遇,亦不得因国籍、信仰或社会身份在劳动条件上实施歧视性对待。

第七条 禁止强制劳动

雇主不得通过暴力、威胁、监禁或其他不正当限制精神或身体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违背自由意志进行劳动。

第八条 禁止暴力行为

雇主不得以事故发生或其他任何理由对劳动者实施暴力行为。

第九条 排除中间剥削

任何人不得未经法律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干预他人就业或作为中间人获取利益。

第十条 公民权行使的保障

使用者不得拒绝劳动者在劳动时间内行使选举权及其他公民权或执行公共职务所需时间的请求。但若该权利行使或公共职务执行无碍,可变更所请求的时间。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1) 本法适用于常年雇佣 5 名以上劳动者的所有企业或工作场所。但仅雇佣共同居住亲属的企业或工作场所及家务劳动者除外。

(2) 对于常年雇佣4名以下劳动者的企业或工作场所,可根据总统令规定部分适用本法条款。

(3) 适用本法时,常年雇佣劳动者人数的计算方法由总统令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及依本法制定的总统令同样适用于国家、特别市·广域市·道、市·郡·区、邑·面·洞及其他类似机构。

第十三条 报告、出席义务

使用者或劳动者在实施本法时,若雇佣劳动部长官、根据《劳动委员会法》设立的劳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委员会”)或劳动监督官提出要求,应立即就相关事项进行报告或出席。

第十四条 法令主要内容等的公示

(1) 使用者应当将本法及依据本法制定的总统令主要内容与就业规则,始终公布于劳动者可自由阅览的场所或备置,以便广泛告知劳动者。

(2) 使用者应将第一项规定的总统令中有关宿舍的规定及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宿舍规则,在宿舍内公布或备置,以便广泛告知寄宿劳动者。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违反本法的劳动合同

(1) 未达到本法规定标准的劳动条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仅就该部分无效。

(2) 根据第1项被判定无效的部分,应遵循本法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除未约定期限及约定完成特定业务所需期限外,其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第十七条 劳动条件的明示

(1) 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向劳动者明确说明下列各项事项。劳动合同签订后变更下列各项事项时亦同。

  1. 工资

  2. 规定工作时间

  3.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休息日

  4. 根据第60条规定的年度带薪休假

  5. 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劳动条件

(2) 雇主应向劳动者交付明确记载第一项第一款相关工资构成项目、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项的书面文件(包含《电子文书及电子交易基本法》第二条 第 1 款规定的电子文书)。但若因团体协议或就业规则变更等总统令规定的事由导致正文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在劳动者要求时向其交付。

第十八条 短时间劳动者的劳动条件

(1) 短时间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应以该事业场所从事同种类业务的普通劳动者的劳动时间为基准,按比例计算确定。

(2) 根据第1项决定劳动条件时,作为基准的事项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3) 对于 4 周内(不足 4 周按实际工作期间计算)平均每周规定工作时间不满 15 小时的劳动者,不适用第 55 条和第 60 条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劳动条件

(1) 根据第十七条 明示的劳动条件与事实不符时,劳动者可以以违反劳动条件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2) 劳动者根据第1项请求损害赔偿时,可向劳动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合同解除时,雇主应向以就业为目的变更居住地的劳动者支付返乡旅费。

第二十条 禁止违约金预定

用人单位不得签订对不履行劳动合同预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额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 禁止抵销预支款

劳动者不得将预支款或其他以提供劳务为条件的预贷债权与工资进行抵销。

第二十二条 禁止强制储蓄

(1) 使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之外签订规定强制储蓄或储蓄金管理的合同。

(2) 当用户受托管理劳动者的储蓄时,应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1. 储蓄种类、期限及金融机构应由劳动者决定,并以劳动者本人名义进行储蓄

  2. 当劳动者要求查阅或返还储蓄凭证等相关资料时,应立即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解雇等限制

(1) 用人单位不得无正当理由对劳动者实施解雇、停职、停薪留职、调岗、降薪及其他惩戒措施(以下称为“不当解雇等”)。

(2) 使用者不得在劳动者因业务上的负伤或疾病需要疗养而停工的期间及其后30天内,或产前、产后的女性根据本法规定停工的期间及其后30天内解雇。但使用者根据第84条规定支付临时补偿时或无法继续经营业务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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