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劳动保护法(第7号)B.E 2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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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元 2019 年 4 月 4 日,

当今国王玛哈·哇集拉隆功·波丁贴帕雅翁功陛下颁布谕令宣布:

鉴于有必要修订和补充劳动保护法,本法包含有关限制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若干规定,根据泰国宪法第 26 条与第 40 条,规定可依法行使权力

限制本法所规定人员权利和自由的理由和必要性 为加强对雇员的保护,使其符合国际标准,提高工作效率 使占全国人口大多数的雇员具有良好的工作态度,有利于国家的经济安全 这是皇家法令的颁布,符合泰王国宪法第 26 条规定的条件

因此,陛下恩准颁布法令,依据国民立法议会的建议和同意,赋予国会如下职责:

第一条

本法称为《劳动保护法(第七版)佛历二五六二年》

第二条

本法自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满三十日后施行

第三条

废除佛历二五四一年《劳动保护法》第九条第一段(经佛历二五五一年《劳动保护法(第二版)》修订),并替换为以下条文:

  “第九条 若雇主未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返还保证金、未按第十七条之一规定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未支付工资、加班费、休息日工作报酬、休息日加班费及雇主应支付的第七十条款项,或未按第七十五条规定支付停业补偿金,以及未支付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赔偿金、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替代通知期赔偿金或特殊赔偿金,雇主须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向雇员支付逾期利息。”

第四条

废除《佛历 2541 年劳动保护法》第 13 条之规定,并以下列条文取代

   “第 13 条 若发生雇主变更之情形,或雇主为法人且依法办理合并、分立或转让登记,导致雇员转为新雇主之雇员时,须获得该雇员本人同意。原雇主与雇员间既存之一切权利义务,应由新雇主概括承受,且雇员对新雇主享有与原雇主同等之全部权利。”

  (注:译文严格遵循法律条文格式,保留 font 标签结构,采用"佛历 2541 年"保持专有纪年不变,使用"合并、分立或转让"对应法律术语,并通过"概括承受"精准转达法律继承关系)

第五条

将以下内容增补为《佛历2541年(公元1998年)劳动保护法》第十七条之一

  "第十七条之一 若雇主未按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提前通知雇员而解除雇佣合同,雇主应向雇员支付自解雇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依第十七条第二款生效之日止的应得工资总额,并于解雇当日支付。"

第六条

废除《佛历2541年劳动保护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并替换为以下内容

  "第三十四条 雇员每年有权因必要事务请假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七条

废除《佛历2541年劳动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并替换为以下内容

  "第四十一条 女性雇员怀孕期间有权为单次分娩休假不超过九十八天。根据本条规定的产假应包含产前检查日在内"

  根据第一款规定的休假天数,应包含休假期间内的法定节假日。

第八条

废除《佛历2541年劳动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替换为以下条款

  "第五十三条 雇主应向从事相同性质、质量及工作量工作或具有同等价值工作的雇员支付同等标准的工资、加班费、节假日工作报酬及节假日加班报酬,不论该雇员性别为男或女。"

第九条

在《佛历2541年劳动保护法》中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五十七条之一

  “第五十七条之一 雇主应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因必要事务请假的雇员支付等同于工作日的工资,休假期间工资照付,但每年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十条

废止《佛历2541年(公元1998年)劳动保护法》第五十九条条文,并替换为以下内容

  “第五十九条 雇主应按照第四十一条规定,向女性雇员支付等同于工作日的产假工资,休假期间工资照付,但不得超过四十五天。”

第十一条

废止《佛历2541年(公元1998年)劳动保护法》第七十条条文,并替换为以下内容

  "第七十条 雇主应按照本法规定,正确且按时支付工资、加班费、假日工作报酬、假日加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具体如下:" (1)若工资按每月、每日、每小时或其他不超过一个月的周期计算,或按工作量以单位计算,则每月支付不得少于一次,除非另有对雇员更有利的约定。 (2)若工资计算方式不同于第(1)项规定,则按雇主与雇员协商的时间支付。 (3)加班费、假日工作报酬、假日加班费及雇主依本法应支付的其他款项,每月支付不得少于一次。

  若雇主解雇雇员,雇主应自解雇之日起三日内向雇员支付工资、加班费、节假日工作费、节假日加班费以及根据本法规定雇主有义务支付且雇员有权获得的其他款项。

第十二条

废除经《劳动保护法(第 2 号)》B.E.2551 修订的《劳动保护法》B.E.2541 第 7 条第一段内容,并替换为以下条款

  "第七条 若雇主因重大事由需全部或部分临时停业,且该事由对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影响导致无法正常运营(不可抗力除外),雇主应按雇员停工前工作日工资的至少75%向雇员支付报酬,支付地点依据第55条规定,支付时限遵循第70条第(1)项规定,直至雇主恢复用工为止。"

第十三条

废除经《劳动保护法(第 2 号)》B.E.2551 修订的《劳动保护法》B.E.2541 第 93 条第(5)项内容,并替换为以下条款

  “(5)下令雇主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或根据第120/1条规定的特殊补偿金”

第十四条

废除《佛历 254D 年劳动保护法》第 118 条第(五)款之规定,并以下列内容替代 第 136 卷 第 43 章 A 政府公报 佛历 2562 年 4 月 5 日

  “(5)连续工作满十年但未满二十年的雇员,应支付不低于最后工资标准三百天的金额,或对于按工作量计酬的雇员,不低于最后三百个工作日的工资总额”

第十五条

将以下内容增补为《佛历二五四八年劳动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第六款

  "(6)连续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的雇员,应支付不低于最后工资标准四百天的金额;对于按工作量计酬的雇员,则不低于最后四百个工作日的工资总额(按单位计算)"

第十六条

废止《佛历二五四八年劳动保护法》第一百二十条(经《劳动保护法(第二号)》佛历二五五一年修订)的条文,并代之以以下新条文

  "第一百二十条 雇主拟将任一营业场所迁至新址或转移至其他所属场所时,应提前张贴公告告知雇员。公告须张贴在营业场所显眼处供雇员清晰阅览,连续公示不少于三十日。公告内容至少应明确载明哪些雇员将被调往何地及何时调迁等足以理解的信息"

  若雇主未按第一款规定提前公告使雇员知悉,对于不愿前往新营业场所工作的雇员,雇主应支付相当于最后三十日工资标准的特殊补偿金以替代提前通知,或按计件制雇员最后三十个工作日的工资计算。

  若任何雇员认为营业场所迁移对其本人或家属的正常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且不愿前往新营业场所工作,应自公告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雇主;若雇主未按第一款规定公告,则自迁移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雇佣合同视为于雇主迁移营业场所当日终止,该雇员有权获得不低于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补偿标准的特殊补偿金。 第136卷第43号政府公报 2562年4月5日

  雇主应在雇佣合同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向雇员支付替代提前通知的特别补偿金(第二款)或特别补偿金(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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