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工人法令
法律 1970年5月20日,第300号
关于在工作场所保护劳动者的自由与尊严、工会自由和工会活动的规范,以及关于就业安置的规定。
(最后更新日期为2025年11月5日)
(1970年5月27日官方公报第131期)
文本生效日期: 1970年6月11日
第一编 关于劳动者的自由与尊严
众议院和共和国参议院已通过;
共和国总统颁布以下法律:
第1条 言论自由
在工作场所,劳动者不分政治、工会或宗教信仰,有权在尊重宪法原则和本法规定的前提下自由表达其意见。
第2条 武装警卫
雇主仅可为保护企业财产之目的,雇用根据1931年6月18日王令第773号所批准之合并法典第133条及其以下条款所指之专职持证警卫。
专职持证警卫不得对与企业财产保护无关之劳动者行为或事实提出异议或指控。
雇主不得将第一款所称警卫用于监督劳动活动;该等警卫不得在劳动活动进行期间进入进行该等活动之场所,但因与第一款所述职责相关之特定且有理由之需要而例外允许。若专职持证警卫违反本条规定,劳动监察机构应向警察局长建议暂停其职务;在更严重情形下,县长得撤销其执照。
第3条 监督人员
从事工作监督的人员姓名及其具体职责应当告知相关劳动者。
第4条 视听设备及其他监控工具
1. 视听设备和其他可能产生对劳动者活动远程监控的工具,仅可为组织和生产需要、劳动安全以及企业财产保护而使用,并且可在与单位工会代表或企业工会代表签订集体协议的前提下安装。作为替代,对于在同一大区不同省份或在多个大区设有生产单位的企业,该协议可由在全国范围内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工会组织签订。 ((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首句所述的设备和工具可在获得国家劳动监察局地方分局授权后安装,或者,对于其生产单位分布在多个地方分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则由国家劳动监察局总局授权。第三句所述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2. 第1款规定不适用于劳动者为提供劳动服务而使用的工具以及用于记录出入和出勤的记录工具。
3.根据第 1 款和第 2 款收集的信息可用于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所有目的,前提是已向劳动者充分告知工具的使用方式和检查的实施方式,并且遵守 2003 年 6 月 30 日法令第 196 号的规定。
第5条 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对雇员因病或工伤的适任性和病情进行查验。
对病假缺勤的核查只能通过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障机构的检査服务进行,该等机构在用人单位要求时有义务实施该核查。
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公立机构和具有公法性质的专门机构对劳动者的身体适任性进行检验。
第6条 个人监管检查
除非为保护企业资产必不可少,且与工作工具、原材料或产品的质量相关,否则禁止对劳动者进行个人检查。 在此类情况下,个人检查仅可在下列条件下进行:于工作场所外进行;保障劳动者的尊严和隐私;并采用针对集体或劳动者群体的自动筛查系统。
可安排个人检查的情形,以及在不违反本条第2款所述条件的前提下的相关方式,应由用人单位与企业工会代表协商一致;若无该等代表,则与内部委员会协商。协商不成时,经用人单位申请,由劳动监察局裁定。
对于前款所述劳动监察局的决定,用人单位、企业工会代表或在其缺席时的内部委员会,或者第19条所指的工人联合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长提起上诉。
第7条 纪律处分
有关纪律处分、可适用每种处分的违规行为以及对其提出异议的程序的规定,应通过张贴在所有人可进入之处的方式告知劳动者。若存在协议和劳动合同,应适用其中关于该事项的规定。
雇主不得在未事先向劳动者说明指控并未听取其辩解的情况下,对劳动者作出任何纪律处分。 劳动者可以由其所属或委托的工会代表为其提供协助。
在不影响 1966 年 7 月 15 日第 604 号法 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实施导致劳动关系发生最终性变动的纪律处分;此外,罚款不得超过相当于四小时基本工资的金额,停职并停止发放报酬不得超过十日。
在任何情况下,除口头警告以外的较重纪律处分,不得在对导致该处分之事实作出书面指控后五日内实施。
除集体劳动合同另有类似程序规定并且不影响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外,受到纪律处分的劳动者可在二十日内,通过其所属或委托的协会,经省级劳动和最高就业办公室,申请成立由调解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双方各一名代表及一名经双方协商一致选定的第三方成员组成;若协商不成,由劳动办公室主任指定。委员会作出裁决前,纪律处分暂停执行。
若用人单位在劳动办公室发出邀请之日起十日内未在前款所述委员会中指定其代表,则该纪律处分无效。若用人单位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纪律处分在判决确定前暂停执行。
自纪律处分实施之日起两年届满后,该处分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被计入考虑事项。
第8条 禁止对意见进行调查
禁止用人单位为招聘目的或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劳动者的政治、宗教或工会观点进行调查(包括通过第三方进行),以及对与评估劳动者职业能力无关的事实进行调查。
第9条 对健康和身体完整性的保护
劳动者及其代表有权监督预防工伤和职业病的规范的执行,并促进适当保护其健康和身体完整性的所有措施的研究、起草和实施。
第10条 劳动学生
在国家承认、同等或依法认可并具有颁发合法学历资格的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职业资格学校,注册并正在正常修读课程的在校学习型劳动者,有权获得便于上课和备考的工作班次安排,并且不得被要求从事加班或在每周休息日工作。
有参加考试的在职学员,包括大学生,有权享受带薪日间假期。
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出具行使第一款和第二款权利所必需的证明文件。
第11条 文化、娱乐和救助活动((以及食堂服务的监督
由企业推动的文化、娱乐及救助活动由由工人代表占多数组成的机构管理。
企业内的(食堂)服务由工会代表机构监督,前者依照第19条的规定成立,并有权根据集体协商确定的方式对食堂服务质量进行监督。((依据第 19 条成立的企业工会代表有权按照集体协商确定的方式监督食堂服务质量))
第12条 受托机构
为履行暂代国家元首 1947 年 7 月 29 日第 804 号立法令(_decreto legislativo del Capo provvisorio dello Stato 29 luglio 1947, n. 804_)所指的职责,经劳动与社会保障部认可的福利与社会援助机构,有权在企业内平等开展其活动,具体方式由企业协议确定。
第13条 劳动者的职务
第2103条民法典被以下条文替代:
“劳动者应当被安排从事其被雇用时的工作,或从事后来获得的更高类别相应的工作,或从事与最近实际从事的工作相当的工作,且不得减少报酬。若被分配从事更高级别的工作,劳动者有权获得与所从事工作相相应的待遇,且该分配在不是因替代有保留岗位权利的缺勤劳动者而发生的情况下,于由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成为最终决定,但该期限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三个月。除非出于确凿的技术、组织或生产原因,劳动者不得从一个生产单位调动到另一个生产单位。
任何相反的约定均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