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新创造就业法2023 第四章(修订)

印度尼西亚
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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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劳动

第⼀部分 总则

第80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提⾼⼯⼈/员⼯在⽀持投资⽣态系统中的作⽤和福祉,本临时政府条例修改、删除或设定了⼀些新规定,涉及以下条款:

  a. 2003 年第 13 号法案关于劳动(印度尼⻄亚共和国 2003 年第 39 号国家公报,印度尼⻄亚共和国第 4279 号国家公报附录);

  b. 2004 年第 40 号法案关于国家社会保障系统(印度尼⻄亚共和国 2004 年第 150 号国家公报,印度尼⻄亚共和国第 4456 号国家公报附录);

  c. 2011 年第 24 号法案关于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印度尼⻄亚共和国 2011 年第 116 号国家公报,印度尼⻄亚共和国第 5256 号国家公报附录);以及

  d. 2017 年第 18 号法案关于印度尼⻄亚移⺠⼯⼈的保护(印度尼⻄亚共和国 2017 年第 242 号国家公报,印度尼⻄亚共和国第 6141 号国家公报附录)。

第⼆部分 劳动

第81条

关于2003年第13号法律的若⼲规定,关于劳动(2003年印度尼⻄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39号,印度尼⻄亚共和国国家公报补充第4279号)已修改如下:

第13条的规定修改为如下:

第13条

(1) 职业培训由以下机构举办:

  a. 政府职业培训机构;

  b. 私营职业培训机构;或

  c. 企业职业培训机构。

(2) 职业培训可以在培训地点或⼯作场所进⾏。

(3) 政府职业培训机构如第(1)条第(a)项所述,在开展职业培训时可以与私营部⻔合作。

(4) 政府职业培训机构如第(1)款 a 项所述,以及企业职业培训机构如第(1)款 c 项所述,需向负责县/市劳动事务的机构登记其活动。

第14条的规定修改为如下:

第14条

(1) 私营职业培训机构如第 13 条第(1)款 b 项所述,必须获得由县/市地⽅政府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 对于有外资参与的私营职业培训机构,第⼀款所述的经营许可证由中央政府颁发。

(3) 第⼀款和第⼆款所述的经营许可证必须符合中央政府规定的规范、标准、程序和标准。

第37条的规定被修改为如下:

第37条

(1) 第35条第1款所述的劳动⼒安置执⾏者包括:

负责劳动领域的政府机构;以及

b. 私⼈就业服务机构。

(2) 如第(1)款 b 项所述的私⼈就业服务机构在实施就业服务时,必须满⾜由中央政府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3) 如第(2)款所述的经营许可证必须符合中央政府规定的规范、标准、程序和标准。

第42条的规定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42条

(1) 每个雇主雇⽤外国劳⼯必须拥有经中央政府批准的外国劳⼯使⽤计划。

(2) 个⼈雇主禁⽌雇⽤外国劳⼯。

(3) 规定。

  (3) 第(1)款所述的规定不适⽤于:

  a. 持有特定股份的董事或监事,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

  b. 外国驻外代表机构的外交和领事⼯作⼈员;或

  c. 雇主所需的外国劳⼯,适⽤于因紧急情况⽽停产的⽣产活动、职业、基于技术的初创企业、商务访问和特定期限的研究。

(4) 外国劳⼯只能在印度尼⻄亚从事特定职位和特定时间的劳动关系,并且必须具备与所担任职位相符的能⼒。

(5) 外国劳⼯禁⽌担任⼈事管理职位。

(6) 第四款所指的特定职位和特定时间的规定由政府条例规定。

第43条被删除。

第44条被删除。

第45条的规定修改为如下:

第45条

(1) 雇主必须:

a. 指定印度尼⻄亚国籍的劳⼯作为外籍劳⼯的陪同劳⼯,以便进⾏技术转移和外籍劳⼯的技能转移;

b. 为上述 a 项中提到的印度尼⻄亚国籍的劳⼯提供与外籍劳⼯所担任职位相符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并且

c. 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将外国劳⼯遣返回其原籍国。

(2) 第(1)款 a 和 b 项的规定不适⽤于担任特定职位的外国劳⼯。

第46条被删除。

第47条的规定被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47条

(1) 雇主必须为其雇佣的每位外国劳⼯⽀付赔偿。

(2) 根据第(1)款规定的赔偿义务不适⽤于政府机构、外国代表、国际机构、社会机构、宗教机构以及教育机构中的特定职位。

(3) 关于第(1)款规定的赔偿⾦额和使⽤的规定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调整。

第48条被删除。

第49条的规定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49条

关于外国劳动⼒使⽤的进⼀步规定由政府条例规定。

第56条的规定被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56条

(1) 劳动合同可以是固定期限或⽆固定期限。

(2) 根据第(1)款所述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基于:

  a. 时间期限;或

  b. 完成特定⼯作的情况。

(3) 根据第(2)款所述的特定⼯作完成的时间或期限由劳动合同确定。

(4) 关于特定⼯作合同的进⼀步规定,基于特定⼯作的时间或完成情况由政府条例规定。

第57条的规定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57条

(1) 有限期劳动合同必须以书⾯形式制定,并且必须使⽤印尼语和拉丁字⺟。

(2) 如果有限期劳动合同同时以印尼语和外语制定,若两者之间存在解释差异,则以印尼语制定的有限期劳动合同为准。

第58条的规定修改为如下:

第58条

(1) 有限期劳动合同不得要求试⽤期。

(2) 如果要求试⽤期,如第(1)款所述,则该试⽤期⽆效,⼯作时间仍然计算。

第59条的规定修改为如下:

第59条

(1) 有限期劳动合同仅可⽤于特定⼯作,这些⼯作的类型和性质或活动将在特定时间内完成,具体如下:

  a. ⼀次性完成或临时性质的⼯作;

  b. 预计在不久的时间内完成的⼯作;

  c. 季节性⼯作;

  d. 与新产品、新活动或仍在试验或探索中的附加产品相关的⼯作;或者

  e. ⼯作的类型和性质或活动是临时的。

(2) 不得为固定性质的⼯作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 不符合第(1)和第(2)款规定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视为不定期劳动合同。

(4) 关于⼯作类型和性质或活动、期限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续签限制的进⼀步规定由政府规章进⾏规定。

第61条的规定修改为如下:

第61条

(1) 劳动合同在以下情况下终⽌:

  a. ⼯⼈/雇员去世;

  b. 劳动合同的期限结束;

  c. 完成特定⼯作;

  d. 法院判决和/或已⽣效的⼯业关系争议解决机构的判决存在;或者

  e. 在劳动合同、公司规章或集体劳动协议中列明的特定情况或事件可能导致劳动关系的终⽌。

(2) 劳动合同不会因雇主去世或因销售、继承或赠与⽽转让公司权利⽽终⽌。

(3) 在公司转让的情况下,⼯⼈/员⼯的权利由新雇主承担,除⾮在转让协议中另有规定且不减少⼯⼈/员⼯的权利。

(4) 如果个体企业主去世,企业主的继承⼈可以在与⼯⼈/劳⼯协商后终⽌劳动合同。

(5) 如果⼯⼈/劳⼯去世,⼯⼈/劳⼯的继承⼈有权根据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公司规章或集体劳动协议中规定的权利获得其应得的权益。

在第 61 条和第 62 条之间插⼊ 1(⼀个)条款,即第 61A 条,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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