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社会保障法 (第4号) B.E 2558(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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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第4号),佛历2558年(2015年)

普密蓬·阿杜德陛下,国王。

于佛历2558年6月22日颁布;即在位第70年。

陛下普密蓬·阿杜德国王仁慈地宣布:

鉴于修订社会保障法是适宜之举;

因此,国王在国家立法议会的建议和同意下,颁布如下法令:

第一条

本法称为《社会保障法(第4号),佛历2558年(2015年)》。

第二条

本法自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届满后生效。

第三条

废止并以以下条文取代经《社会保障法(第2号),佛历2537年(1994年)》修订的佛历2533年(1990年)《社会保障法》第4条之规定:

“第四条 本法不适用于:

  (1) 中央官方机构、地区官方机构及地方官方机构的政府官员及正式员工;

  (2) 学校、医疗机构、学院或大学的学生、护理学生及本科生员工;

  (3) 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的员工;

  (4) 皇家法令规定的其他实体或员工。

第四条

废止并取代 1990 年社会保障法(B.E. 2533)第 5 条中“雇员”的定义如下:

“‘雇员’指为雇主工作并获得工资报酬的人;”

第五条

废止并取代 1990 年社会保障法(B.E. 2533)第 5 条中“残疾”的定义如下:

  “‘残疾’指器官丧失、器官或身体功能丧失,或正常精神状态丧失,以致工作能力降低至根据秘书长经医疗委员会咨询后发布的通知所规定的标准,无法正常工作之程度;”

第六条

在 1990 年社会保障法(B.E. 2533)第 5 条中“失业”与“基金”的定义之间,增加“灾害”的定义:

  “‘灾害’指火灾、风暴、洪水或地质灾害,包括其他由自然或人为原因引起的危险,这些危险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或公众或国家财产造成损害;”

第七条

废止并替换 1990 年社会保障法(B.E. 2533)第 8 条经 1994 年社会保障法(第 2 号)(B.E. 2537)修订的规定,改为如下:

  “第8条 设立一个名为‘社会保障委员会’的委员会,由劳工部常务秘书担任主席;财政部代表、社会发展与人类安全部代表、内政部代表、公共卫生部代表及预算局代表为成员,另由部长任命七名雇主代表和七名被保险人代表为成员。”

秘书长应为成员兼任秘书。

第一款中雇主代表和被保险人代表应通过选举产生,选举时应考虑雇主和被保险人的实际参与情况、男女比例以及

残疾人和弱势群体的有效参与。选举标准和程序应依照部长规定的规则执行。

委员会可任命办公室内的一名政府官员为助理秘书。

第八条

以下条款将作为第 条、第 8/2 条和第 8/3 条加入《社会保障法》(B.E. 2533,1990 年):

  “第8/1条 委员会有权任命不超过七名合格人员为委员会顾问,顾问应从在货币和金融事务、社会保障体系、投资管理、行政管理、医学、法律和经济学领域具有不少于十年知识、能力和经验的人士中选出。

  第一款所述合格人员的选拔标准和程序,应依照部长根据委员会建议制定的规则执行。

  第8/2条 根据第8条由部长任命的成员或根据第 条由委员会任命的顾问,应具备以下资格且不具备禁止性特征:

    (1)具有泰国国籍;

    (2)精神健全,无精神障碍;

    (3)非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4) 未破产且未因不诚实而破产;

    (5) 未因最终判决被判处监禁,惟因过失犯罪或轻微犯罪除外;

    (6) 未因异常财富或资产异常增加而被法院判决或裁定其资产归国家所有;

    (7) 未因不诚实履行职务而被国家机关或私营企业开除、解雇或免职;

    (8) 不是合同当事方,或未在其为合同当事方的业务中拥有利益,亦未与本办公室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业务往来;

    (9) 不是也未曾是政治官员、政治职位持有者、地方议会成员、地方行政人员、政党董事或顾问,或政党官员,除非其已离职不少于三年。

  第8/3条 由部长任命的成员应视为《反腐败有机法》下的高级职位人员,应向国家反腐败委员会提交资产负债表。该账目应在提交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三十天内向公众披露。

第九条

废止并替换1990年社会保障法第10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下:

“第10条 根据第8条由部长任命的成员或根据第8/1条由委员会任命的顾问,任期为两年。”

第十条

废止并替换1990年社会保障法第11条的规定如下:

  第11条 除任期届满外,根据第8条由部长任命的成员或根据第8/1条由委员会任命的顾问,因以下情形而离职:

    (1) 死亡;

    (2) 辞职;

    (3) 根据委员会规定的规则,因玩忽职守、行为不端或无能力,经委员会超过半数成员投票通过决议而被免职;

    (4)根据第8/2条被取消资格或具有任何禁止性特征。

    如果由部长任命的成员或顾问在任期届满前离职,部长或委员会应根据第8条或第8/1条的资格描述,任命具有相同资格的人作为替代董事或顾问,视情况而定,且被任命替代空缺职位的人应在原成员或顾问剩余的任期内履职。

    该职位的任期应为已任命成员或顾问剩余的任期。

    如果委员会在已任命的顾问仍在任职期间任命了额外的顾问,则被任命为额外顾问的人应在已任命顾问剩余的任期内任职。

第十一条

废止并取代 1990 年社会保障法(B.E. 2533)第 14 条及其经 1994 年社会保障法(第 2 号)(B.E. 2537)修订的规定,内容如下:

  “第14条 应设立一个名为‘医疗委员会’的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及其他成员组成,总人数不超过十六人,由部长任命。

  办公室的代表应为成员兼秘书。

  第一款规定的主席及其他成员应从医疗专业各领域或健康经济学或医疗质量发展领域的合格人员中选出,并应包括雇主和被保险人各一名代表。主席及其他成员的任期为两年。

  第8/1条第二款、第8/2条、第10条第二款、第11条、第12条及第13条的规定,适用时作相应变通。

第十二条

废止并替换 1990 年社会保障法(B.E. 2533)第 15 条第 2 款的规定如下:

“(2)规定第59条、第63条、第66条、第68条、第70条、第71条及第72条所列福利的资格标准、费率及期限。”

第十三条

以下条款作为2533年(1990年)《社会保障法》第24/1 条新增:

  “第24/1条 基金应根据会计准则建立并维护适合基金的会计系统,记载收支明细、资产和负债,反映真实公正的财务状况,并附有作为记账依据的报表。部长应任命审计委员会

  监督透明度及合规性。应定期进行内部账目审计。”

审计委员会的标准、遴选程序、组成及权力和职责,应依部长根据委员会的建议所制定的规则执行,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及第18条的规定,酌情适用。

第十四条

于《社会保障法》(B.E. 2533,1990 年)第 26 条第二款增订如下条文:

“根据第一款取得的基金利益所获得的所有不动产,不得视为国家财产,办公室应以基金利益为目的持有该等财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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