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劳动保护法(第3号) B.E. 2551
普密蓬·阿杜德(御名缩写)
颁布于佛历2551年2月15日,即当今王朝第63年
普密蓬·阿杜德国王陛下御准颁布法令如下:
鉴于有必要修订劳动保护法,本法部分条款涉及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根据泰国宪法第 29 条及第 43 条规定,可依法行使权力予以实施
因此,陛下仁慈地颁布本法,经国家立法议会的建议和同意,内容如下:
第一条
本法称为《劳动保护法(第3号)佛历2551年》。
第二条
本法自政府公报公布之次日起施行。
第三条
废除佛历 2541 年《劳动保护法》第 5 条中"基本最低工资率"的定义
第四条
在《劳动保护法》第五条中"最低工资"与"加班工作"两个定义之间,增加"技能标准工资率"的定义。
"技能标准工资率"指工资委员会根据各行业技能标准制定的工资标准。
第五条
废除《劳动保护法》第七十九条原有内容,并替换为以下新条文:
"第七十九条 工资委员会具有下列职权:
(1) 就工资与收入政策及发展问题向内阁提出建议并提供咨询意见;
(2) 制定雇主根据经济和社会状况调整工资的指导方针
(3) 确定最低工资率
(4) 制定基于技能标准的工资率
(5) 向政府机构、私营部门和公众提供专业建议及利益协调指导
(6) 执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或内阁及部长交办事项。在向内阁提出意见时,工资委员会可附带提出关于国家收入体系发展的观察建议。
第六条
废除《1998 年劳动保护法》第 82 条之规定,并替换为以下内容:
"第八十二条 工资委员会会议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方构成法定人数,其中雇主代表和雇员代表每方至少各有一人出席。"
在根据第 79 条审议确定最低工资率或技能标准工资的会议中,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且雇主方和雇员方委员每方至少各两人方构成法定人数,决议须获得出席会议委员至少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在审议确定最低工资率或技能标准工资的任何会议中,若未达到第二款规定的法定人数,应自首次会议召开之日起十五日内再次举行会议。后续会议即使没有雇主方或雇员方委员出席,只要出席会议委员达到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即视为有效会议,且决议须获得出席会议委员至少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第七条
废止《1998 年劳动保护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代之以以下条款:
"第八十四条 工资委员会有权任命分委员会,以审议或执行工资委员会指定的任何事项。"
工资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分委员会的法定人数和工作程序。
第八条
在《佛历 2541 年劳动保护法》中增加第 84/1 条
“第84/1条 工资委员会有权任命不超过五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士担任顾问,其中至少应包括劳动、工资管理、经济、工业或法律领域的专家。”
第一款所述顾问的任期及离任,准用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第九条
废除《佛历2541年劳动保护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并替换为以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在确定最低工资率时,工资委员会应研究并考量雇员现行实际工资率及其他相关事实,同时综合考虑生活成本指数、通货膨胀率、生活水平、生产成本、商品和服务价格、企业经营能力、劳动生产率、国内生产总值以及经济和社会状况。
所确定的最低工资率可以针对特定行业、工作或职业类别,并限定适用范围或地区。
在确定技能标准工资率时,工资委员会应研究并考量各职业雇员依据技能标准实际获得的工资率,并评估其技能、知识和能力;技能标准工资率不得低于工资委员会确定的最低工资率。
第八十八条 工资委员会依照第八十七条研究资料并审议相关事实后,应确定最低工资率或技能标准工资率,并提交内阁,以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八十九条 根据第八十八条公布的最低工资率或技能标准工资率,应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雇主和雇员。
第九十条 最低工资率或技能标准工资率公告生效后,雇主不得向雇员支付低于所确定最低工资率或技能标准工资率的工资。
劳动检查员应将最低工资率或技能标准工资率公告送达适用范围内的雇主。雇主应在雇员工作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该公告,使雇员知悉,并在公告有效期内持续公示。
第九十一条 劳工部设立工资委员会办公室,其职权如下:
(1)制定国家工资与收入体系发展计划,并提交工资委员会;
(2)编制工作方案,并提交工资委员会及各分委员会;
(3)协调工资委员会与各分委员会的计划和执行工作;
(4)收集、研究、分析和评估经济、劳动、生活状况、劳动力市场扩张、劳动生产率、投资、移民及其他相关资料,用于制定国家工资与收入体系发展计划,并供工资委员会及各分委员会审议;
(5)向劳工部及相关机构提出研究成果、选定的学术资料和其他补充措施建议,以促进工资与收入体系的发展;
(6)跟踪并评估国家工资与收入体系发展计划以及工资委员会决议的执行情况;以及
(7)履行工资委员会或各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在本法生效前,根据《佛历2541年劳动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八条制定并施行的规则、公告或命令,只要不与本法相抵触,应继续有效,直至根据经本法修订的《佛历2541年劳动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八条制定新的规则、公告或命令为止。
第十一条
劳工部部长主管本法的实施。
奉谕执行人
素拉育·朱拉暖上将
总理
备注:- 颁布本法的理由是,由于《2541 年劳动保护法》第六章的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情况,故需进行修订补充。通过增加工资委员会根据技能标准确定工资标准的权限,以及任命工资委员会顾问的权限,规定工资委员会需将制定的工资标准提交内阁以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同时规定工资委员会办公室有权制定国家工资与收入体系发展计划并提交工资委员会,并对该发展计划进行跟踪评估。此举旨在使工资委员会制定的工资标准更加高效且公平地对待雇员,因此有必要制定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