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工作时间法
完整引文:《工作时间法》(1994 年 6 月 6 日)(联邦公报 I 页 1170、1171),最近一次修订为 2024 年 10 月 23 日法律第 52 条(联邦公报 2024 I 第 323 号)
现行版本: 最后一次修订:由 2024 年 10 月 23 日第 323 号联邦法第 52 条修订
本法作为 1994 年 6 月 6 日第 1 号法案第 1 条(ArbZRG)由联邦议院通过。根据本法第 21 条第 2 款,自 1994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 1 条 本法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
1.在制定工作时间时,保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及其专属经济区内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保护,并改善灵活工作时间的框架条件,以及
2.保护星期日和国家承认的节假日作为劳动者的休息日和精神修养日。
第 2 条 术语定义
(1) 本法所称工作时间是指从工作开始到工作结束的时间,不包括休息时间;在多个雇主处的工作时间应合并计算。在地下矿业中,休息时间计入工作时间。
(2) 本法所称雇员包括工人和职员以及接受职业培训的在岗人员。
(3) 本法所称夜间时间为 23 时至 6 时,在面包店和糕点店为 22 时至 5 时。
(4) 本法所称夜间工作是指包含夜间时间超过两小时的任何工作。
(5) 本法所称夜间劳动者为在夜间从事劳动的雇员,指那些
1.通常因其工作时间安排须在轮班制下从事夜间工作,或者
2.在日历年内至少进行 48 天的夜间工作。
第二部分 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
第 3 条 雇员的工作时间
雇员的工作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仅当在六个日历月内或 24 周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时,工作时间方可延长至最多十小时。
第 4 条 休息时间
工作必须通过预先确定的休息时间中断:当工作时间超过六小时但不超过九小时时,休息时间至少为 30 分钟;当工作时间超过九小时时,休息时间总计为 45 分钟。第一句所述的休息时间可分为每段至少 15 分钟的若干时间段。雇员连续工作不得超过六小时而不休息。
第 5 条 休息时间
(1) 雇员在每日工作时间结束后必须有至少连续十一小时的休息时间。
(2) 第一款休息时间的时长可在医院及其他用于治疗、护理和照料人员的设施、酒楼及其他用于接待和住宿的设施、交通企业、广播机构以及农业和畜牧业中缩短最多一小时,但每次休息时间的任何缩短须在一个日历月内或在四周内通过将另一段休息时间延长至至少十二小时来补偿。
(3) 与第 1 款相反,在医院及其他为人员提供治疗、护理和照料的机构中,可将值班待命期间的休息时间缩短(该等缩短不得超过休息时间的一半),并在其他时间予以补偿。
(4)(已废止)
第 6 条 夜班与轮班工作
(1) 夜间和轮班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应根据关于以人为本的工作设计的可靠劳动科学认识确定。
(2) 夜间劳动者的工作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仅当在日历月内或四周内平均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并且与第 3 条的规定有不同安排时,方可将其延长至最多十小时。对于根据第 2 条第 5 款第 2 项定义在某些期间内不被安排从事夜间工作的夜间劳动者,适用第 3 条第 2 句的规定。
(3) 夜间劳动者有权在开始受聘前以及此后每隔不少于三年的定期接受劳动医学检查。年满 50 周岁后,夜间劳动者有权每年接受一次该等检查。检查费用由雇主承担,但若雇主通过企业医师或跨企业的企业医师服务免费为夜间劳动者提供该等检查,则费用由该等服务承担。
(4) 雇员如有要求,雇主应将夜班雇员调转至对其适宜的日间工作岗位,前提是
a) 经职业医学鉴定继续从事夜班工作会危及该雇员健康,或者
b) 在雇员家庭中有一名十二岁以下儿童,且该儿童不能由同住的其他人照看,或者
c) 雇员需照料一名重度护理依赖的亲属,而该亲属无法由同住的其他亲属照料,
除非存在紧迫的经营需要反对该调动。若雇主认为存在紧迫的经营需要而反对将夜班雇员调至对其适宜的日间工作岗位,应听取企业或职工代表委员会的意见。企业或职工代表委员会可以向雇主提出有关调动的建议。
(5) 在没有集体协议补偿规定的情况下,雇主应就夜间工作时间内所工作的小时数,向夜班雇员提供适当数量的带薪休假日或相当的补贴,作为对其相应应得的税前劳动报酬的补偿。
(6) 应当确保夜班劳动者在企业继续教育和晋升促进措施方面享有与其他劳动者相同的机会。
第 7 条 例外规定
(1) 在集体合同中或者根据集体合同在企业或服务协议中可以允许,
1.有别于第 3 条
a) 当工作时间内定期且大量地包含工作待命或待命值班时,将日常工作时间延长至超过十小时,
b) 确定另一个抵偿期,
c)(已删除)
2.与第 4 条第 2 句相违背,将轮班企业和交通企业的休息时间总时长分割为若干适当时长的短暂休息,
3.与第 5 条第 1 款相异,若工作性质需要且在确定的补偿期间内予以补偿,可将休息时间最多缩短两小时,
4.与第 6 条第 2 款相异
a) 在工作时间内若经常且在重大程度上包含工作待命或随叫随到服务,可将每日工作时间延长至超过十小时,
b) 确定其他补偿计算期间,
5.将第 2 条第 3 款所述七小时夜间期间的起始时间规定为 22 时至 24 时之间。
(2) 如通过相应的时间补偿可以保证对雇员的健康保护,亦可在集体协议中或者基于集体协议在企业或服务协议中允许,
1.可偏离第 5 条第 1 款的规定,根据值班待命工作的特殊性调整休息时间,尤其在此类工作期间因被动调用而造成休息时间缩短时予以补偿,
2.根据作业和收获季节及天气影响,将第 3 条、第 5 条第 1 款和第 6 条第 2 款的规定在农业中作出调整,
3.在对人员的治疗、护理和照护工作中,应根据该类活动的特性及相关人员的福祉调整第 3 条、第 4 条、第 5 条第 1 款和第 6 条第 2 款的规定,
4.在联邦、各州、市镇及其他公法法人、机构和基金会的管理机关和企业,以及受适用于公共服务或与之实质内容相同的集体协议约束的其他雇主处,应根据这些机构工作的特殊性调整第 3 条、第 4 条、第 5 条第 1 款和第 6 条第 2 款的规定。
(2a) 在集体协议中或基于集体协议在企业或服务协议中,可以偏离第 3 条、第 5 条第 1 款和第 6 条第 2 款的规定,允许在没有补偿的情况下将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延长超过八小时,前提是工作时间内定期且在重大程度上包含待命或值班,并且通过特别规定确保不危及劳动者的健康。
(3) 在第 1 款、第 2 款或第 2a 款所述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经由企业或服务协议,或者如果不存在企业或人员代表,则由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书面协议,可在非受集体合同约束的雇主的企业中采用不同的集体合同规定。若基于该类集体合同可在企业或服务协议中作出不同规定,则非受集体合同约束的雇主的企业亦可采用该等规定。按照第 2 款第 4 项作出的不同集体合同规定,在非受集体合同约束的雇主与雇员之间适用,若双方已约定适用适用于公共服务的集体合同规定,且雇主主要以预算法意义上的拨款承担企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