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第八编第一章:雇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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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编 雇佣合同及类似合同

本编旨在贯彻

1.1976 年 2 月 9 日理事会指令 76/207/EEC,旨在实现男女在获取就业、职业培训和职业晋升以及工作条件方面平等对待的原则(EC 公报,第 L 39 号,第 40 页)和

2.理事会于 1977 年 2 月 14 日通过的第 77/187/EWG 号指令,关于调整成员国在企业、营业或营业部门转让时保障雇员权利方面的法律规定(《欧洲共同体公报》L 61,第 26 页)。

第一章 劳务合同

第 611 条 劳务合同中的合同性质义务

(1) 通过劳务合同,承诺提供劳务的一方有义务提供其所承诺的劳务,另一方有义务支付约定的报酬。

(2) 劳务合同的标的可以是任何种类的劳务。

第 611a 条 雇佣合同

(1) 通过雇佣合同,雇员在他人指示下,被义务以受指挥、受他人支配的方式在个人从属关系中提供劳动。指示权可涉及工作内容、实施方式、时间和地点。不能基本上自由安排其工作和决定其工作时间的人,视为受指示支配。个人从属性的程度还取决于各项工作的性质。为确定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应对所有情形进行综合考察。若合同关系的实际履行表明该关系为雇佣关系,则合同中的称谓不具有决定性。

(2) 雇主有义务支付约定的报酬。

第 611b 条 (已废止)

第 612 条 薪酬

(1) 如果根据情形只能期望提供服务时获得报酬,则视为默示约定了报酬。

(2) 如未确定报酬的数额,若存在规定费率(Taxe),则应视为约定了按规定费率的报酬;如无规定费率,则应视为约定了通常的报酬。

(3)(已删除)

第 612a 条 禁止报复性措施

雇主不得因为雇员以被允许的方式行使其权利而在协议或措施中对雇员进行不利对待。

第 613 条 不可转让性

承担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有疑义时应亲自提供该等劳务。对该等劳务的权利在有疑义时不得转让。

第 613a 条 权利与义务在企业转让时的处理

(1) 若通过法律行为企业或企业部分转移至另一经营者,则该经营者承继在转移时存在的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若这些权利与义务由集体协议的法律规范或由企业协定规定,则其成为新经营者与雇员之间劳动关系的内容,并且不得在自转移之时起一年内对雇员不利地变更。第二句不适用于该等权利与义务在新经营者处由另一集体协议的法律规范或另一企业协定所规定的情形。在不违反第二句期限前,若该集体协议或企业协定不再适用,或在双方不再受同一集体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在另一集体协议的适用范围内同意在新经营者与雇员之间适用该另一集体协议,则可变更该等权利与义务。

(2) 原雇主与新承继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对根据第1款产生的、在转移时间之前已产生且在该时间起一年内到期的义务承担责任。若此类义务在转移时间之后到期,则原雇主仅就其计费期间在转移时已过去部分相应的范围承担责任。

(3) 若通过重组(Umwandlung)导致法人或合伙企业消灭,第 2 款不适用。

(4) 原雇主或新承继人因企业或企业部分的转移而解除雇员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基于其他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受影响。

(5) 原雇主或新承继人应在转移之前以书面文本形式将有关转移的事项通知受影响的雇员,内容包括:

  1.过渡的时间或计划的过渡时间,

  2.过渡的理由,

  3.过渡对雇员在法律、经济和社会方面的后果,以及

  4.拟对雇员采取的措施。

(6) 雇员可在收到第5款所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对劳动合同的转移提出异议。该异议可向原雇主或新的所有人提出。

第 614 条 报酬的到期

报酬应在提供服务后支付。若报酬按期间计算,则应在各期间届满后支付。

第 615 条 在接受服务拖延及经营风险下的报酬

如果有权接受服务的人延迟接受服务,义务人可以就因该延迟而未提供的服务要求约定的报酬,而无须继续提供服务。但是,他必须将因服务未提供而节省的费用或通过将其服务用于他处所获得或恶意未获得的收益的价值抵扣。第一句和第二句在雇主承担工作中断风险的情况下相应适用。

第 616 条 暂时性阻碍

因其本人原因且非其过错而在相对不重要的短时间内无法提供服务的义务人在此情况下不会失去对报酬的权利。但他必须将基于法定义务的疾病或事故保险在其被阻碍期间应得的金额抵扣。

第 617 条 照护疾病的义务

(1) 若在一种长期劳动关系中,该关系完全或主要占用义务人的劳动能力,且义务人被接纳进入家庭共同生活,雇主在义务人患病时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膳食和医疗治疗,最长为六周,但不得超过劳动关系终止之时,除非该疾病系由义务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造成。膳食和医疗治疗可以通过将义务人接纳入医院来提供。相关费用可从病假期间应付的报酬中扣除。若因疾病依据第626条由雇主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导致的劳动关系终止不予考虑。

(2) 如果已通过保险或公共医疗机构对供养和医疗护理作出保障,则供养人无需承担该义务。

第 618 条 采取保护措施的义务

(1) 供养人对其为履行服务而必须提供的房屋、设备或器具,应当设置并维护;对在其指示或领导下提供的服务,应当进行安排,使受供养人在生命和健康方面在服务性质所能及的范围内免受危险。

(2) 若受供养人被接纳入家庭共同生活,供养人就居住和睡眠场所、供餐以及工作和休息时间,应当采取为保护受供养人的健康、道德和宗教所必需的设施和安排。

(3) 若受雇人未履行其就义务人生命与健康所负之义务,则关于其赔偿责任,按侵权行为适用之第 842 至 846 之规定相应适用。

第 619 条 不得放弃的照顾义务

受雇人依据第 617、618 所负之义务,不得事先以契约予以免除或限制。

第 619a 条 关于雇员责任之举证责任

与第280条第1款相反,雇员仅在对其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才须就因违反劳动关系中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向雇主进行赔偿。

第 620 条 服务关系的终止

(1) 服务关系在其约定期限届满时终止。

(2) 若服务关系的期限既未确定,亦无法从服务的性质或目的中推知,则任何一方均可根据第621条至第623条的规定解除服务关系。

(3) 对于订立为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适用兼职与定期合同法(Teilzeit- und Befristungsgesetz)。

(4) 关于数字服务的消费者合同,也可依照第 327c 条、第 327m 条及第 327r 条第 3 款和第 4 款的规定予以终止。

第 621 条 服务关系的解约期限

对于非第622条所指的雇佣关系的服务关系,解约是允许的,

  1.如果报酬按日计算,则每日计算至次日到期;

  2.如果报酬按周计算,最迟在下一个星期六截止日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

  3.如果报酬按月计算,则最迟在每月15日支付,用于结算该日历月的费用。

  4.如果报酬按季度或更长时间段计算,且在遵守六周解约通知期的情况下,于年底结束;

  5.如果报酬不是按时间段计算,可以随时解约;但在一个完全或主要占用受雇人劳动力的服务合同中,应遵守两周解约通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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