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就业法案(劳动市场改革法,第 183 号)
众议院和共和国参议院已通过;
共和国总统
颁布
以下法律:
第1条
1. 为确保在非自愿失业情况下,对劳动者提供与其缴费历史相一致的统一保障,完善有关工资补足(integrazione salariale)制度的法规,并促进被市场排斥或享受社会缓冲制度(ammortizzatori sociali)者的积极参与,同时简化行政程序并减少劳动的非工资性负担,特授权政府根据劳动和社会政策部长(在与经济与财政部长协商的基础上)提出的建议,于本法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一项或多项立法法令,以旨在重新整理关于社会缓冲制度的法规,并考虑不同行业部门的特殊性。
2. 在履行第 1 款所述授权时,政府应分别遵循以下指导性原则和准则:
a) 关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保障措施:
1) 在企业或其某一分支机构永久停业的情况下,不得批准薪资补偿金的发放
2) 通过鼓励采用电信和数字化工具简化繁琐程序,同时考虑引入全国统一标准化的待遇发放机制,提供确定且可请求的救济工具;
3) 必须规定仅在用尽通过合同可实现的工时缩减可能性后方可申请工资补偿金,并可将分配给工资补偿金的一部分资源用于支持团结合同(contratti di solidarietà);
4) 将期限限制与在普通工资补偿基金和特殊工资补偿基金介入期间可工作的最大小时数挂钩的修订,并确定轮岗激励机制;
5) 规定用工企业承担更大比例的共同负担;
6) 降低普通社会保险缴费负担并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在各行业之间重新调整这些缴费;
7) 修订普通和特殊工资补偿基金及 2012 年 6 月 28 日第 92 号法案第 3 条 所指的团结基金的适用范围,确定启动上述基金的明确期限,包括通过引入标准化的拨付机制,并规定可将因执行本信所述规定而产生的任何支出节余用于为第 1、2、3 和 4 款所述规定提供资金的可能性;
8) 审查团结协议(contratti di solidarietà)的适用范围和运行规则,特别涉及 1984 年 10 月 30 日第 726 号法令第 2 条 (经 1984 年 12 月 19 日第 863 号法 修改并予以转化),以及落实 1993 年 5 月 20 日第 148 号法令第 5 条第 5 款 和 第 8 款 所述的团结协议(经 1993 年 7 月 19 日第 236 号法 修改并予以转化);
b) 关于因非自愿失业时的支持工具:
1) 对就业社会保险(Assicurazione sociale per l'impiego, ASpI)进行重新调整,统一普通待遇与短期待遇的规定,将待遇期限与劳动者过往的缴费记录相对应;
2) 延长对具有较高缴费年限劳动者的最高待遇期限;
3) 将 ASpI 适用范围普遍化,扩大至以协调与持续性合作合同(contratto di collaborazione coordinata e continuativa)受雇的劳动者,直至该制度被取代,并通过废止现行的收入支持工具、可能修改缴费记入方式及福利的自动化发放,同时在正式实施前至少设定为期两年的经费限定试验期;
4) 引入与记账缴费(contribuzione figurativa)相关的最高限额;
5) 在领取 ASpI 之后,可能引入一项救助性给付(该给付可不包含记账缴费),仅限于失业非自愿且等值经济状况指标(indicatore della situazione economica equivalente)显示较低数值的劳动者,并规定其必须参加相关服务机构提出的激活举措;
6) 取消将失业状态作为获取救助性服务的前提条件;
c) 对第 a) 和 b) 款所述社会救济受益人的激活,通过激励积极寻找新就业的机制和干预措施,如第 4 款第 v) 项所规定;
d) 规定对第 a) 和 b) 款所述待遇受益人的积极参与也可以包括为地方社区提供有益活动,但方式不得造成其对进入公共行政机构的优惠期待;
e) 根据提高实施效果的需要,对制裁及其适用方式进行调整,按照客观统一的标准,针对不愿意接受新就业、培训计划或第 d) 款所述为地方社区提供服务的收入支持受益劳动者实施;
3. 为保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关于积极就业政策的基本服务,并确保相关行政职能的统一行使,政府被授权在本法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劳动与社会政策部部长的提议,并就各自职责范围与经济与财政部长及简政与公共行政部长协商一致,依据《1997年8月28日法令第281号》第3条的规定,在国家、各地区及特伦托与博尔扎诺两个自治省之间常设会议中事先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制定一项或多项旨在重整就业服务及积极政策相关法规的法令草案。如在上述所引《1997年8月28日法令第281号》第3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部长理事会根据同一第3条作出书面理由的决定。 本款的规定以及为实施该款而颁布的立法法令在特伦托和博尔扎诺自治区应当依照特伦蒂诺-上阿迪杰(Trentino-Alto Adige)特别章程及其实施性规范,以及 1995 年 9 月 21 日第 430 号立法法令 的规定适用。
4. 在行使第 3 款所赋予的授权时,政府应遵循下列原则和指导性标准:
a) 对现有雇佣激励措施进行合理化整合,应与可观察到的、统计分析显示具有较低就业概率的特征相挂钩,并建立评估与检验其有效性和影响的标准;
b) 对自雇和自主创业的激励措施进行合理化整合,包括以员工接管陷入困境企业的形式,规定一套旨在构建全国性法律框架的制度,该框架也应作为各地区和自治区开展相关干预的参考依据;
c) 设立一个国家就业局(以下称“局”),也可依据 1999 年 7 月 30 日第 300 号立法法令第 8 条 的规定设立;该局由国家、各大区和自治省共同出资参与,受劳动与社会政策部监督,其运作不增加公共财政新负担或加重现有负担,所需人力、财力和物资由现行法律可动用的资源提供,并通过第 f)项所述措施予以保障;
d) 在制订该局工作总体指导方针时,吸纳社会各界(社会伙伴)的参与;
e) 授予该局在就业服务、积极就业政策和 ASpI 方面的管理职能;
f) 对劳动与社会政策部的附属机构和办事处进行整合优化,以提高行政行动的效率和效能,所需的人力、物资和财政资源由现行法律可动用的资源提供;
g) 对依据 1999 年 3 月 12 日第 68 号法 关于特定安置残疾人的程序和义务以及其他有权获得强制安置的主体的程序与履行事项进行合理化和审查,以促进其社会包容、就业安置和劳动力市场融入,同时注重发挥这些人员的能力;
h) 可优先将来自因实施字母 f)而被撤销或重组的行政机关或机构,以及来自其他行政机关的人员,纳入受监督行政机关或本机构岗位序列的可能性;
i) 确定本机构人员适用的合同部门,方式应保证对公共财政负担的不变性;
l) 通过相应减少人员来源行政机关在实有机构编制中的职务数量,确定本机构的实际编制规模;
m) 加强对政策和服务的监测与评估职能;
n) 发挥公共与私营服务以及第三部门、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大学等运营主体之间的协同效应,包括通过交换失业或未就业人员的履历信息,以加强劳动力供需匹配能力;为此,应规定在劳动市场活动主体的资质认定与授权标准,并界定公共就业服务的基本服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