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
《美国法典》第二十九编 美国法典2023年版 第29编 - 劳工法 第八章 - 公平劳动标准法 美国政府出版局(U.S.Government Publishing Office)官方发布, www.gpo.gov
201.简称
本章可引称为《1938年公平劳动标准法》。
202.国会调查结果与政策声明
(a) 国会调查发现,在从事商业或商品生产的行业中,存在损害工人健康、效率与总体福祉所需最低生活标准维持的劳动条件,其危害体现在:
(1)导致商业活动及其渠道与工具被用于在各州工人间传播并延续此类劳动条件;
(2)加重商业负担并阻碍商品在商业中的自由流通;
(3)构成商业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手段;
(4)引发加重或阻碍商业活动及商品自由流通的劳资纠纷;
(5)干扰商业中商品有序公平的销售。国会还发现家政服务业雇工状况对商业产生影响。
(b) 兹宣布本章政策旨在通过国会行使调控各州间及对外贸易之权力,在不实质性削减就业或收入能力的前提下,纠正并尽快消除上述行业中存在之状况。
203.定义
本章节所用术语定义如下:
(a) "人"指个人、合伙企业、社团、公司、商业信托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任何有组织的人员团体。
(b) "商业"指各州之间或任何州与美国境外任何地区之间的贸易、商业往来、交通运输、信息传输或通讯联系。
(c) "州"指美国的任何州或哥伦比亚特区或美国的任何领地及属地。
(d) "雇主"包括任何直接或间接代表雇主利益行事并与员工相关的人员,包括公共机构;但不包括任何劳工组织(除非该劳工组织以雇主身份行事)或任何以该劳工组织官员或代理人身份行事的人员。
(e)
(1) 除第(2)、(3)和(4)款规定的情形外,"雇员"指受雇于雇主的任何个人。
(2) 就受雇于公共机构的个人而言,该术语指——
(A) 受雇于美国政府的任何个人——
(i) 担任军事部门文职职务(定义见第 5 编第 102 节),
(ii) 在任何行政机构(定义见该编第 105 节)内,
(iii) 在政府司法部门中具有竞争性职位设置的任何单位内,
(iv) 在武装力量管辖下的非拨款资金机构中,
(v)存入美国国会图书馆,或
(vi) 美国政府出版局;
(B) 美国邮政总局或邮政监管委员会雇用的任何个人;
(C) 受雇于州政府、州行政机关下属机构或州际政府机构的任何个人,但以下人员除外:
(i) 不受其雇佣州、行政机关或机构公务员法律约束者;
(ii) 该人员——
(I)担任该州、行政区划或政府机构的民选公职,
(II)被此类职位担任者选任为个人幕僚成员,
(III)经此类职位担任者任命进入决策层级任职,
(IV)就该公职人员的宪法或法定权力向其提供直接建议者;
(V) 属于该州、其行政区划或机构的立法部门或立法机构雇员,且并非由该州、行政区划或机构的立法图书馆聘用。
(3) 就(u)款而言,若受雇于从事农业的雇主且为该雇主的父母、配偶、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成员,则该术语不包括此类个体。
(4)(A) "雇员"一词不包括自愿为州政府机构、州的行政区划或州际政府机构提供服务的个人,前提是:
(i) 该个人未获得报酬,或仅领取费用报销、合理福利或象征性费用作为所志愿服务的补偿;且
(ii) 该志愿服务类型不同于该个人受雇于该公共机构时从事的工作类型。
(B) 州政府机构、州的行政区划或州际政府机构的雇员,可自愿为其他任何州、行政区划或州际政府机构提供服务,包括与雇佣州、行政区划或机构签订互助协议的对象。
(5) "雇员"一词不包括仅为私人非营利食品银行提供人道主义志愿服务并从食品银行获取杂货的个人。
(f) "农业"包括所有农事分支,具体涵盖土壤耕作、乳品生产、农作物(含《美国法典》第 12 编第 1141j(g)节 2 定义的农产品)的种植培育与收获、牲畜/蜜蜂/毛皮动物/家禽的养殖,以及农民在农场实施的伴随性作业(含林业/伐木作业),包括为上市进行的准备、运输至仓储/市场或交付承运商等环节。
(g) "雇佣"包括容许或允许工作。
(h) "行业"指个体从事有偿就业的任何贸易、商业、工业或其他活动,或其分支或群体。
(i) "货物"指各类商品(包括船只和海洋设备)、器皿、产品、日用品、商品或商业物品或标的,或其任何组成部分或成分,但不包括货物交付给作为最终消费者的生产者、制造商或加工者以外的人实际占有后的状态。
(j) "生产"指在任何州进行生产、制造、采矿、搬运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加工;就本章而言,若员工受雇于在任何州生产、制造、采矿、搬运、运输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加工此类商品,或从事与生产直接密切相关的工艺或职业,该员工应被视为从事商品生产。
(k) "销售"或"出售"包括任何买卖行为、交换、销售合同、委托销售、货运销售或其他处置方式。
(l) "压迫性童工"指符合以下任一情形的雇佣状态:
(1)任何 16 岁以下的雇员被雇主(非父母或替代父母身份者雇佣自家孩子或监护下 16 岁以下儿童从事非制造业、采矿业,或未被劳工部长认定为对 16 至 18 岁青少年就业特别危险或有害其健康及福祉的职业除外)在任何职业中雇佣;
(2)任何 16 至 18 岁雇员被雇主雇佣从事经劳工部长认定并以命令宣布对该年龄段青少年就业特别危险或有害其健康及福祉的职业;但若雇主档案中存有劳工部长规章所签发且在有效期内的证明文件,证实该雇员已超出压迫性童工年龄范围,则其从事任何职业不得被视为存在压迫性童工情形。劳工部长应通过规章或命令规定,若劳工部长认定十四至十六岁青少年在制造业和采矿业之外的职业就业,且该就业限于不影响其学业的时间段和不损害其健康福祉的条件下,则该就业不得视为压迫性童工。
(m)
(1) 支付给雇员的"工资"包括雇主向该雇员提供膳宿或其他设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由行政官核定),前提是该雇主惯常向其雇员提供此类膳宿或设施: 但须注意 ,若真诚有效的集体谈判协议中约定对特定雇员的膳宿或其他设施费用不予计入工资,则该部分费用不得作为工资构成部分; 进一步规定 ,劳工部长有权根据雇主或类似处境雇主群体的平均成本、雇员群体的平均价值,或其他公平价值的适当衡量标准,确定特定类别雇员在特定地区所获膳宿或其他设施的公平价值。在确定支付给雇员的工资时,若适用且相关,应使用此类评估值替代实际成本测算结果。
(2)(A) 在确定雇主需支付给有收小费雇员的工资时,雇主支付给该雇员的金额应等同于——
(i) 向此类雇员支付的现金工资,基于该确定目的,应不低于 1996 年 8 月 20 日要求向此类雇员支付的现金工资;以及
(ii) 基于该雇员所收小费的额外金额,该金额等于第(i)项所述工资与本编第 206(a)(1)节现行工资之间的差额。
基于小费的额外金额不得超过雇员实际收到的小费金额。前两款规定不适用于任何收取小费的雇员,除非雇主已告知该雇员本款的规定,且该雇员已保留其收到的小费,但本款不得解释为禁止在惯常且定期收取小费的雇员之间实行小费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