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职业安全与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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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USC 美国法典,2023 年版 第 29 章 - 劳工 第 15 章 - 职业安全与健康

第十五章——职业安全与健康

651. 国会调查结果声明和宗旨与政策声明

(a) 国会发现,工作中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疾病给州际贸易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并在生产损失、工资损失、医疗费用和残疾补偿金方面造成了阻碍。

(b) 国会宣布,其宗旨和政策是通过行使其权力来规范各州之间以及与外国的贸易,并提供公共福利,尽可能确保国内每一位劳动男女享有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条件,并保护我们的人力资源——

  (1)鼓励雇主和雇员努力减少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和健康危害,并激励雇主和雇员制定新的计划和完善现有的计划,以提供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条件;

  (2)规定雇主和雇员在实现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条件方面负有分别但又相互依赖的责任和权利;

  (3)授权劳工部长制定适用于影响州际贸易的企业的强制性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并成立职业安全与健康审查委员会,履行本章规定的裁决职能;

  (4)在雇主和雇员主动提供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条件方面已经取得进展的基础上再接再厉;

  (5)开展职业安全与卫生领域的研究,包括所涉及的心理因素,并开发处理职业安全与卫生问题的创新方法、技术和途径;

  (6)探索发现潜在疾病的方法,建立疾病与工作环境条件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开展与健康问题有关的其他研究,同时认识到职业健康标准提出的问题往往与职业安全所涉及问题不同;

  (7)提供医疗标准,尽可能确保雇员不会因其工作经历而遭受健康、身体机能或寿命的下降;

  (8)制定培训计划,增加从事职业安全和卫生领域人员的数量和能力;

  (9)规定制定和颁布职业安全和卫生标准;

  (10)提供有效的执法计划,其中应包括禁止提前通知任何检查,并对违反此禁令的个人进行制裁;

  (11)鼓励各州充分承担起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的管理和执行责任,向各州提供补助金,帮助它们确定职业安全与健康领域的需求和责任,根据本章规定制定计划,改进州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的管理和执行,并开展与此相关的实验和示范项目;

  (12)规定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的适当的报告程序,这些程序将有助于实现本章的目标,并准确地描述职业安全和健康问题的性质;

  (13)鼓励劳资双方共同努力,减少因工受伤和患病。

652. 定义

就本章而言——

(1) “部长”一词是指 劳工部长 。

(2)“委员会”一词是指根据本章设立的职业安全与健康审查委员会。

(3) “商业”一语指各州之间,或一州与其以外任何地方之间,或哥伦比亚特区以内,或美国领地(太平洋岛屿托管地除外)之间,或同一州内各点之间但通过州外某点的贸易、交通、商业、运输或通讯。

(4) “人”一词是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自然人、合伙企业、协会、法人、商业信托、法定代表人或任何有组织的团体。

(5) “雇主”一词是指从事影响商业的业务并拥有雇员的人,但不包括美国(不包括美国邮政局)或任何州或州的政治分支机构。

(6)“雇员”一词是指受雇于雇主的、在其雇主影响商业的业务中工作的雇员。

(7)“州”一语包括美国的一个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维尔京群岛、美属萨摩亚、关岛、以及太平洋岛屿托管地。

(8)“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是指为提供安全或健康的工作和工作场所而合理必要或适当的条件,或采用或使用一种或多种实践、手段、方法、操作或流程的标准。

(9)“国家共识标准”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任何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或其修改:(1)、 2 已经由国家公认的标准制定组织根据程序采用和颁布,据此,部长可以确定与该标准范围或条款有关并受其影响的人员已就该标准的采用达成了实质性协议;(2)以提供考虑不同意见的机会的方式制定;(3)在与其他适当的联邦机构磋商后,由部长指定为此类标准。

(10)“既定的联邦标准”一词是指由美国任何机构制定的、目前有效的或包含在 1970 年 12 月 29 日生效的任何国会法案中的任何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

(11)“委员会”一词是指根据本章设立的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咨询委员会。

(12)“局长”一词是指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局长。

(13)“研究所”一词是指根据本章设立的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

(14)“工人赔偿委员会”一词是指根据本章设立的国家工人赔偿法委员会。

653. 地理适用性;司法执行;对现有标准的适用性;向国会报告联邦法律的重复和协调;工人赔偿法或普通法或法定权利、义务或雇主和雇员的责任不受影响

(a) 本章适用于在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自由邦、维尔京群岛、美属萨摩亚、关岛、太平洋岛屿托管地、威克岛、《外大陆架土地法》[43 USC 1331 et seq.]所定义的外大陆架土地、约翰斯顿岛以及运河区内的工作场所执行的就业。内政部长应通过法规规定,由美国地方法院无管辖权的地区设立的法院执行本章的规定。

(b)

  (1)本章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 其他联邦机构和根据第 42 篇第 2021 节行事的州机构行使法定权力规定或执行影响职业安全或健康的标准或法规的员工工作条件。

  (2)根据1936年6月30日的法案(俗称沃尔什-希利法案)、 1965年《服务合同法》、1969年8月 9日的法案(第91-54号公法)、1958年8月23日的法案(第85-742号公法)以及《国家艺术与人文基金会法案》[20 USC 951 et seq.]颁布的安全与健康标准,自部长认为根据本章颁布的更有效的相应标准生效之日起被取代。根据本段所列法律颁布的、在本章生效日或之后生效的标准,应视为根据本章以及其他此类法案颁布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

  (3) 部长应在本章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向国会报告其立法建议,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并实现本章与其他联邦法律的协调。

  (4) 本章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取代或以任何方式影响任何工人赔偿法,或扩大、削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影响雇主和雇员根据任何法律就雇员因受雇或在受雇期间受伤、患病或死亡所享有的普通法或法定权利、义务或责任。

654. 雇主和雇员的义务

(a) 每位雇主——

  (1)应向其每一位雇员提供工作和工作场所,这些工作和工作场所应没有已知的、会导致或可能导致雇员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危险;

  (2)应遵守根据本章颁布的职业安全与卫生标准。

(b) 每位雇员应遵守职业安全和健康标准以及根据本章发布的适用于其自身行为和举止的所有规则、规定和命令。

655. 标准

(a)部长颁布的国家共识标准和既定的联邦标准;颁布时间;冲突的标准

部长应不考虑第五篇第五章或本节其他各款的规定,在本章生效之日起至生效后两年内,尽快通过规则将任何国家共识标准以及任何既定的联邦标准颁布为职业安全或健康标准,除非部长认定颁布此类标准不会改善特定雇员的安全或健康。如果任何此类标准之间存在冲突,部长应颁布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受影响雇员安全或健康的标准。

(b)标准的颁布、修改或撤销程序

部长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通过规则颁布、修改或撤销任何职业安全或健康标准:

  (1) 部长根据利害关系人、任何雇主或雇员组织的代表、国家公认的标准制定组织、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部长、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或州或政治分支机构以书面形式提交的信息,或根据部长自行开发的信息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的信息,决定应颁布某项规则以实现本章的目标时,部长可请求根据本篇第656条任命的咨询委员会提出建议。部长应向该咨询委员会提供其本人或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部长的任何提案,以及部长或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部长开发的所有相关事实信息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的信息,包括研究、示范和实验的结果。咨询委员会应当自其任命之日起九十天内或者部长规定的更长或更短时间内,向部长提交关于即将颁布的规则的建议,但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二百七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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