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家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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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USC 美国法典,2023 年版 第 29 章 - 劳工 第 7 章 - 劳资关系 第二分章 - 国家劳工关系 美国政府出版局, www.gpo.gov

第二分章 国家劳动关系

本章节由《国家劳动关系法》组成,并不属于构成本章节的 1947 年《劳动管理关系法》的一部分。

151. 政策的认定和声明

一些雇主否认雇员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拒绝接受集体谈判程序,从而引发罢工和其他形式的劳资纠纷或动乱,这些事件的目的或必然结果是通过以下方式加重或阻碍商业:

  (a)损害商业手段的效率、安全或运作;

  (b)发生在商业流通过程中;

  (c)对原材料或制成品或加工品进出商业渠道的流动,或此类材料或商品在商业中的价格造成重大影响、限制或控制;

  (d)造成就业和工资大幅减少,以致严重损害或扰乱进出商业渠道的商品市场。

不具备充分结社自由或实际合同自由的雇员与组织成公司或其他形式所有权协会的雇主之间的谈判能力不平等,极大地加重了商业流通的负担并影响了商业流通,而且往往会加剧经常性的商业萧条,因为这种不平等会降低工资率和行业工薪阶层的购买力,并妨碍行业内和行业间竞争性工资率和工作条件的稳定。

经验证明,通过法律保护雇员的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可以保护商业免遭损害、破坏或中断,并通过消除某些公认的劳资冲突和动乱根源,通过鼓励友好调解因工资、工时或其他工作条件差异而产生的劳资纠纷的基本做法,通过恢复雇主和雇员之间平等的谈判能力,促进商业流通。

经验进一步表明,某些劳工组织及其官员和会员的某些做法,其目的在于或必然会造成对商业的负担或阻碍,即通过罢工、其他形式的劳资纠纷,或通过协同活动,阻碍商业中商品的自由流通,从而损害公众对商业自由流通的利益。消除此类做法是保障本法所保证的权利的必要条件。

美国现正式声明其政策为:通过鼓励集体谈判的实践与程序,并保护工人行使完全自由的结社权、自主组织权及自主选举代表权(旨在协商其雇佣条款或其他互助保护事宜),消除导致商业自由流通遭受重大阻碍的根源,同时在这些阻碍发生时予以缓解和消除。

152. 定义

在本章中使用时——

(1) “人”一词包括一人或多人、劳工组织、合伙企业、协会、法人、法定代表人、受托人、第 11 章所指的受托人或接管人。

(2) “雇主”一词包括直接或间接作为雇主代理人的任何人,但不包括美国政府或任何全资政府公司、任何联邦储备银行、任何州或其政治分支机构、任何受《铁路劳工法》[45 USC 151 et seq.](不时修订)约束的个人、任何劳工组织(作为雇主行事时除外)或以此类劳工组织的官员或代理人身份行事的任何人。

(3) “雇员”一词包括任何雇员,而不限于特定雇主的雇员,除非本章另有明确规定,并且包括由于任何当前劳资纠纷或任何不公平的劳工行为而或与之相关而停止工作的任何个人,并且未获得任何其他定期和实质上同等的就业,但不包括受雇为农业劳动者的任何个人,或在任何家庭或个人家中提供家政服务的任何个人,或受雇于其父母或配偶的任何个人,或具有独立承包商身份的任何个人,或受雇为监事的任何个人,或受《铁路劳工法》[45 USC 151 et seq.](不时修订)约束的雇主雇用的任何个人,或受雇于任何非本文定义的雇主的其他人员的任何个人。

(4)“代表”一词包括任何个人或劳工组织。

(5)“劳工组织”一词指任何类型的组织、任何机构或雇员代表委员会或计划,其有雇员参与,其存在的目的全部或部分是为了与雇主处理有关申诉、劳动争议、工资、工资率、工作时间或工作条件的问题。

(6) “商业”一词指各州之间,或哥伦比亚特区或美国任何领地与任何州或其他领地之间,或任何外国与任何州、领地或哥伦比亚特区之间,或哥伦比亚特区或任何领地内部,或同一州内各点之间但途经任何其他州或任何领地或哥伦比亚特区或任何外国的贸易、交通、商业、运输或通讯。

(7)“影响商业”一语是指对商业造成负担或阻碍商业或商业自由流通,或已经导致或可能导致劳资纠纷,对商业或商业自由流通造成负担或阻碍。

(8)“不公平劳工行为”是指本法第 158 节所列的任何不公平劳工行为。

(9)“劳资纠纷”一词包括有关雇佣条款、期限或条件的任何争议,或有关人员在谈判、确定、维持、变更或寻求安排雇佣条款或条件时的联合或代表的任何争议,不论争议双方是否属于雇主和雇员的近亲关系。

(10)“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一词是指本法第153条规定的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

(11) “监督员”一词是指为了雇主的利益,有权雇用、调动、停职、解雇、召回、晋升、开除、分配、奖励或惩戒其他雇员,或负责指导他们,或处理他们的不满,或有效地建议采取此类行动的任何个人,如果与前述事项相关,此类权力的行使不仅仅是例行或文书性质的,而是需要使用独立判断。

(12) “专业雇员”一词是指——

  (a) 符合下列特征的雇员:

    (i) 工作内容以脑力劳动为主,且性质多样,不同于常规的脑力、体力、机械或体力劳动;

    (ii) 需要在工作中持续运用自由裁量权和判断力;

    (iii) 其产出或取得的成果无法在特定时间段内标准化;

    (iv) 需要某一科学或学术领域的高级知识,这种知识通常通过 在高等教育机构或医院的长期专门智力指导和学习获得,有别于一般学术教育、学徒期或常规脑力、体力或体力过程的培训;或

  (b)任何雇员,

    (i) 已完成第(a)款第(iv)项所述的专门知识指导和学习课程,

     (ii) 在专业人士的监督下从事相关工作,有资格成为第(a)款定义的专业雇员。

(13) 在确定任何人是否作为另一人的“代理人”行事,以致该另一人应对其行为负责时,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是否确实得到授权或事后批准的问题不应起决定作用。

(14)“医疗保健机构”一词包括任何医院、疗养院、健康维护组织、诊所、疗养院、延续护理机构或其他专门照顾病人、体弱者或老年人的机构 。

153.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

(a) 设立、组成、任命与任期;主席;成员的免职

由本分章设立、并经《1947年劳资关系法案》(《美国法典》第29编第141条及以下)修订前的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继续作为美国联邦机构存在,但委员会成员应由总统经参议院建议和同意后任命五人组成(原为三人)。新增的两名成员中,一人任期五年,另一人任期两年。其继任者及其他成员的继任者任期均为五年,惟填补空缺者仅继承前任未完成的任期。总统应指定一名成员担任委员会主席。总统在通知并举行听证后,可因委员玩忽职守或职务渎职予以免职,但不得以其他原因免职。

(b) 向委员及地区主管的权力委托;对地区主管行动的审查与暂缓;法定人数;印章

委员会有权将其可自行行使的任何或全部权力授予任何三名及以上成员组成的团体。委员会还授权其地区主任行使本章第 159 条规定的下列权力:确定适合进行集体谈判的单位;开展调查并举行听证会;判定是否存在代表权争议;以及根据本章第 159 条(c)款或(e)款下令举行选举或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对结果予以认证。但利害关系人向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时,委员会可对本款项下授予地区主任的任何行动进行复审,除非委员会特别命令,此类复审不得中止地区主任已采取的任何行动。委员会成员空缺不影响其余成员行使委员会全部权力,且委员会三名成员应始终构成法定人数,但根据首句规定设立的团体中两名成员即构成法定人数。 委员会应拥有一枚官方印章,其真实性应获得司法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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